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立德
被 告 王永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 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 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 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即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訴訟標的是否有追加, 應視原告起訴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增加。而原訴與追 加之訴縱然本於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若其所 源生之原因事實不同,仍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應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市 第2屆仁德區三甲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於起訴狀主張之 事實僅陳稱:「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 臺南市第2屆仁德區三甲里里長選舉,被告為求勝選,竟與 其胞弟王榮春等人,藉由幽靈人口之方法以增加票源,虛偽 遷移多人之戶籍至三甲里內,使戶政機關將渠等列入三甲里 選舉區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次投票,而以刑法第146條虛 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並 謂「被告及其胞弟王榮春等人涉犯刑法第146條之罪乙案,
現仍在本署偵辦中,因本件尚有部分嫌疑人、證人未到案, 故完整犯罪事實仍待釐清,且相關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 之原則,須待偵辦程序告一段落後始能提供,是證據資料請 容後補送,併此敘明。」。準此以觀,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當選無效事由),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即刑法 第146條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行為,應以「每一遷移行為 人」構成「一原因事實」,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因未具體指明尚有其他特定之人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146條之行為,自僅足認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其胞弟王榮春二 人藉由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有觸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 正確罪之行為。亦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當選無效 事由),係以「被告及其胞弟王榮春二人」有虛偽遷務戶籍 而觸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作為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三、原告曾先後於104年2月2日提出準備書狀及同年3月6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㈠主張本件尚有被告配偶張慈惠及如附表一所示 高順益等2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 有共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其所主張虛偽 遷移戶籍觸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之特定遷移行為人 ,較諸起訴時所主張之「被告及其胞弟王榮春二人」顯然增 加了被告配偶張慈惠及如附表一所示高順益等24人,屬訴之 追加,且其追加起訴已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法定期 間,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裁定駁回後,原告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4年8月4 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茲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出陳報狀㈣陳稱:被告與其胞 弟王榮春等人,藉由幽靈人口虛偽遷徙多人之戶籍至三甲里 增加票源之方法如下所示:
㈠陳庚申、陳同安均係被告母親王林秀鳳所僱用之員工,其二 人受被告、王榮春之指示並取得劉瑞賢(即王永和母親所僱 用之員工)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址之戶口名簿, 即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遷入日期,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虛偽遷徙陳庚申、陳同 安戶籍至前開地址。
㈡高順益係王榮春之友,受王榮春之指示,並取得劉瑞賢所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址之戶口名簿,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遷入日期,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 記,以此方式虛偽遷徙高順益戶籍至前開地址。 ㈢林政仁係被告之表弟,林廷哲係林政仁之子,林婉諭係林政
仁之女,其三人受被告、王榮春之指示,由林政仁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地址之戶口名簿,即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 示遷入日期,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 記,以此方式虛偽遷徙林政俗、林廷哲、林婉諭戶籍至前開 地址。
㈣林榮祥係被告之表哥,楊秀勤係林榮祥之配偶,林炳印(已 改名為林俊旭)係林榮祥之子,黃秋梓係林炳印之配偶,林 榮祥受被告、王榮春之指示並取得洪林素雲(即王永和母親 之姊妹)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地址之房屋稅繳款 書,即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遷入日期,至臺南市仁德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虛偽遷徙林榮祥 、楊秀勤、黃秋梓、林炳印戶籍至前開地址。
㈤王阿桂係被告之胞妹,王靖怡係王榮春之女,謝明和係王榮 春所僱用之員工,其三人受被告、王榮春之指示,並由王榮 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地址之戶口名簿,其三人即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遷入日期,至臺南市仁德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虛偽遷徙其三人戶 籍至前開地址。
㈥張榮偉係張慈惠(即被告配偶)之胞弟,其受被告之指示, 並由張慈惠持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址之戶口名 簿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遷入日期,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 所,代為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虛偽遷徙張榮偉戶籍 至前開地址。
㈦陳煒俊係王榮春之友,其委託吳基國辦理戶籍遷徙,嗣吳基 國(即王榮春之員工)取得陳志隆(即王榮春姪子)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址之戶口名簿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遷入日期,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辨理戶籍 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虛偽遷徙陳煒俊戶籍至前開地址。 ㈧吳基國係王榮春之員工,吳淳安係吳基國之子,吳基國受王 榮春之指示要求吳淳安辦理戶籍遷徙,遂由王榮春指示陳志 隆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地址之戶口名簿,吳基國即 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遷入日期,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虛偽遷徙吳基國、吳淳 安戶籍至前開地址。
㈨劉淑惠係王榮春之友,王煜傑係劉淑惠之子,劉淑惠、王煜 傑受王榮春之指示,由劉淑惠、王煜傑交付辦理戶籍遷徙之 證明文件及印章與王榮春後,王榮春復指示王靖怡取得由陳 慶忠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地址之戶口名簿,遂於 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遷入日期,由王靖怡至臺南市仁德區 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虛偽遷徙劉
淑惠、王煜傑戶籍至前開地址。
㈩金雨瑤、金雨謙、金雨璇均係金宗印(即被告表弟)之女, 金宗印受被告、王榮春之指示後,取得由金宗發(即金宗印 之胞兄弟)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地址之戶口名簿 ,遂指示金雨瑤、金雨謙、金雨璇於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 遷入日期,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以此方式虛偽遷徙金雨瑤、金雨謙、金雨璇戶籍至前開地 址。
並敘明附表一所列陳庚申、高順益、陳同安、林政仁、林廷 哲、林婉諭、林榮祥、楊秀勤、黃秋梓、林炳印、王阿桂、 王靖怡、謝明和、張榮偉、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劉淑 惠、王煜傑、金雨瑤、金雨謙、金雨璇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選區,更無遷徙戶籍之理由及必要性,其證明方法詳如 104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一)、104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 二)所附訊問(調查)筆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 等,顯見如附表一所示各遷籍取得投票權人均無實際居住於 如附表一所示里長選舉投票日之各設籍地址,且無遷徙戶籍 至系爭選舉區之正當理由,更無遷徙戶籍之理由及必要性云 云。
