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52號
TNDV,103,重訴,252,2015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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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簡士傑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蔡秉融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璞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稱璞石公司)負責人,兩 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簽訂公司頂讓合約書(原證1),約 定由被告將璞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頂讓予原告 ,原告取得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招 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商標名稱 及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 ,被告必須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未到期之 契約權利轉移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應於103年1月1日起辦理 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被告輔導原告成立新公司。原 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頂讓金350萬元,然被告有下列違約 情事,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50萬元 :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2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辦理系爭 公司解散登記(原證2),使原告不能依約繼續使用系爭公 司之名義營業。原告因此必須另行設立新公司,然被告對於 原告新設立之「儷媛實業有限公司」亦無任何輔導行為。被 告此部分顯已悖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第3點「…甲方需提供相 關證件與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因應業務需求順暢和市



場經營方針,甲乙雙方約定於103年1月1日起辦理公司營業 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甲方輔導乙方成立新公司)」之約定 。
㈡被告故意隱匿供應商資料,僅以口頭說明方式告知原告自 102年7月起應付之貨款內容為何,即要求原告依照被告所述 之金額按月開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兌現於被告名下帳戶之 貨款,轉付各供應商,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告知之貨款項目、 金額,遂於103年6月26日簽發11張票,總計13,454,572元之 貨款價金予被告,並已全數兌現(見原證3廠商付款簽收本 頁3-4、原告簽發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為詳 細了解經營成本及求帳目明白,數次要求被告提出供應商資 料,被告始交付部分不完整之供應商合約書、對帳卡等資料 予原告,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補齊各供應商完整資料時,被告 即表示此等資料係其個人商業機密,拒絕透露。被告此等行 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被告應讓原告取得「供應 商訊息及資料」之約定。而當初被告僅提供部分供應商資料 整理如下:
┌────┬───┬─────┬─────┬─────┬────┬────┐
│廠商名稱│合約書│開票明細表│對帳卡(合│出貨明細表│進貨發票│解約退款│
│ │ │ │約餘額) │ │ │完整資料│
├────┼───┼─────┼─────┼─────┼────┼────┤
│世誠 │○ │○ │ │ │ │ │
├────┼───┼─────┼─────┼─────┼────┼────┤
│奕聯、欣│ │ │ │ │ │ │
│昀 │ │ │ │ │ │ │
├────┼───┼─────┼─────┼─────┼────┼────┤
│佳格 │○ │○ │○ │○ │ │ │
├────┼───┼─────┼─────┼─────┼────┼────┤
│景岳 │○ │○ │ │ │ │ │
├────┼───┼─────┼─────┼─────┼────┼────┤
│華豐 │○ │○ │ │ │ │ │
├────┼───┼─────┼─────┼─────┼────┼────┤
│鑫耀(森│ │ │ │ │ │ │
│永) │ │ │ │ │ │ │
├────┼───┼─────┼─────┼─────┼────┼────┤
│萱豐(Y │○ │○ │ │ │ │ │
│克碼) │ │ │ │ │ │ │
├────┼───┼─────┼─────┼─────┼────┼────┤
│端強 │ │ │ │ │ │ │
├────┼───┼─────┼─────┼─────┼────┼────┤




│金格 │ │ │ │ │ │ │
├────┴───┴─────┴─────┴─────┴────┴────┤
│ 沒有提供,○有提供 │
└────────────────────────────────────┘
