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941號
TNDV,104,司繼,1941,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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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郭包府 
      郭兆男 
      郭正林 
      郭合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 7款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選任遺 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固於民國 103年11月27日死亡,惟其死 亡時之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 000號十二 樓,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是 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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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