四、綜據原告上開陳報狀㈣所載,原告顯非僅單純陳報被告與其 胞弟王榮春二人觸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方 法及證據資料,而係主張本件尚有陳庚申、高順益、陳同安 、林政仁、林廷哲、林婉諭、林榮祥、楊秀勤、黃秋梓、林 炳印、王阿桂、王靖怡、謝明和、張榮偉、陳煒俊、吳基國 、吳淳安、劉淑惠、王煜傑、金雨瑤、金雨謙、金雨璇等22 人,與被告間有共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 原告以上開陳報狀㈣主張本件尚有所示陳庚申等22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虛偽遷移戶籍,並與被告間有共犯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較諸起訴時所主張之「被告及其 胞弟王榮春二人」已有不同,顯然增加陳庚申等22人虛偽遷 移戶籍而與被告間有共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 行為,究之已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仍應認係訴之追加,要難 僅以渠等間有共犯關係,或其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均相同,遽謂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五、原告雖主張: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 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非選舉、罷免事件涉
及公益,如允當事人得任意對訴訟標的為捨棄、認諾或事實 自認與不爭執,即與經由選舉等發揮選賢與能之目的有違, 故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餘,特予以排除,及課予法 院於受理是類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證。具見該類訴訟 事件,無論從其規範功能、目的,於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限 制均與普通民事訴訟法具異質性。換言之,選罷法第127條 第2項、第128條規定,乃立法者權衡公益與私權結果而為制 訂,是以,該類訴訟之舉證責任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 ,原則上固由原告負擔,但基於公益考量,於具體個案仍應 審酌各情為適度調整,藉以貫徹選舉、罷免之公益性質(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前開陳報狀所載被告王永和與其胞弟王榮春等人,藉由幽靈 人口虛偽遷徙多人之戶籍至三甲里增加票源之方法及其證明 方法,攸關被告王永和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有當選臺南市第二屆仁德區三甲里 里長無效之情事,倘認不准於鈞院中提出,是否顯失公平, 有待衡酌云云。然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 情事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30日期間之遵守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合法性要件,倘 有欠缺,法院即應逕予裁定駁回之。又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 年11月7日修正,此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係規 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揆其修正理由略以:據各地檢署提起當 選無效之實務經驗,起訴期間15日略嫌短促,檢察官於該期 間內須完成必要之蒐證,容有困難;另須顧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與否,不宜久懸等因素,爰將起訴期間折衷修正為30日 。原告以陳報狀㈣主張本件尚有陳庚申等22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虛偽遷移戶籍,並與被告間有共犯刑法第146條妨害 投票正確罪之行為,屬訴之追加,已如前述。而訴之追加係 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追加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除應審查訴之追加所特有之程序要件外,並應審查一般訴訟 成立之合法性要件。因有前揭原告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特別規定,院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中,職權主義之色彩雖 較普通民事訴訟濃厚,然尚不得因此排斥上開程序要件、合 法性要件之適用。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陳報狀㈣ 所為上開陳述,屬追加起訴,且距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仍 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 辦之臺南市第2屆仁德區三甲里里長選舉,被告為求勝選, 竟與其胞弟王榮春等人,藉由幽靈人口之方法以增加票源, 虛偽遷徙多人之戶籍至三甲里內,使戶政機關將渠等列入三 甲里選舉區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次投票,而以刑法第146 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嗣經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王永和當選臺南 市第2屆仁德區三甲里里長。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稱: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 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 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 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 ,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 ,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 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 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l項規 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 ,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 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 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 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 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 權,自非的論。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 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 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 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 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 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 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 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
。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 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 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 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 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 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 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 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 ;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 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 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101年台上字第 12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王永和、王榮春既指示如 附表一所示陳庚申等人虛偽遷徙戶籍,揆諸前開說明,確有 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答辯意旨所述仍執其詞 ,顯不足採。並聲明:被告王永和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 行之臺南市第2屆仁德區三甲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系 爭選舉當選人即上訴人所得票數為502票,被上訴人所得票 數為327票,兩相比較,上訴人之得票數較諸被上訴人得票 數超出175票,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20位「幽靈人口」方 式遷移戶籍之結果,必有「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本院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使自己之得票數增 加之目的唆使如附表所示之20位人口遷入選區戶籍,復難予 以證明因渠等20位之投票數致使系爭選舉候選人當選結果改 變,故難謂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103條第l項第3款(現行 條文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等語,並非的論,自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選無效事由), 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即為被告及其胞弟王榮春等人,因涉嫌 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行為,應以「每一 遷移行為人」構成「一原因事實」,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因未具體指明尚有其他特定之人與被告,共同涉犯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自僅足謂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其 胞弟王榮春二人」,藉由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觸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亦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係以「被告及其胞弟王榮春二人」有虛偽遷移戶籍 而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作為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及其胞弟王榮春二人有何虛偽遷移戶籍,而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原告起訴主張顯然無據。 ㈢又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所得票數為360票,其他候選人陳 金水、劉仙化所得票數則分別為306票、53票,相較之下, 被告之得票數較諸其他候選人得票數分別超出54票、307票 。是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即被告及其胞弟王榮春二人有虛偽 遷移戶籍而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 亦難認被告及其胞弟王榮春二人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之 結果,必有「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 以使自己之得票數增加之目的唆使有選舉權之人遷入選區戶 籍,復難予以證明因渠等有選舉權之人致使系爭選舉候選人 當選結果改變,故難謂被告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幽靈人 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自不足採 。綜上,本件系爭「幽靈人口」既無足認定有刑法第146條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即難認為符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 告以之為由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刑法第146條第l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亦同。」,此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又按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 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 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 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 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 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 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 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 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 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 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 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為限,而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應以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 選舉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 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使上開
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 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 ,均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 第3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有投票權人遷移戶籍之 事實,但投票權人本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渠等實際上是否未 住居於選舉區,其主觀上遷移戶籍是否確係為使被告當選之 意圖,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 之事由,缺乏實據。
㈤按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 ,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 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此利己事實,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 由主張之人負擔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 8號判決參照)。復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 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 15條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 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 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 果;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該當於刑法 第146條第l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要件。是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1.其 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2.當選 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使投票發生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之結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上開 二者均需兼具。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 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之人與某候選人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即難認合於上述之要件,亦即並無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且與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規定不該當。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有無意圖影響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 、及有無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負舉證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為求勝選,竟與其胞弟王榮春等人,藉由幽靈 人口之方法以增加票源,虛偽遷徙多人之戶籍至三甲里內云 云。然原告主張虛偽遷移戶籍之高順益等人,其遷徙登記之 辦理者均非被告,是揆諸上開論述,原告非但應舉證遷移之
人有為不實戶籍遷移之情事,尚應舉證證明遷移戶籍之人與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換言之,縱認本件遷 移戶籍之選舉人為幽靈人口,惟原告未能舉證其所稱之幽靈 人口乃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實戶籍遷移,亦無人證稱係 經被告授意唆使而遷移戶籍,即難認合於上述之要件,亦即 並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且與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不該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無 效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㈥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經檢 察官起訴,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檢察 官如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時詰問其聲請傳喚之證人 ,同時予被告行使反詰問之機會,以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 保障程序正義並藉此發現真實。惟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 察官,於提起公訴後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既認有傳喚證 人林淑貞、呂金龍、王慧嫄等人,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 卻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傳喚調查,而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逕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之證人身分,傳喚 該三名證人至偵查庭作證,並以其等之陳述,為不利甲○○ 、乙○○、己○○操縱股票犯行之證據,似有規避上訴人及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嫌,非但有違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本旨,更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及辯護權,該三名證人於「審理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在起訴前之「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性質不同,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易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為維護當事人對等原則,保障程序正義並藉此發現真實 ,並不容許檢察官在起訴後再傳喚證人至偵查庭作證,而援 引該證述作為證據。民事訴訟程序較之刑事訴訟程序,尤重 當事人平等,且完全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此不因原告係由 檢察官擔任而有相異之處理。是由於檢察官與被告係立於同 等之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權利,基 於武器對等之原則,檢察官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後,所有之證 據調查應於民事法院為之,而非以檢察官身兼原告之地位, 逕行將證人傳喚至偵查庭作證,再以該訊問筆錄提出於法院 ,架空民事訴訟程序而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並有害於被告訴 訟上權利之行使。是以,基於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 以及為避免民事訴訟程序遭架空而有違直接審理原則,應認 原告在103年12月29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所為之訊問筆 錄均不得作為證據,以維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對等之核心價值