㈢承上,原告屢要求被告依據兩造合約將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 資料交付原告,或介紹各供應商、客戶之業務予原告認識, 且應配合告知供應商、客戶關於璞石公司已頂讓予原告,往 後將由原告繼續經營等情,然被告卻以與各供應商之契約存 續期間,若知悉公司易主經營,會影響契約之續行,甚而影 響供應商、客戶續約意願云云為藉口,拒絕原告之要求,致 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公司後,與客戶、供應商之聯繫接洽遭遇 許多困難。且交接期(102年7月)過後,被告仍為璞石公司 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在原告與供應商有貨款、合約紛爭時, 卻故意拒接手機、不出面處理,致「端強公司」、「華豐公 司」及「景岳公司」三家供應商與璞石公司解約。被告此等 行為,顯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被告頂讓「生財技術」 、「供應商訊息及資料」及「輔導成立新公司」之給付,亦 有悖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依據被告口頭說明,簽發支票支付自 102年7月起,迄隔年5月止之供應商貨款,總計13,454,572 元之貨款。被告當時表示,各供應商應支付貨款,付清此金 額就算結清了,除非之後經營期間所叫的貨,超過與各供應 商所約定之數額,否則不會有何款項未付之問題。然被告在 102年8月又要求原告支付與鑫耀生技有限公司(森永)及華 豐貿易有限公司全慧)二公司新約之預付貨款,分別為72 萬元、90萬元(有原證3號頁7-9可稽),原告在缺少對應資 訊下,為免璞石公司商品貨源中斷,只能先行開票交付被告 。原告為避免此等追加預付貨款情形再次發生,請被告提出 所有供應商全數資料並與原告對帳,被告卻推稱交接期已過 ,伊無義務處理公司事務,也拒絕出面偕同對帳。被告此等 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被告應讓原告取得「生 財技術」、「供應商訊息及資料」之約定,亦有悖於系爭契 約第6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之情事,爰依系 爭合約第7條,請求返還頂讓金350萬元。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若有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拿回頂讓金之 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及加註條款競業禁止部分約



定「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害,乙方得請求返 還頂讓金全額」,兩造間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約 定以頂讓金全額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違約金性 質。
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加註條款第一條關於競業禁止約定,原告 依同加註條款規定請求返還頂讓金350萬元: ㈠系爭契約加註條款第一條約明:「競業禁止:為保護乙方商 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以避免優勢技術或營業 祕密外洩,而削弱乙方之競爭力,甲乙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協 商簽訂。甲方自頂讓公司於乙方三年內(起算時間為:102 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於中華民國台灣本島為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㈡不得為與乙 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 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顧問或其他職務。甲方違 反前項之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害,乙方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 額並依法訴請賠償」。
㈡原告發現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ild」在露 天網站上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有原證4號頁1可稽,所販 賣商品如原證4號頁2所示,其商品所在位置皆在台灣有原證 4號頁3商品說明可稽。又其販售區域包括全台灣地區(含台 南市),有原證4號頁6貨運單可稽,且其收受匯款之帳號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4號頁5可稽,被告 顯以開立網頁商場方式違反上揭加註條款,原告自得依同條 款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全額。
㈢璞石公司經營內容包括:銷售予實體店面客戶、批發客戶及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onsbir d)客戶,其中實體店面客戶 消費業績占總生意量不到5%的比例,主要還是以批發和網路 銷售為主要銷售管道。兩造系爭契約係針對上揭全部銷售方 式、客源為之,意即被告亦將露天拍賣sonsbird帳號此自99 年4月6日起營運之網路賣場(原證14號)一併頂讓予原告。 既然系爭契約頂讓內容包括網路賣場範疇,加註條款第1條 又未特別排除此部分之競業禁止約定,則網路賣場亦應受競 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乃屬當然。被告係於102年11月20日以 帳號「rothschild」在露天網站上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 ,此網路賣場之設立營運涵蓋全台灣,顯悖於系爭契約加註 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在「玫瑰寶貝的賣場」販售之商品 與原告於露天拍賣帳號sonsbird內販售商品雷同,皆以供應 下列供應商商品為主:森永pa nda(鑫耀)、喜寶hipp(金 格)、ㄚ克瑪(萱豐)、景岳、國鼎牛樟芝等。被告並參考



