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邱聰安
被 告 午○○
巳○○
辛○○
卯○○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七四九、
一九OO、一九一六、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午○○、巳○○、辛○○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均褫奪公權捌年。
卯○○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戊○○、未○○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臺東市○○街三O二號「邱比特KTV」店之總經理,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在該店,與壬○○、林源培及該店股東午○○等人唱 歌飲酒時,因壬○○與至該店消費之王鳳吉、辰○○、癸○○交談聲過大,同夥 林源培誤以為雙方發生口角,遂與午○○,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夥同該店 服務生(俗稱少爺)郭俊良(通緝中)、李俊泱(通緝中)等人,至臺東市○○ 街三O一號一樓王鳳吉所開設之「水叮噹電子遊藝場」,由郭俊良、李俊泱等人 持球棒將該遊藝場之玻璃門及電子遊樂機具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與 己○○、巳○○、壬○○及該店領班辛○○、服務生卯○○(八十五年間曾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 日執行完畢)、戊○○、未○○及店內小姐寅○○、庚○○、子○○、丁○○等 人,前往臺東市○○路三七五號「東方之星KTV」繼續唱歌飲酒,渠等因認該 店服務不佳,郭俊良、李俊泱、壬○○、卯○○、戊○○及未○○等人,遂以椅 子、鐵桿等物將該店大門之玻璃、桌椅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王鳳吉得 知遊藝場遭砸毀後,隨即衝至「邱比特KTV」店內,砸毀該店包廂內之電視機 藉以報復,當時正於店內打掃之員工乙○○見狀,隨即至「東方之星KTV」通 報己○○,己○○即命李俊泱、未○○及辛○○回店查看,李俊泱見王鳳吉仍在
店內,遂持店內木棒毆打之,二人隨即扭打互毆倒地,辛○○與未○○確定係王 鳳吉砸店後,則通報己○○等人返回邱比特店內,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戊 ○○、卯○○及未○○先至邱比特KTV店外,見王鳳吉與李俊泱扭打至店門口 ,未○○、卯○○則分持木製球棒及鋁棒,戊○○則以徒手共同加入毆打王鳳吉 胸部、腹部等處,後己○○、午○○、巳○○、辛○○等人陸續抵達現場,其等 不僅未勸阻在場之服務生停止毆打王鳳吉,反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揮 在場之李俊泱、卯○○、戊○○、未○○及最後至現場之郭俊良等人,在旁高喊 :「打死他、打死他」等語,使原本僅為傷害人之犯意提昇至殺人意圖,郭俊良 、李俊泱立即分持木棒及鋁棒朝王鳳吉之頭猛擊多次,卯○○、戊○○及未○○ 則不斷毆打王鳳吉之胸部、腹部及腿部,至其毫無抵抗及反擊之能力始罷手,致 王鳳吉受有右頂部頭皮挫傷六.二X一.二X一公分(傷口底下顱骨凹陷)、右 眼瘀腫挫傷六X四.五公分併眼出血、鼻尖挫擦傷一.五X一公分、下頷裂傷十 二X一.五X一公分,合併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雙眼眼白出血、上顎骨粉碎性骨 折、頸部前側及右側挫瘀傷、左腋下胸左側三道瘀血各一X一公分、一.五X一 公分及二X一公分、右上臂割傷二.一XO.一公分、左肘瘀血一.二X一公分 、右肩胛挫傷二X二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四X三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二.五X一 .五公分、左臂部挫傷十二X二公分、左大腿挫傷三OX八公分,合併左大腿股 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十X六公分、右足踝上擦傷一.五X一.五公分之嚴 重敲擊傷害,導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於同日上午七時不治死 亡。嗣經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時,扣得行兇用之鋁案及木棒各一支,並循線拘 捕未○○到案時,扣得行兇用之木製球棒一支。