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730號
TNDV,104,司繼,173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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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
聲 明 人 陳映蓉 
      陳彥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軒基 
      葉秀娟 
聲 明 人 葉又仁 
      葉又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俊明 
      陳惠君 
聲 明 人 吳依庭 
      吳依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秀敏 
      吳光倫 
聲 明 人 葉旭恩 
      唐于凡之胎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俊弘 
      唐于凡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寶旋(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於民國(下同)104年6 月25日死亡,聲明人陳映蓉陳彥蓉葉又仁葉又翔、吳 依庭、吳依潔葉旭恩唐于凡之胎兒為被繼承人黃寶旋之



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三、經查,聲明人陳映蓉等人為被繼承人黃寶旋之曾孫子女等情 ,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 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全勝吳明翰及 葉銹如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 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既如上述,聲明人陳映蓉等人尚無繼 承被繼承人黃寶旋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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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