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林玉涵
相 對 人 林玉涵(即抵押物受託人)
債 務 人 卓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 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 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 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 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 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 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 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卓思婷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 12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卓思婷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 700,000元,且已於103年9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相對人,雖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託人實為同一人, 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依前開說明, 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且聲請人仍得列自己為 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件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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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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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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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北區 │ 北元段 │164 │建│2932.86 │100000分之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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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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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一│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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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0│臺南市北區北│臺南市北│14層樓房│45│45│平│鋼筋│5.│平│全部 │
│ │20│成路401號十 │區北元段│鋼筋混凝│.7│.7│方│混凝│43│方│ │
│ │ │一樓之11 │164地號 │土造 │9 │9 │公│土造│ │公│ │
│ │ │ │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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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北元段406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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