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梅生
陳畢鳳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張瑞宗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就被告張瑞宗部分,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文中於民國100年9月間擔任被告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所屬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下稱 陸軍砲兵學校,分別辯論、另為判決)主計室之中校主任; 其於101年6月29日晚間參加同事聚餐,席間因不明原因昏睡 ,共同飲宴之同事並未在意,餐畢始由未飲酒之中士陳雯媖 、少校姚文忠攙扶上車送回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急診,由值 星之中尉一般外科醫官即被告張瑞宗診治。詎陳雯媖、姚文 忠明知陳文中昏睡不醒,且醫務所留觀室留觀須知第⒉點規 定「留觀期間,為掌握病情變化,請務必留下一位看護陪伴 照顧,隨時注意病患安全」,竟與被告張瑞宗將陳文中抬上 推床後即違反上開規定逕自離去。被告張瑞宗亦違反上開留 觀須知及陸軍醫務所、保健室醫療作業規定,與其業務上應 盡之注意義務,未要求陳雯媖、姚文忠依規定陪伴照顧,僅 對陳文中注射生理食鹽水,更於陳文中到所後持續昏睡兩小 時,未能從中判斷陳文中會有其他危害生命之狀況發生(如 急性酒精中毒),及時依規定予以急救、轉院等必要之處理 ,亦未防範此等情況,並依留觀須知應有看護人員「掌握病 情變化」、「隨時注意病患安全」之意旨親為或另使醫務人 員觀察照顧,反而逕自返回寢室就寢,任由陳文中1人昏睡 在醫務所急診室,未得必要之醫療看顧,致翌日即101年6月 30日清晨陳文中被發現倒於病床下,臉部朝下俯臥,病床滑 開,點滴針管扯落,流出大量血跡,經緊急送往臺南市永康 區奇美醫院,該院醫師判斷於到院前即已死亡。是陳文中之 死亡應與被告張瑞宗未依留觀須知要求姚文忠、陳雯媖留所 陪伴照顧;未確診陳文中生命已陷危害而為必要之救治;於
陳文中無人看顧之情形下,未備妥必要之看顧人員即自行離 開醫務所,致無法注意陳文中病情之變化與安全,給予緊急 之救治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張瑞宗上開業務 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1號 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瑞宗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損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法侵害陳文中致死,而原告為被害人陳文中之父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於下:
⒈原告陳梅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元。
⑵喪葬費用273,475元。
⑶扶養費用481,747元:原告於17年12月16日生,除陳文 中外,尚育有長子陳文傑及長女陳憶莓。原告於陳文中 死亡時年滿83歲,已逾60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客觀 上已不能維持生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 區101年度簡易生命表,8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38年;1 01年家庭收支調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 ,774元(即每年225,228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445,241元,再除以 扶養人數3人,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81,747 元。
⑷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被告張瑞宗上開醫療疏失之行為 致原告老年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原 告夫妻長期培養愛子即被害人陳文中子承父業,投身軍 旅,擔任軍中中堅幹部,詎陳文中於甫考取管院繼續深 造前途看好之際,竟遭此橫禍,原告老來奔波,形神傷 害至深且鉅,為此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 藉。
⑸綜上,被告張瑞宗應賠償原告陳梅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 3,256,482元。
⒉原告陳畢鳳香部分:
⑴扶養費用1,192,005元:原告於39年11月6日生,除陳文 中外,與原告陳梅生另育有1子陳文傑及1女。原告於陳 文中死亡時年滿62歲,已逾60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客觀上已不能維持生活。再依臺灣地區101年度簡易生 命表,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63年,臺灣地區101年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4元(即每年225,228元),是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3,576,016元,再除以扶養人數3人,則原告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為1,192,005元。又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主 張原告須至65歲始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故原告同 意以65歲開始計算不能維持生活之始點。
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理由同原告陳梅生所述。 ⑶綜上,被告張瑞宗應賠償原告陳畢鳳香之損害金額共計 為3,692,00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於103年6月17日以書面向陸軍砲兵學校請求 國家賠償,經陸軍砲兵學校於103年6月18日收受書面後,於 103年6月19日轉呈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惟被告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迄今均未與原告展開協議。又原告於103年6月17 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93號存證信函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予被告張瑞宗,請 求被告張瑞宗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該 存證信函經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於103年6月19日收受。故被 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自收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次日即 103年6月19日起負擔遲延利息;被告張瑞宗則於103年6月19 日接獲原告請求賠償之催告,應自次日即103年6月20日負擔 遲延責任。而被告張瑞宗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
㈣並聲明:
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原告陳梅生3,256,482元,應 給付原告陳畢鳳香3,692,005元,及各自10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瑞宗應給付原告陳梅生3,256,482元,應給付原告 陳畢鳳香3,692,005元,及各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瑞宗則以:
㈠本件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由賠償義務機關即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負賠償之 責,自無再令被告張瑞宗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本 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瑞宗單獨或與被告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乃於法無據,自應予駁 回:
