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01號
NTDM,106,聲,40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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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嘉哲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藍嘉哲(下稱被告)已全 部認罪,且小孩年幼,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遭警方逮捕時 ,犯罪工具、均遭扣案,已無反覆施行之虞,對於案情全部 坦承,沒有湮滅證據之必要;另被告既已在押,看守所內有 錄影錄音設備,實無任何勾串同案被告之機會,爰請鈞院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然依其供述、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自白及證述,及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LINE攫取畫面在卷可佐,及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等罪之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否認販賣槍枝的獲利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冠余所述有異 ,共同被告林冠余目前未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 要件,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等固執上開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 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犯上開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等聲請傳喚共 同被告林冠余為證人,以證明被告販賣槍枝與共同被告林冠 余非以此牟利,與共同被告林冠余所述尚屬有異,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 尚未消滅。又被告非法製造、犯賣槍枝犯行,數量非少,對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 院認尚無從以具保或按時向轄區派出所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 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除外,上開聲 請意旨所述,均不足推論本件被告即無逃亡、勾串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冠余之虞,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本院 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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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