原告於sonsbird網路賣場內各商品售價,另於「玫瑰寶貝的 賣場」訂下較低之賣價。被告未遵守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 條台灣地區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反以較低價格銷售予台灣地 區客戶,業使原告在網路銷售這個區塊,銷售成交量大幅降 低,毛利也隨之大輻減少,確有造成原告損失,而應依系爭 條文返還頂讓金全額。至於供應商與璞石公司、供應商與被 告新成立之公司間的契約內容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無涉,不足 以證明該加註條款第1條未排除網路賣場之競業禁止。 ㈣102年7月原告盤讓系爭公司後,原盤讓供貨廠商總計有10 家,於102年終至103年止,總計發生因被告緣故而導致其中 景岳、華豐、鑫耀(森永)、萱豐(阿克瑪)、端強等5家 供貨廠商解約,結束盤讓初始之配合狀態,且其中4家供貨 廠商,原告迄今仍無法與之再配合;另外,原告更發現,此 4家無法繼續配合的廠商中,竟有2家供應商(即『鑫耀(森 永)、萱豐(阿克瑪)』2家)於原告盤讓系爭公司,被告 仍與此2家廠商持續配合,於市場上進行銷售行為,此舉顯 然明確違反競業禁止加註條款。又原告當初為了盤讓系爭公 司而交付350萬元盤讓金予被告,被告依約理應將當初現有 供應商配合之權利完整地移轉予原告,且於競業禁止約款之 三年內不能與該等供應商聯繫配合,反而應輔導原告與該等 供應商維持良好關係;怎奈事實上,本件原告於盤讓接手系 爭公司後,不到半年時間,就使得原供應廠商資源失去約一 半,然後被告更進一步於市場上和我們販售相同的供貨廠商 商品。更甚者,如今上面所提該2家廠商,居然是原告盤店 後,承接原來剩餘合約,甚至銷售約一年左右時間,而當原 告要與之續約時卻遭拒絕,反而是該2家廠商與被告續約, 明顯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至於在盤讓後、解約前後,被告另 有簽約並在市場銷售的廠商「鑫耀(森永)、萱豐(阿克瑪 )」,原告自此2家廠商在盤讓後個別銷售期間總銷售額、 平均月銷售額、以及無從續約開始至競業條款終止日所造成 損失,初略估算如下:
⒈鑫耀(森永)廠商,於盤讓後原告銷售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森永全系列營養品總銷售量4413 罐,總營業額1,941,720元,換算出平均月銷售量294.2罐, 平均月營業額129,448元;從而,就無從續約開始計算103年 10月份計算至105年7月份,估算所造成之減少營收為2,847, 856元。而若以鑫耀廠商之每罐成本(現貨清單資料)計算 ,每罐成本為230元,乘上平均月銷售量294.2罐,再加乘無 從續約之22個月,計算出預估成本金額為1,488,652元。依 上開減少營收扣除預估成本後,初估損失利潤為1,359,204



元(計算式:2,847,856-1,488,652=1,359,204) ⒉萱豐(ㄚ克瑪)廠商,於盤讓後原告銷售期間(自102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ㄚ克瑪全系列營養品總銷售量337 7盒,總營業額1,347,423元,換算出平均月銷售量281.42罐 ,平均月營業額112,287元;就無從續約開始計算103年7月 份計算至105年7月份,估算所造成之損失為2,807,175元。 而若以萱豐廠商之每罐成本(現貨清單資料)計算,每罐成 本為287元,乘上平均月銷售量281.42罐,再加乘無從續約 之25個月,計算出預估成本金額為2,019,189元。依上開減 少營收扣除預估成本後,初估損失利潤為787,986元(計算 式:2,807,175-2,019,189=787,986) ㈤另依據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以露天會 員帳號「rothschild」設立「玫瑰寶貝的賣場」所賣商品有 奶粉、營養素、比非益菌、米精、麥精等婦嬰健康食品;脹 氣膏、濕紙巾等婦嬰用品。自102年12月16日起,迄103年12 月24日止共計418筆交易紀錄。被告並參考原告於sonsbird 網路賣場內各商品售價,另於「玫瑰寶貝的賣場」訂下較低 之賣價。被告未遵守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一條台灣地區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反以較低價格銷售予台灣地區客戶,業使原 告在網路銷售這個區塊,銷售成交量大幅降低,毛利也隨之 大輻減少,確有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之 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告主張之3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屬有據。三、因被告將璞石公司頂讓予原告後,被告仍為名義上負責人, 被告又履藉詞拒絕將頂讓事實告知廠商、客戶,因此原告經 營期間的進貨、付款,都必須委由被告出面與廠商、客戶處 理,也因此讓被告有從中巧立名目獲取不法利益之機會。原 告在交接期102年7月份過後,陸續由合作廠商處獲得送貨單 、帳單等資料,自行拼湊對帳後,發現被告以少報多、巧立 名目,假借支付貨款名義,使原告支付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貨 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3,188,330元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 利或債務不履行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分述如下: ㈠以供應商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亦康)貨款名義超 收295,525元:
⒈被告訛稱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亦康)(下簡稱景 岳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桂格)(下簡稱佳格公 司)、及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HIPP喜寶)(下簡稱金格 公司)等三家公司有開立發票予璞石公司,故除每月貨款外



,尚需依每月貨款加收5%營業稅,實則上開公司並無加收 營業稅。其中,原告應透過被告給付景岳公司貨款部分為: 含前揭5%營業稅,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9個月, 每月預付貨款為262,500元。原告乃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之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 上開貨款給景岳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嗣因景 岳公司提前於103年1月28日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景岳公司 遂將103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預付貨款,以面額各為25萬元 之支票共三張,合計75萬元,交付予被告,有璞石公司goog le+內景岳公司結算照片圖檔可稽(原證5)。被告則似為避 先前訛稱加收5%營業稅之情遭原告發現,因此並未直接將 景岳公司交付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三張轉交原告,而係 另開立面額各262,500元之票據三張,共計787,500元,交付 予原告。原告在取得上開證物,發現被告並非直接將景岳公 司所交付之支票轉交給原告,而是另行開立含5%營業稅之 支票787,500元交付原告後,才恍然大悟:原來被告所稱「 有開立發票的供應商,尚需加收5%營業稅」等語,竟係巧 立名目,以此詐術向原告超收10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之 營業稅,計75,000元{計算式:6×(250,000×5%)=75,0 00}。蓋景岳公司有開發票給璞石公司,若景岳公司有多收 5%營業稅,則景岳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單上,應會有此記載 ,而該公司在終止契約結算時,亦應會連同營業稅一併退回 預收貨款,而非僅退未含營業稅之預收貨款。被告假立營業 稅名目,向原告超收10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之營業稅合 計75,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被告本 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在被告仍為系爭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期間,本於誠信原則妥適處理原告所委託與供貨廠商間之 貨款支付事宜,乃被告竟悖於誠信,巧立營業稅之名目,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損害。
⒉被告另向原告超收貨款333,025元:被告在102年6月28日將 璞石公司頂讓給原告前,向景岳公司叫貨進度已經超過6月 份預收款之額度,依景岳公司復函可知該公司與璞石公司合 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合約餘額為2,029,475元,被告向原 告收取2,362,500元,已超收333,025元(2,362,500元-2,0 29,475元=333,025元)。又璞石公司與景岳公司解約時, 被告退回三張票面金額262,500元支票,則被告原以此三張 票多收的5%應由上開超收款中扣除。總計被告以供應商景岳 公司名義向原告超收295,525元{計算式:333,025-(12,5



00×3)=295,525)。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免除應負擔貨款 之利益,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被告本應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在被告將系爭公司頂讓予原告時,本 於誠信原則與廠商、與原告確實結算貨款,乃被告竟悖於誠 信,隱瞞超額叫貨之事實,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原告亦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損害。 ㈡以供應商佳格公司貨款名義超收約180,762元: ⒈原告頂讓璞石公司時,係承接佳格公司一完整新合約,合約 期間為102年7月至12月,每月應支付30萬貨款予佳格公司, 給付方式係按月以預切支票方式支付,每張票面金額為30萬 元。因佳格公司有開立發票,故被告同樣訛稱除每月預付款 外,應多收5%營業稅,要原告給付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 103年1月止,共6個月,每月預付貨款315,000元(計算式: 300,000×1.05=315,000)。原告則以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7 之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 貨款給佳格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實則佳格公 司出售予樸石公司之商品,並未加收5%營業稅,被告以假 立營業稅名目,向原告多收90,000元(計算式:300,000×5 %×6)。