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等七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看見店內服務生李俊泱、郭俊良等 人以鋁棒毆打王鳳吉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我到現場一下,他們(店內服務生)就鳥獸散了,伊並未指揮他們云云;被告午 ○○則辯稱:當時己○○、巳○○、辛○○都在場,死者是被架到KTV對面空 地,當時四、五個人圍著,我看到王(鳳吉)已經快不行了,所以喊小郭好了、 好了,小郭不要再打了,我並未指揮他們云云;被告巳○○亦辯稱:我是外人, 那是公司的事,我沒有喊給他死云云;被告辛○○辯稱:己○○告訴我店裡被砸 ,叫我回去,我回邱比特時,看到李俊泱與王鳳吉打起來,我就開車走了,我開 車繞了二、三圈都沒下車,伊並未在現場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與戊○○ 騎機車過去,戊○○先過去,把死者抱住,李俊泱與死者的朋友搶棒子,我下車 徒手打死者,是郭俊良拿棒子打死者頭部,伊並未有殺人故意;戊○○則辯稱: 伊只有抱住王鳳吉而已,沒有很久,就放開了云云;未○○亦辯稱:伊是去勸架 ,在搶木棒時,不小心有打到死者的腳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王鳳吉確於右揭時地因遭棍棒擊傷,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表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木棒、鋁棒及木製
球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害人王鳳吉所受傷勢,查係由郭俊良持木棒;李俊泱及被告卯○○分持鋁 棒;被告未○○持球棒及被告戊○○以徒手猛擊所造成,業據被告未○○迭於 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我和己○○、午○○、巳○○、壬○○、戊○○ 、卯○○、辛○○及店裏另三個小姐,在東方之星KTV喝酒、砸店,己○○ 接到通知,就叫我先開車載李俊泱到店裏,之後李俊泱和死者王鳳吉發生口角 ,我就開車要到東方之星KTV告訴己○○,到途中就看到原來在東方之星喝 酒的那些人卯○○、戊○○騎車要到店裏,所以我到開封街傳廣路折返店裏, 就看到卯○○、李俊泱、戊○○與死者在店前扭打,我看到李俊泱拿球棒,我 下車去將球棒搶過來,要放到我車上時,郭俊良、午○○、巳○○、己○○、 壬○○、辛○○及店裏的小姐等人就到達現場,郭俊良在車上拿木棒打王鳳吉 頭部,卯○○、戊○○抓住死者脖子,毆打完了,就離開現場。」(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二頁),又被告戊○○亦於偵查中 供述:「當天我和午○○、卯○○、郭俊良、李俊泱、己○○、巳○○、壬○ ○、辛○○、未○○及其他四名小姐在東方之星喝酒,乙○○過來說店被砸, 是李俊泱、未○○及辛○○先過去看,後來辛○○回來回報,己○○就叫我們 過去,我騎機車載卯○○過去,到現場時看到李俊泱與死者在邱比特門口在搶 鋁棒,我就把機車停好,卯○○先過去,當時已拉扯到邱比特門口路邊,卯○ ○就幫李俊泱搶鋁棒,我就過去要抱死者,鋁棒已被李俊泱搶到,李俊泱就從 後面勒死者之脖子,同時把鋁棒放到地上,一直往對面路邊移動,我打死者胸 部幾拳,是未○○持木棍一直打死者之小腿及膝蓋,卯○○亦拿棍子起來打死 者之腿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八頁 ),另被告卯○○亦供稱:「他(未○○)是左撇子,他在邱比特對面路邊, 拿木(製球)棒攻擊死者膝蓋及小腿」等語(同上卷第一百六十七頁),經核 與證人甲1(姓名年籍詳卷)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未○○就是與李 俊泱、辛○○等人先到達邱比特KTV的少爺,到達之後與李俊泱兩人就到店 裏後面拿球棒,在KTV內與死者王鳳吉互毆,後來與卯○○、李俊泱、郭俊 良、戊○○等人持棍棒共同圍毆王鳳吉致死的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 二二O號相驗卷第七、二八、二九),及證人丙○○證述:「我看到有人勒死 者之脖子,從邱比特拉到空地前路邊,未○○及卯○○持棍棒在打死者之腿部 及身體。」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背面), 以及證人乙○○到庭證述李俊泱與王鳳吉扭打等情相符,又被告卯○○案發時 穿著衣服血跡,經鑑定確與被害人王鳳吉血液DN甲型別相符(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卷(二)第二十頁),自足徵被告未○○、戊○○及卯○ ○所為供述確屬真實無訛。
(三)又被告己○○、午○○、巳○○、辛○○等人,在現場指揮服務生(少爺)毆 打死者,並高喊:「打死他、打死他」等情,亦據被告戊○○、未○○供述明 確,被告戊○○供稱:「當死者被拉到路中間時,午○○、己○○、辛○○、 巳○○亦到場,他們四人都有喊打給他死,李俊泱就繼續將死者勒到對面路邊 ,當時死者也快倒地了,卯○○就持鋁棒朝死者之左大腿猛打一棒,死者叫了
一聲就倒地了,我就想把死者再勒起來,但郭俊良衝過來,我馬上將死者放開 ,卯○○就把死者拖到空地上,李俊泱持鋁棒、郭俊良持木棒繼續朝死者之頭 部毆打,我有看到郭俊良打死者之右下巴,頭頂部是郭俊良打的,李俊泱亦有 打死者之頭部及腿部,我看到死者已不動了,大家才散掉。」(見八十九度偵 字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八背面、一六九頁),被告未○○亦供稱:「我 還記得午○○,綽號時鍾也有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偵查卷 第六頁)、「卯○○一直持鋁棒打死者腿部,戊○○徒手毆打死者,一直到對 面路邊,此時午○○、己○○、巳○○等人到場,郭俊良亦場,我有聽到午○ ○喊「小郭快下車打死他」,巳○○亦有喊打給他死..」