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 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受刑人蕭玉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編號1所 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業於民國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卷附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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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蕭玉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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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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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有期徒刑2月 │105年7月│雲林地檢│臺灣雲│105年度 │105年10 │臺灣雲│105年度 │106年2月│雲林地檢10│
│ │危險│,如易科罰金│24日 │105年度 │林地方│交簡字第│月31日 │林地方│交簡字第│22日 │6年度執緝 │
│ │ │,以1000元折│ │偵字第 │法院 │124號 │ │法院 │124號 │ │字第205號 │
│ │ │算壹日 │ │4381號 │ │ │ │ │ │ │(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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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有期徒刑2月 │105年11 │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 │106年6月│臺灣彰│106年度 │106年7月│彰化地檢10│
│ │ │,如易科罰金│月13日 │106年度 │化地方│簡字第 │23日 │化地方│簡字第 │25日 │6年度執字 │
│ │ │,以1000元折│ │偵字第 │法院 │1332號 │ │法院 │1332號 │ │第4593號 │
│ │ │算壹日 │ │150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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