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803號
TNDV,104,司票,1803,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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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吳權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益隆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 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 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 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 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 月17日,而相對人陳益隆係於83年12月15日出生且未婚,有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附表所示本票除相 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允 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此本票形式上即 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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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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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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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17日 │600,000元 │未 載│103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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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