⒈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 6條第l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賠 償權利人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 決駁回之。
⒉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擔任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之中尉醫官 ,該單位亦係以維護官兵健康為目的,提供所屬部隊人員 診治及保健工作等服務,是被告在醫務所執行之職務,自 屬國家給付行政範圍,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既為公 務員,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有任何因過失不 法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 用。故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擔任醫官 之期間,於執行勤務時,因醫護疏失致渠等之子陳文中死 於急性酒精中毒,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先向國家賠償 義務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求償,而非逕行對被告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逕予判決駁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文中於100年9月間擔任被告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所屬陸軍砲兵學校主計室之中校主任;被告張瑞宗則 係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之中尉一般外科醫官。
㈡訴外人陳文中於101年6月29日晚間19時許,與陸軍砲兵學校 同仁共17人,在臺南市歸仁區圓環之「吃有續熱炒店」內餐 敘飲酒,席間陳文中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及啤酒,致其不 勝酒力酒醉趴臥桌上,迨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餐敘結束,陳 文中仍未酒醒不省人事,乃經由未飲酒之中士陳雯媖駕車搭 載陳文中、少校姚文忠,將陳文中送回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 ,交由值星之被告張瑞宗檢現陳文中生理健康狀況,經被告 張瑞宗拍打呼叫,陳文中均無反應,乃與陳雯媖、姚文忠共 同將陳文中抬上推床,推至急診室讓陳文中休息,陳雯媖及
姚文忠遂先行離開。嗣被告張瑞宗隨即對陳文中為生理徵象 之檢查,並對之注射生理食鹽水,以降低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俾利醒酒,並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23時、23時30分許、 翌(30)日凌晨0時、0時30分許,每隔30分鐘即至急診室探 視陳文中,並自101年6月30日凌晨0時30許起,獨留陳文中1 人在醫務所急診室,返回醫官寢室就寢,直至101年6月30日 上午5時30分許,被告張瑞宗至急診室查看,始發現陳文中 倒臥在地,被告張瑞宗旋評估其生命徵象,發覺已無呼吸、 脈搏,立即對之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未見起色,乃通知駕駛 林偉全緊急將陳文中送至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急救,惟陳 文中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㈢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審會就陳文中死亡 原因之鑑定意見認為:「㈦固然認被告張瑞宗評估時病人生 命徵象、血壓、血氧飽和度、體溫、呼吸及瞳孔對光反應, 尚屬正常,又採側躺復甦姿勢,避免因酒醉後嘔吐物阻塞呼 吸道,並將床欄拉起及床腳固定,另給予蓋棉被以保暖,符 合醫療常規。病人若因急性酒精中毒抑制呼吸中樞而死亡, 以當下醫務所之急救設備,即使能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亦 未必能急救成功。因此,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本案若有提 供看護,可能發現異常,並即時急救,惟此亦未必能增加救 活之機會」等語(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102年4月18日第 0000000號鑑定書)。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於103年6月17日以書面向陸軍砲兵學校請求 國家賠償,經陸軍砲兵學校於103年6月18日收受書面後,於 103年6月19日轉呈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惟被告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迄今均未與原告展開協議。
㈤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93號存證信 函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 予被告張瑞宗,請求被告張瑞宗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嗣該存證信函經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於103年6 月19日收受。
㈥被告張瑞宗之戶籍於102年11月1日遷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
㈦被告對於原告陳梅生因系爭事故請求之醫療費用1,260元、 喪葬費用273,475元部分不爭執(爭執以下部分:原告陳梅 生請求之扶養費用481,74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陳 畢鳳香請求之扶養費用1,192,00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
㈧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家庭收支調查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8,774元(每年225,288元)。
㈨原告陳梅生、陳畢鳳香除次子陳文中外,尚有長子陳文傑及 長女陳憶莓。陳文中於101年6月30日死亡時,原告陳梅生年 滿83歲,原告陳畢鳳香年滿61歲,依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原告陳梅生尚有7.38年之餘命,原告陳畢鳳香尚有24 .50年之餘命。
四、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3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 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 文。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 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 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張瑞宗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惟被告張瑞宗既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 醫官),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執行醫療業務)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僅得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 逕向被告張瑞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 瑞宗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張瑞宗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爭點,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 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