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盧昆德
盧邦彥
盧彥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215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08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08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99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958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53即新臺幣13,228元,由被告乙○○、戊○○各負擔百分之21即新臺幣5,241元,另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1即新臺幣2,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6,000元、182,000元、169,000元為被告丙○○、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戊○○如分別以新臺幣1,305,964元、545,058元、504,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股東,原告因自97年起營運每況愈下,乃於 民國102年9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以結束 營業為條件,並於結束營業後依據持股比例分配賸餘資產( 下稱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故原告未向臺南市政府辦 理解散登記且清算完結前,原告之股東均不能私自占有或受 分配原告之財產。詎料被告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後,即要求原 告預先分配賸餘資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要求向原 告承租辦公室之訴外人志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輝公 司)應承租原告公司所有廠房與設備,且給付每月租金15萬 元與原告,再要求原告將每月所得租金扣除水電費及地價稅 後之實得金額105,808元依持股比例分配與被告。原告受迫 於現實及為杜被告之口,即依被告之持股比例,於102年9月 13日分別給付被告丙○○987,054元、被告乙○○493,527元 、被告戊○○493,527元,合計200萬元(按:該三筆金額加 總後實為1,974,108元),並於102年9月16日將所得租金 105,818元,依持股比例分別給付被告丙○○21,161元、被 告乙○○10,581元、被告戊○○10,581元。因嗣後被告對於 原告廠房及賸餘物料之價值與其他股東意見相歧,且被告多 次騷擾原告,意圖使原告無法經營,甚向原告之上游廠商寄 出存證信函以牟取私利。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啟輝 (下稱法定代理人林啟輝)為避免被告繼續干擾原告之經營 ,且為維護其他股東之利益,乃與被告達成合意,由法定代 理人林啟輝以19,306,000元購買被告所有股份,被告並於 102年11月12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將其各自持有之股份全部轉 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啟輝,法定代理人林啟輝則分別於 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1月29日給付股權轉讓金額,原告並 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因此,被告 自102年11月12日起即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迄未辦理 解散登記,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股東身分向原告主張任何股東 權利,被告向原告請求預先給付賸餘資產共200萬元及要求 給付租金所得共42,323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且已造成 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所受利益。
㈡被告丙○○與乙○○以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要求分配原 告公司所有之工具設備,並於同年10月9日擅自取走如附表 所示之動力工具及車輛等財產,惟該財產除車輛外,均未經 原告全體股東決議分配之方法,且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 係以原告結束營業為分派資產之停止條件,原告未辦理解散 及清算,所有股東皆不得要求分派公司賸餘資產甚或自行取 走,縱先行持有原告財產,亦須於原告完成解散及清算程序
並經全體股東決議分配方法後,始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又 被告丙○○及乙○○既於102年11月12日已將全部股權轉讓 與法定代理人林啟輝,被告丙○○及乙○○即不得以請求分 配賸餘資產為由取走或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工具設備及車輛 。原告自被告丙○○及乙○○轉讓股持股後,即以口頭及10 3年6月13日台南東門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請求其返還如 附表所列工具及車輛,並告知若不返還即起訴主張權利,然 被告丙○○及乙○○於103年6月28日委託楊淑惠律師寄發台 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於該信函中自承已取走 如附表所列工具設備,且已變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 (下稱3S-4413號貨車)並賣得20萬元,惟仍稱其所取得之 財產係基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被告丙○○及乙○○ 並無權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已如上述,則其取走並占有原告如 附表之財產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丙○ ○及乙○○請求連帶給付其所變賣之3S-4413號貨車之所得 價金20萬元,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 ○○返還如附表所列工具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下稱 1173-GF號貨車)。倘若如附表所列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 已返還不能,則其應返還該財產之折舊價值,即依工具原購 金額177,598元之五折計算為88,799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折舊後之價值為65,000元,合計153,799元【計算式 :88,799(元)+65,000(元)=153,799(元)】。 ㈢被告丙○○及乙○○於103月5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 進入公司內,以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要求原告將圓 鋸機分派與其二人,而強用原告公司內之堆高機以搶奪該圓 鋸機,此有當日相片為證,造成原告損害,使原告須另花費 40,950元購買新的圓鋸機;然上開被告二人明知其於102年 11月12日起已非原告之員工及股東,且原告亦未依102年9月 6日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及清算,其二人無權進入原告之建 築物內,然其二人執意為之,顯見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 產,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二人連帶賠償40,950 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返還原告1,008,2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返還原告504,10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戊○○應返還原告504,10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及乙○○應連帶返還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⒌⑴先位聲明:被告丙○○及乙○○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工具,及車牌號碼0000-00之動力車輛。 ⑵備位聲明:若已返還不能,被告丙○○及乙○○應連帶 返還原告15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95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返還其預先分配之現金 及租金部分:
⒈原告102年9月6日股東會既已就結束營業後公司資產返還 股東達成決議,且於資產處理完畢後,正式結束營業,迄 今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及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檢送之經濟部函示,應認原告公司已解散,並應依公 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清算,且原告公司103年8月 20日所為股東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並無 如原告所主張得附停止條件之餘地,於清算完結前,原告 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上開經濟部函示亦載明股份有限公司 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且尚不得以逾 半數之股東決定繼續經營。而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依 公司法第24條、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316條第1項之規 定既屬有效,觀其決議內容未有原告所稱附停止條件之意 思,亦不得另以股東會決議撤銷前次解散之決議,且查分 派賸餘財產本屬清算之內容,公司先行分配賸餘財產與股 東,亦應認股東已取得受分配財產之所有權,若因此而造 成原告或原告之債權人有所損害,亦僅屬清算人違反公司 法第90條之規定,而須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公司或其 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照上開決議請求分配賸餘 財產,應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更與 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其尚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 記,亦未清算完結,致使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條件尚未
成就云云,容有誤會。倘原告對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存有爭執,則請提出該決議會議記錄中之附件一 、二、三及原告之公司章程,以舉證該決議之內容及合法 性。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㈠所附之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 議會議記錄附件三影本,應非該次會議記錄之附件三,依 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知,附件三係物料之清單,該批物料 並已轉售訴外人睿冠有限公司並賣得200萬元,與原告所 提並不相同。至原告所提司法院臺()函民字第3702號 函示,係參考日本商法所為之解釋,然於該函示末段亦提 及日本法院判例及學說均認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後,如 欲繼續經營,須先清算以消滅舊公司後方能另設新公司, 而不能以股東會決議使舊公司繼續經營,此見解亦與經濟 部上開函示相同。
⒉被告丙○○依照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與其他股東協 議後,即由法定代理人林啟輝開始分派賸餘財產,於原告 公司結餘現金493萬元中,依被告三人之持股比例,先於 102年9月13日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自原告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分別匯款987,054元、493,527 元、493,527元與被告。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取得訴外人志輝公司給付之租金 42,323元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此亦包含於原告所分 派之賸餘財產,且因被告丙○○於原告公司內原擔任經理 而按月領有3萬元薪資,後因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0 月即被告出讓股權之日止,即未支付被告丙○○薪資,且 未經被告丙○○同意而於102年7月31日退掉勞保,故訴訟 代理人林啟輝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丙○○、乙○○、戊 ○○三人分別取得訴外人志輝公司給付之部分租金21,161 元、10,581元、10,581元,合計42,323元,除作為其等受 分配之部分賸餘資產外,亦作為抵充原告自102年8月起所 積欠被告丙○○之薪資。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返還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或其價金部分:
⒈被告除依林啟輝所分派而取得1173-GF號與3S-4413號二台 貨車外,並依原告所提供、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由訴外人即 股東張由明於股東會決議解散前之102年7、8月間交與被 告丙○○之「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產:工具分 配一覽表」,拿取其應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故被告所得 確屬原告依法分配。雖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內容,與被告 三人所持有之上開分配表內容不盡相符,然已足證當時確 有就工具部分分派由部分股東取得。另依104年3月6日本
院審理時證人甲○○之證述:「(法官問:你與原告佳元 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三人間的關係各為何?彼此間有無 金錢或其他生意往來的關係?)…我本身有從事中古車買 賣,被告乙○○說他們有車子要賣,所以通知我,我就去 看車子,一開始說是公司分配財產,要賣的這台車子已經 分配給被告乙○○他們,他就通知我去收購,收購要先辦 理過戶,因為車子是公司車,所以需要公司的大小章,當 時乙○○帶我去公司會計那邊,會計小姐看完合約書後認 為沒有問題後才蓋章,蓋完大小章後我再到監理站去辦理 過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公司是否有針 對汽車過戶此事,對你提出質問?)無。」、「(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初辦理過戶到底是一輛貨車或是兩輛貨車 ?)應該是兩輛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當 初到原告公司蓋買賣合約書,是兩份合約書?)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兩份合約書是否都是當天拿到 公司由會計小姐看過後再蓋章?)是。」,由上足認法定 代理人林啟輝確有依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將1173-GF號 及3S-4413號二輛貨車分配與被告丙○○。