⒉另璞石公司與佳格公司間並約定,每個月向佳格公司叫貨金 額超過預收款30萬元後,需以追加叫貨的方式叫貨,並於該 月月底就追加叫貨部分,另外開立支票予佳格公司。就此追 加叫貨部分,被告表示追加貨款也需由原告開票交付被告兌 現後,再由被告開票給付佳格公司,原告開票兌現日需早於 被告所開支票兌現日5日,並訛稱原告所開之支票,票面金 額除該月追加貨款外,亦須加收5%營業稅。故就佳格公司 追加叫貨,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票據票面金額及兌現日(即有 加5%營業稅)如下:506,388元(兌現日8/31)、424,626 元(兌現日9/11)、539,345元(兌現日10/26)、152,573 元(兌現日11/26)、252,384元(兌現日12/25)、32,678 元(兌現日1/25),合計1,907,994元。而被告實際給付予 佳格公司之追加貨款各僅為:八月貨款482,274元、九月貨 款404,500元、十月貨款513,662元、十一月貨款145,308元 、十二月貨款240,366元、一月貨款31,122元,合計1817,23 2元(參照本院卷二105頁常統公司〈常統公司係佳格公司之 供應商,原告透過被告叫貨,由被告支付貨款予常統公司〉 應收票據明細表所示)。二者差額為90,762元(計算式: 1,907,994-1,817,232=90,762),被告顯係假立營業稅名 目,就佳格公司追加叫貨部分,從原告給付之貨款獲取不法 利益90,762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假立營業稅名目,共向原告超收180,762元 (計算式:90,000+90,762=180,762),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將上開 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在 被告仍為系爭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期間,本於誠信原則妥適處 理原告所委託與供貨廠商間之貨款支付事宜,乃被告竟悖於 誠信,巧立營業稅之名目,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損害 。
㈢以供應商金格公司貨款名義超收約12,763元: 原告於102年7月至9月間,有透過被告向金格訂購喜寶奶粉 ,其中7月份訂37盒票,於7月16日開立面額13,600之支票予 被告;8月份訂50盒,於8月10日開立面額18,375元之支票予 被告;9月份訂100盒於,於9月3日開票支付之(有原證3號 頁6第一欄、頁7第三欄及頁9第三欄可稽)累計購買187盒。 被告一盒收費367.5元(計算式:18,375/50=367.5)。然 金格之103年1月8日銷貨紀錄上所載喜寶奶粉,一盒含稅僅 299.25元(計算式:未稅單價285元xl.05=299.25),則被 告每盒超收68.25元,計超收12,762.75元(計算式:187×68 .25=12,762.75)。
㈣以供應商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敏兒八珍)貨款名義超收 約279,100元:
⒈璞石公司與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敏兒八珍)(下簡稱世 誠公司)之合約約定如下:契約期間為102年1月11日至103 年1月11日(第1條);合約金額為132萬元,以預切票據給 付(第3條),有原證6號頁1-4可稽。
⒉被告將系爭公司頂讓給原告時,被告表示世誠公司預付款為 :102年7月、8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共5個月,每月預付貨 款為20萬元,102年9月之預付貨款為4萬元,總計104萬元。 原告乃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 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世誠公司,而上開 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
⒊惟原告嗣後取得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間銷退貨明細表及對帳 單(原證6號頁5),得知原告頂下璞石公司時,璞石公司與 世誠公司間,尚餘預付貨款額僅餘760,900元(計算式:1,3 20,000-559,100=760,900),被告理應僅能向原告收取此 餘款,乃竟未據實告知原告頂讓前之進貨量與餘額,向原告 超收279,100元(計算式:1,040,000-760,900=279,100) ,致原告受有損害。
㈤以供應商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琪兒)貨款名義超收



約1,203,970元:
⒈被告向原告表示,應支付予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端強公司)之預付貨款為每月550,000元,需支付預付貨款 之月份為:102年7月、同年10月至12月,103年1月至5月, 共9個月,合計4,950,000元。原告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 1、4至11號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 再給付上開貨款給端強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 ⒉然原告透過端強公司業務員得知,原告頂下璞石公司時,璞 石公司進貨額度已經超出102年7月份之預付貨款,是以102 年7月份貨款應由被告給付予端強公司即可,原告無庸重複 給付;又102年10月份貨款餘額亦僅剩213,845元,乃被告竟 未據實告知此節,仍向原告收取102年7、10月份全額貨款, 計超收886,155元{計算式:550,000+(550,000-213,845 )=886,155},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又103年1月端強公司與璞石公司解約後,端強公司退回之解 約款除103年1月至5月預付貨款,計2,750,000元(550,000 ×5=2,750,000)外,另有退回102年12月結餘款317,815元 ,有原證7號端強公司票據撤回申請書可稽。惟被告僅將前 述預付貨款275萬元退予原告,而侵占結餘款317,815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