。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刑法第146 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亦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市第2 屆仁德區三甲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臺南市第2屆仁德區三甲里里長乙 節,業據提出臺南市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臺南市 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號公告 為證,堪信屬實。又依據前揭程序部分之說明,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僅為被告及其胞弟 王榮春二人有虛偽遷徙戶籍而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 票正確罪之行為,然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與王 榮春二人有何虛偽遷徙戶籍而觸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 確罪之行為,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或王榮春 有虛偽遷徙戶籍而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 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虛偽遷徙戶籍而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顯然無從認定屬實,則原 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 籍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 南市第2屆仁德區三甲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第二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貴美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一:
┌──┬────┬─────┬───────┬─────┬───┬───────┬───┬───────┐
│編號│遷籍取得│國民身分證│里長選舉投票日│遷入日期 │辦理遷│原設籍地 │選舉投│證據 │
│ │投票權人│統一編號 │之設籍地 │ │籍者 │ │票日有│ │
│ │ │ │ │ │ │ │無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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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高順益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6月9 │高順益│臺南市南區建南│ 有 │ │
│ │ │ │甲里1鄰三甲子 │日 │ │里1鄰中華南路2│ │ │
│ │ │ │12號之11 │ │ │段185巷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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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陳庚申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5月29│陳庚申│臺南市仁德區保│ 有 │ │
│ │ │ │甲里1鄰三甲子 │日 │ │安里3鄰保安路1│ │ │
│ │ │ │12號之11 │ │ │段1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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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陳同安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6月9 │陳同安│高雄市路竹區下│ 有 │ │
│ │ │ │甲里1鄰三甲子 │日 │ │坑里23鄰大德路│ │ │
│ │ │ │12號之11 │ │ │2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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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林政仁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6月9 │林政仁│臺南市仁德區保│ 有 │ │
│ │ │ │甲里3鄰三甲子 │日 │ │安里3鄰保安路1│ │ │
│ │ │ │27號之7 │ │ │段1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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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林廷哲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6月9 │林政仁│臺南市仁德區成│ 有 │ │
│ │ │ │甲里3鄰三甲子 │日 │ │功里1鄰保生東 │ │ │
│ │ │ │27號之7 │ │ │路138巷6弄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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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林婉諭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6月9 │林政仁│臺南市仁德區成│ 有 │ │
│ │ │ │甲里3鄰三甲子 │日 │ │功里1鄰保生東 │ │ │
│ │ │ │27號之7 │ │ │路138巷6弄8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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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林榮祥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5月27│林榮祥│臺南市仁德區後│ 有 │ │
│ │ │ │甲里3鄰三甲子 │日 │ │壁里36鄰民安路│ │ │
│ │ │ │31號之6 │ │ │1段310巷29弄12│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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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楊秀勤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5月27│林榮祥│臺南市仁德區後│ 有 │ │
│ │ │ │甲里3鄰三甲子 │日 │ │壁里36鄰民安路│ │ │
│ │ │ │31號之6 │ │ │1段310巷29弄12│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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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黃秋梓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5月27│林榮祥│臺南市仁德區後│ 有 │ │
│ │ │ │甲里3鄰三甲子 │日 │ │壁里36鄰民安路│ │ │
│ │ │ │31號之6 │ │ │1段310巷29弄12│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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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炳印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6月19│林炳印│臺南市仁德區後│ 有 │ │
│ │(林俊旭│ │甲里3鄰三甲子 │日 │ │壁里36鄰民安路│ │ │
│ │) │ │31號之6 │ │ │1段310巷29弄12│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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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靖怡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6月4 │王靖怡│臺南市歸仁區許│ 有 │ │
│ │ │ │甲里4鄰三甲子 │日 │ │厝里24鄰忠孝北│ │ │
│ │ │ │37號之2 │ │ │路1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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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謝明和 │Z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三│103年6月13│謝明和│高雄市路竹區鴨│ 有 │ │
│ │ │ │甲里4鄰三甲子 │日 │ │寮里15鄰復興路│ │ │
│ │ │ │37號之2 │ │ │327巷84弄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