另依蓋有原告 公司大小章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二份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1173-GF號及3S-4413號二台貨車均係原 告依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分配與被告丙○○後,兩造 共同委託證人甲○○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事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3月23日嘉 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亦載明上開二輛貨車 係於同日辦理過戶,其中3S-4413號貨車係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逕行辦理車籍登記與訴外人黃嘉慧,1173-GF號貨 車部分亦業經法定代理人林啟輝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 字第384號竊盜案件104年9月1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 告丙○○就上開二貨車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有所有權, 其出賣3S-4413號貨車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賣得價金當 為其所有,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返還上開工具及貨車,並無理由。 ⒉原告起訴之聲明第4、5項既係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查民法之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有「連帶」 之規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丙○○、乙○○二人應 負連帶返還之責任,與民法第272條明文須有法律規定始 得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容有未洽。
⒊取走車輛及動力工具的只有丙○○,乙○○當時雖在原告 公司任職,但並未協助丙○○搬運車輛及動力工具。另依 被證一之資料,丙○○出售車輛之價金與原告主張之金額
不同。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返還圓鋸機價額部分: 該圓鋸機如同上開受分配之其他財產,係被告丙○○經全體 股東同意,依持股比例受分配之賸餘財產,此部分業經訴外 人張由明及法定代理人林啟輝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4號竊 盜案件中證述明確,故被告丙○○、乙○○於103年5月30日 前往原告公司內拿取該圓鋸機時,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亦僅為拿取屬於被告丙○○之圓鋸機,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 應連帶賠償40,950元云云,應無理由。
㈣關於法定代理人林啟輝於102年11月12日向被告以19,306,00 0元購買之股權是否包含被告轉讓股權之前已受分配之現金 、租金、工具及貨車:
⒈依證人丁○○之證述:「(法官問:你是否有參與這三份 股權讓渡之事宜?又這三份股權讓渡之價格總額是1000萬 元或是1930萬6千元?如是1930萬6千元,為何讓渡書總額 合計為1000萬元?)…在簽立系爭第99頁的確認書之前他 們已經有分過一次了,第二次(第99頁這次)是針對廠房 的價值還有所有的模具等這些東西,…」、「(法官問: 前開讓渡股權之價格,是否包括被告三人要將依分配表分 得的工具、車輛及另行約定之租金一併讓渡?)這是兩回 事,那是第一次他們兩個人分,我介入的是第二次,第二 次協調的價格並沒有包括這個部分。」、「(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有關第99頁確認表當次所協調的事情,是否就是 處理第10頁股東會決議所說要處理公司資產的事情?)第 10頁是第一次分的,我處理的是第99頁他們分的部分,像 結餘款、車輛這些是他們第一次分的情形,我介入的是第 二次所記載的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99頁 確認表第二點有記載「減200萬(已分配)」是何意?) 第二次分的金額是看誰要買,如果是二姊夫(按即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買,就要拿99頁的那個金額出來買 ,付那些錢給大哥(按即被告丙○○)他們,如果是丙○ ○要買,因二姊夫有些車輛或機械還在廠房,如果二姊夫 不把這些車輛或機械拿走,那丙○○就要多拿錢出來貼這 些車輛及機械的費用。至於第99頁第二點「減200萬(已 分配)」部分,只是第一次分的那些放在廠房中屬於丙○ ○的東西的一個估算大概值而已。」、「(原告訴訟代理 人:是否知道第一次協調過程中所分配的公司資產是哪些 ?)大概知道一些,就是公司現金、車輛、機械等。」、 「(原告公司代理人問:所以第一次協調就有分配公司的
機械?)是。」亦可知法定代理人林啟輝確有依102年9月 6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進行清算,而分配現金、車輛及機 械等部分,此即證人丁○○所稱之第一次分配。此後林啟 輝與被告丙○○間欲就原告資產於扣除第一次分配之財產 以外之價值協商,乃委請證人丁○○居中斡旋並達成協定 ,由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以19,306,000元購買被告賸餘之股 東權,此由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書」之 內容,未載有現金、車輛、機械等財產,而載明「-200 萬(已分配)」,及兩造間在討論原告公司資產價值時, 早已提及車輛、工具均已分配,並經林啟輝手寫紀錄並由 會計繕打後交予被告丙○○等情亦足證之。被告所提被證 5之資料即為上開討論過程之紀錄,經兩造確認後,始於 原告「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書」上簽名。亦即被告三人 原在原告公司內股東權之全部價值,應為被告所受分配之 現金、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車輛及圓鋸機,再加上被告轉 讓股權所得之19,306,000元。
⒉且被告之股東權利除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外,尚存有公司經 營表決權之價值及廠房、模具、器具、物料、傢俱等件未 經分配,是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將其等所有之股權, 以19,306,000元出賣與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亦屬清算程序 中「了結現務」之範圍,而非法所不許。法定代理人林啟 輝對於被告已先行取得原告之資產既知之甚明,解釋上應 認被告所出賣之股權並不包含其業已依法受分配之資產。 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原應依法進行清算,而其向被告 所購買之股權,並未包含所分配之現金、車輛、機械等部分 ,倘原告仍認被告依法受分配取得之部分賸餘財產,係屬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應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尚存有相當 於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價值之股份,如此,被 告三人尚得依法就該部分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並請求其法定 代理人林啟輝依法分派該部分價值之賸餘財產。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就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 產返還股東案,召開股東會,並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 如原證一會議記錄所示之內容。當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 林啟輝,決議內容為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歸還股東。 ⒉原告公司迄今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原告公司已於103年8月20日由林啟輝