(詳參同上卷第十 二頁背面)等語,經核與證人甲1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經過我當場指認 照片、其中巳○○,有到現場,並指揮邱比特少爺毆打王鳳吉致死之人,與己 ○○、午○○及另一名開黑色轎車的人,是在場教唆少爺打死人的首腦人物, 巳○○並一直喊:打死他」(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十 四頁)、「李俊泱即用手勒住死者的脖子,當時已打到馬路中間,後來又有一 台老闆的車回來了,那位老闆(午○○)說打死他,我在旁邊勸阻,郭俊良的 車子當時也到,他們邊打邊打到對面街,而老闆(午○○)就叫郭俊良趕快下 來,打給他死..」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二O號相驗卷第二八、二 九頁),「(問:辛○○當時有無喊打給他死?)答:有,我確實有聽到。」 、「(問:己○○等人喊打給他死時,未○○有無繼續動手?)答:有他打死 者之左側肋骨及小腿。我確實有聽到己○○有喊打給他死。」(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二百零五頁)等語相符;又亦與證人丙○○即當天 現場旁便利商店值班店員,於偵查中證稱:「很多人喊(打給他死),聲音很 大,我看到巳○○、午○○有喊打給他死。」(同上卷第二五三頁背面、第二 五四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七人照片供其指認,其亦指證稱:「我有聽 到很多人在喊打給他死。我有看到巳○○開車,他有喊說打給他死。我只記得 有一個女孩子長的很高,頭髮長的有燙,也有喊打給死。當時我站在便利商店 騎樓下看‧‧‧」(見本院刑事卷第一O三頁)等語互核一致,另被告己○○ 、辛○○經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對其測謊結果,對案發時有無在場及喊「打 死他」乙節,均呈不實之說謊反應,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三偵查卷第二六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被告己○○、午 ○○、巳○○均辯稱並未指揮殺人及高喊打給他死云云;及辛○○亦辯稱:伊 未在現場云云,顯皆為虛偽之詞,均不足採信。(四)觀之被害人王鳳吉之傷口,係位於頭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有臺灣臺東地方 院檢察署解剖報告表及(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四四號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書可稽,而頭部為人身要害,以鈍器擊之,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 常人所知悉,被告等人持木棒、鋁棒等物猛擊被害人頭部、四肢等處,造成顱 骨多處粉碎骨折、顱內出血,且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足見被告等人行為時用力 之猛、殺意之堅。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午○ ○、巳○○、辛○○等人,在現場指揮服務生(少爺)毆打死者,並高喊:「 打死他、打死他」後,郭俊良、李俊泱即分持木棒、鋁棒猛擊被害人頭部多次 ,被告卯○○、未○○、戊○○見狀,既未制止,反而聽從己○○等人之指揮 ,進而共同毆打被害人,致直接引起被害人因頭顱出血致死,是被告卯○○、 未○○、戊○○應已變更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犯意,至為灼然,又其等將被害 人毆打倒地後,復未立即送醫救治,即行逃逸,益證被告己○○等七人確有殺 人之故意,其等間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而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己○○等七人分別之指揮、毆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五)至於辯護人辯稱:(1)證人甲1供詞不一且逐次加重案情之描敘,其證詞顯 有重大瑕疵。(2)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參與毆打王鳳吉的人,我都 不認識,而李俊泱、郭俊良有無參與,我不清楚,亦不能確認,因我當時很害 怕,看都不敢看,只聽見很多人喊打的聲音。」,其既然證看都不敢看,何能 指認被告,且證人丙○○係以口卡指認,其供述亦有重大瑕疵,請求再為傳訊 。(3)請求再傳訊證人寅○○、丁○○指認,以作平衡調查。(4)被告戊 ○○於偵查中之自白,當時並無辯護人在場。(5)未○○僅棒打死者小腿部 位與死者係遭打頭部要害而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㈠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欲證人一次即指證明確,實強人所難,且第一次訊問時 ,警方僅以口卡片供其指認,綜有所誤認第三人楊奇融、胡思龍亦有參與, 在所難免,而證人甲1嗣後因警方提供東方之星KTV錄影帶供其參考,已 明確指認被告等人(參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尚不得以證人第一次 證述有上述之瑕疵,即遽指證人往後之證述皆不可採,況證人甲1之證詞與 其他證人之證詞、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已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受被 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證詞亦為一致,是辯護人指稱證人甲1之證詞有重大 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㈡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指證暴力凶殺案件,都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故於第一 次證述時,常會避重就輕,不願就事實真相坦然陳述,以免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時須再次出庭作證,此不僅證人丙○○如此,證人寅○○、丁○○、庚 ○○、辰○○皆如此,是證人丙○○於警訊時雖供稱其不敢看當時毆打情形 等語,依前述說明,並不表示其真不知當時情形。