⒋綜上,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頂讓前之進貨量與餘額,向原告 超收886,155元,又私吞終止契約之結餘款317,815元,致原 告受有1,203,970元(計算式:886,155+317,815=1,203,9 70)之損害。
㈥以供應商華豐貿易有限公司全慧)貨款名義超收747,088 元:
⒈被告向原告表示,應支付予華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簡稱華 豐公司)之預付貨款為:自102年7月起,迄同年11月,每個 月150,000元,合計750,000元。原告係分別由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5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 付上開貨款給華豐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然迄 102年6月28日止,樸石公司與華豐公司間102年4月簽立舊合 約(本院卷頁173),合約餘額僅為128,168元,被告蔡秉融 亦有簽名知悉(本院卷頁174第15行合約餘額欄、客戶簽章 欄)。被告向原告收取750,000元,超收621,832元(計算式 :750,000-128,168=621,832)。 ⒉又華豐公司於102年8月與璞石公司換新約,原告又依被告指 示於102年8月13日交付被告面額為150,000元之支票共6張, 票號各為①BA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②BA0100 754(發票日102年11月10日)、③BA0000000(發票日102年



12月10日)、④BA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0日)、⑤BA0 100757(發票日103年2月10日)、⑥BA0000000(發票日103 年3月10日)。其中①、②已分別兌現,其餘票據在103年1 月3日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時,已退還原告。然於 103年1月3日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退款明細為: 返還票面金額15萬元的支票4張、返還現金餘額45,643元、 支付獎勵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及現金169,324元,有 原證8號退款同意書可稽。然被告僅將支票退予原告,現金 部分僅退44,068元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25,256元(計算式 :169,324-44,068=125,256)之損害。 ⒊綜上,被告未據實告知前契約進貨量與餘額,向原告超收62 1,832元,又私吞終止契約之結餘款125,256元,致原告受有 747,088元(計算式:621,832+125,256=747,088)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㈦以供應商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貨款名義超收306,980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應支付予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 萱豐公司)之預付貨款為102年7月225,000元,自102年8月 起迄同年12月,每個月100,000,合計725,000元。原告係分 別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 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萱豐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 皆陸續兌現。然依照原證16號(本院卷262頁)萱豐公司合 約出貨對帳卡記載系爭公司與萱豐公司營養品合約金額為50 萬元,扣除對帳卡第2-4行所載「前期超口20,540元」、「 102年6月26日出貨36,240元」、「102年6月28日出貨25,200 元」,迄102年6月30日止,合約餘額為418,020元(計算式 :500,000-20,540-36,240-25,200=418,020)。被告向 原告收取725,000元,計超收306,980元(計算式:725,000 -418,020=306,980)。被告顯以支付貨款名義向原告多收 306,980元之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㈧以供應商奕聯企業有限公司貨款名義超收162,142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應支付予奕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聯公 司)之預付貨款為102年7月417,072元、自102年8月起,迄 103年5月止,每月100,000元,合計1,417,072元。原告係分 別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票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將上 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奕聯公司,而上開支票嗣 後皆陸續兌現。然據奕聯公司復函(本院卷247頁),該公 司與璞石公司有簽立二合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出貨餘額 各為138,640元、1,116,290元(本院卷頁247),合計餘額 為1,254,930元(計算式:138,640+1,116,290=1,254,930 )。被告向原告收取1,417,072元,超收162,142元(計算式



