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55號
TNDV,104,事聲,55,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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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郭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算終結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年8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司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 司司字第3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清算完結聲報之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泰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貿易 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異 議人為清算人,嗣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1月5日府經工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後於104年2月3日向本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准予備查,另於104年3月5日聲報清算 完結;詎本院以泰和貿易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稅款,且營業稅尚在查核中為由,認為泰和貿易公司欠 稅稅額未經審查完結,而於104年8月14日駁回異議人清算完 結之聲請,惟參照公司法第32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泰和貿易公司於104年2月14、 16、17日於民時新聞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而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即應於公告後3個月內,查核泰和 貿易公司是否積欠稅款,並通知確定稅額,發單補繳,然該 局營業稅於103年10月3日發函至今歷經10個月,無核定任何 稅額,何以認定泰和貿易公司有積欠稅款之事實而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況該局查核期間已逾向異議人申報之3個月期間 ,亦表該局於3個月查核期間查無事實認泰和貿易公司有欠 稅之疑慮,縱該局函請本院暫緩清算終結之備查,亦暫緩清



算終結之備查,亦不得影響異議人清算終結備查程序之聲請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泰和貿易公司清算終結備查等 語。
三、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 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 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法院原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其 縱有處分,亦不發生實質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上開事件,依前述 規定,僅需對於清算人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結 算表等是否經送請股東或股東會審查承認,盡其監督上之審 查,即符法律依據。經查,異議人業於104年3月5日檢具泰 和貿易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 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清 算申報書、清算完結監察人審核確認書、清算完結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錄等資料, 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對於泰和貿 易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無須以裁定予以准駁。乃原審以 泰和貿易公司營業稅案件尚在查核中,應暫緩准予清算終結 備查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清算終結之聲請,已有違誤。四、再本件原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等機關函查泰和貿易公司 有無未繳納欠稅之情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外, 其餘機關均函覆查無欠稅。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回 函則略以:「查泰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4年8月7日止 ,於本分局尚無滯欠國稅及罰鍰,惟該公司營業稅案件尚在 查核中,請暫緩准予清算終結備查」,有該局104年8月7日 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 司字第36號卷可憑,觀諸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 函覆內容,該局並無稱泰和貿易公司有欠稅之情形;且該局 復於104年9月25日函覆本院略以:「查泰和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截至104年9月25日止,於本分局尚無滯欠國稅及罰鍰 ,該公司營業稅案件業查核完畢」,亦有該局南區國稅臺南 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則原審疏未詳查,遽以 稅務尚未完結,而就異議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為不准予備查 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 審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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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