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374號
TNDV,104,司拍,374,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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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陳和才
相 對 人 鄭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9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 ,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對其負 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 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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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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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麻豆區 │ 埤頭段 │191 │田│320.00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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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 麻豆區 │ 埤頭段 │192 │田│2627.00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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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 麻豆區 │ 埤頭段 │192-1 │水│321.00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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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