:1, 417,072-1,254,930=162,142)。被告向原告超收 162,14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少報多、巧立名目,假借支付貨款名義, 使原告支付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貨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3,18 8,330元之損害(計算式:295,525+180,762+12,763+279 ,100+1,203,970+747,088+306,980+162,142=3,188,33 0)。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8,4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前係璞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要從事各營養品之批發 業務。原告則係被告所銷售商品之一,即國鼎牛樟芝(請參 見原告前呈原證4第1頁倒數第2欄、第2頁倒數第1欄)之銷 售業務,此有原告為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 立之獎勵合約書(請參見被證1號)可證,原告因與被告有 業務上往來關係而知悉被告業務昌盛,又慮及被告客戶即下 游經銷商眾多、各經銷商每月銷售總額均甚可觀,倘可承繼 被告所掌握之客戶,即各經銷商之資訊,自可大幅提高銷售 數量、增加鉅額利潤,原告當時主要著眼於此故欲頂讓系爭 公司。另原告為掌握銷售商品之供應來源,亦須一併取得被 告所掌握之供應商資訊。嗣為達上開目的,即由原告擬定系 爭公司頂讓合約書,雙方嗣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頂讓合 約。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6條為由,依系爭合 約第7條請求返還頂讓金,並無理由:
㈠據原告所擬定之系爭頂讓合約書,當時即已約明以350萬元 為對價使原告取得系爭項讓合約第1條所列各項權利及財產 ,即:1.於該店面營業之權利。2.系爭頂讓合約附件所列之 設備清單。3.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4.生財技術。5.客 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系爭頂讓合約簽訂後,被告確實依 約履行完畢而將系爭頂讓合約所約訂應交付之權利及財產, 即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全數移轉予原告,此觀原告於本件 檢附之證據資料,業已包含載有各供應商名稱之廠商付款簽 收簿(原證3)、供應商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景岳公司)結算照片(原證4)、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世誠公司)供貨「敏兒八珍」之銷售合約書(原證6)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退款予原告之票 據撤回申請書(原證7)、華豐公司退款同意書(原證8)、



原告稱兩造於102年7月1日進行店鋪內現貨盤點之現貨盤點 資料(原證9)、原告稱兩造於102年7月1日進行批發商寄庫 商品盤點資料(原證10)、原告稱係系爭公司之「客戶寄庫 商品本」(原證11),連系爭公司google帳號、密碼等資料 亦已交付完全(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提及原告自公司該goog le帳戶發現圖檔即可得知被告業已將系爭公司帳戶交予原告 保管),並無疏漏。被告確已依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將系爭 頂讓合約所約定應交付予被告之權利及財產,包含供應商資 料、客戶資料全數移轉予原告,否則原告今何可能持有系爭 公司之上開營業機密,甚得於本件中援為證據。系爭公司所 有之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於被告 依約交予原告,亦早經原告依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當場清點 及簽收,系爭項讓合約第1條所列各項權利及財產項目旁之 勾選欄即係當時經兩造確認業已交付始予勾選。況被告依兩 造頂讓合約加註條款第2點約定:「甲方與乙方交接時程: 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亦予原告長達1個月之 交接期間,倘被告確未依約給付上開資訊,原告豈可能於此 段期間從未予以爭執。原告今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援客觀證 據明顯矛盾,難認屬實。被告前既已依約履行,原告今指其 違約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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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耀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璞石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