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734號
TNDV,104,司票,1734,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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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李金榮
相 對 人 楊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 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 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 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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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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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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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14日│1,000,000元 │未 載│104年9月18日│521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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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