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4310號
TNDV,104,司促,14310,201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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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4310號
債 權 人 黃文化
債 權 人 黃銘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國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之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債權人於前揭修 正條文生效前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程序於修正條文生效 後仍未終結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修正後規定辦理。 本件債權人係於104年6月10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15 日分案辦理,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 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租共新臺幣2,070,000元,經催討仍未清償為 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3份為證。然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 人為第三人姜水,租賃物為新營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債權人之主張顯有不符,尚不足以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通知債權 人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1日送 達債權人黃文化,另於104年9月2日寄存於債權人黃銘鎰住 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依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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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