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 查中結證綦詳,其證詞與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本院及檢 察官皆以十乘十公分之被告羈押時所拍照片,供其指認無誤,是其證詞已甚 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證人寅○○、丁○○、子○○等三人,於警訊 及偵查中作證時,對於重要之事項皆答以不知道或不清楚,其等僅願就本案 枝節問題回答,本院傳訊時丁○○、子○○亦是如此,寅○○甚不到庭應訊 (參本院刑事卷第九十七頁以下)。因此,辯護人請求再次傳訊等語,亦核 無必要。
㈢偵查中訊問被告戊○○時,雖無辯護人在場,惟查,檢察官告知被告之權利 後,因無法連絡被告之辯護人,仍親自至律師事務二次,又證人許建坤即刑 警隊小隊長,亦到庭證稱:「戊○○有要求通知律師,我一直打電話,但都
不通,我有把電話及小紙條拿給戊○○,叫他再打,但都沒有通。」(參本 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而被告戊○○對此亦不否認,再者,本院經 當庭勘驗訊問錄影帶及錄音帶亦無發現有何威脅、利誘被告戊○○之情事(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頁),是被告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亦堪認定 。
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 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 0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未○○既為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其與其他共犯間係相互利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殺害被害人之目 的,縱然被告僅以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腿部,而被害人係由其他共犯毆打頭部 致死,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其共同意思範內,揆諸上揭判例說明,被告未 ○○仍須負殺人之罪責。因此,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僅棒打死者小腿部位 與死者係遭打頭部要害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並不足採。 綜右事證,被告等七人所謂並無殺人意圖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並不足採信 ,被告七人右揭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午○○、巳○○、辛○○、卯○○、戊○○、未○○等七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七人與郭俊良及李俊泱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未○○、 戊○○已變更傷害之犯意為之殺人犯意,其前較輕之傷害犯意,應為其後升高之 殺人犯意所吸收,對於傷害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卯○○前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七 人僅因細故即聚眾砸毀商店,並公然於街上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骨、大腿等 多處粉粹性骨折,手段殘酷,目無法紀,被告己○○、午○○、巳○○、辛○○ 及卯○○等人事後猶飾詞巧辯,毫無悔意,且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 惟被告戊○○、未○○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係因出於自己KTV店遭 被害人砸毀始予報復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扣案之被告未○○所有木製球棒一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沒收,至 於扣案之木棒及鋁棒各一支並非被告等七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