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46號
TNDV,104,司拍,246,2015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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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鄭富池
相 對 人 葉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台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600分 之64之土地乙筆,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97年7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土地經政府土地重劃及裁判分割 予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
㈡嗣相對人於97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 清償日為97年7月13日,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14日,票面 金額10,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7月13日之本票1紙交聲請 人收執。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共10,000,000元, 雙方又於103年5月13日達成清償協議,聲請人同意給予寬延 至104年5月13日,嗣後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 票、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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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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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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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南區 │ 喜東段 │24-3 │養│3063.00 │9600分之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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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 南區 │ 喜東段 │24-20 │養│155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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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 南區 │ 喜東段 │24-41 │養│2208.00 │2208分之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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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