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靖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林靖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林靖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林靖 權、王月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4),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林靖權之請求,業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林 靖權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月英核發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王月英已於聲請人聲請 前之103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則相對人王月英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以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王月英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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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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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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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1月19日 │3,384,000元 │1,903,500元 │10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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