、盧素玉、張由明三人開立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102年9 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
⒊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匯款現金987,054元給被告丙○ ○、493,527元給被告乙○○、493,527元給被告戊○○( 關於匯款行為是否為預先分配,雙方容有爭議)。 ⒋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匯款自訴外人志輝公司取得之租 金21,161元給被告丙○○、10,581元給被告乙○○、10,5 81元給被告戊○○。
⒌被告丙○○、乙○○及戊○○於102年11月12日以19,306, 000元將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售予訴外人林啟輝(關於該 19,306,000元是否包含被告三人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全部股 份,雙方容有爭議)。
⒍被告丙○○及乙○○於103年5月30日進入原告公司內取走 圓鋸機一臺。
⒎原告公司曾於103年6月13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14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及乙○○。
⒏被告丙○○曾於102年10月15日以關廟郵局存證號碼第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賴俊利。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後,依公司 法之規定是否須為解散清算程序?原告公司是否可經全體 股東同意決議撤銷結束營業之決議並繼續經營,而不為解 散清算程序?
⒉原告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987,054元、請求被告乙○○返還493,527元及請求 被告戊○○返還493,527元?
⒊原告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租金21,161元、請求被告乙○○返還10,581元及請 求被告戊○○返還10,581元?
⒋原告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及乙○○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 ?
⒌原告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及乙○○連帶返還變賣3S-4413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 20萬元?
⒍原告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賠償40,950元? 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以19,306,000元向被告三人所 購買之股份是否包含被告三人已先行分配取得原告公司賸 餘財產(即工具、車輛及現金)之價值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後,雖應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解散清算程序,惟未為解散登記,且原告公司 嗣後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撤銷結束營業之決議並繼續經營, 自不須為解散之清算程序: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應予解散;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 司業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將公司資產返還 股東,且於資產處理完畢後,正式結束營業等情,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公司業已 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⒉次查,被告丙○○、乙○○及戊○○於102年11月12日以 19,306,000元將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售予訴外人林啟輝, 以及原告公司迄今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原告公司已於103年8月20日由林 啟輝、盧素玉、張由明三人開立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10 2年9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3頁背面),然股份有限公司經決議解散,是否 可再以股東會決議撤銷前次解散之決議並繼續經營,公司 法並無明文規定,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函詢後,該 部以104年8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稱:查本部 66年5月19日經商字第13070號函釋:「查解散之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經 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如附件一 )及本部93年3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公 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 議,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是以,既為公司法明定股 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前,得由其後之 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經核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是股份有 限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然尚未至主管機關辦理解散 登記者,仍得由其後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原解散之決 議,以繼續經營公司,堪可認定。至被告固援引臺南市政 府104年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 經濟部函,辯稱原告公司已解散,並應依公司法第84條第 1項之規定進行清算,且原告公司103年8月20日所為股東 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云云,核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符,尚難採憑。
⒊依上所述,被告丙○○、乙○○及戊○○既於102年11月
12日以19,306,000元將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售予訴外人林 啟輝,以及原告公司迄今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 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原告公司復於103年8月 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解散決 議以繼續經營,依上開認定,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存在, ,且解散之決議既經撤銷,原告公司自不須為解散之清算 程序。
㈡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 987,054元、請求被告乙○○返還493,527元及請求被告戊○ ○返還493,527元,以及請求被告丙○○返還租金21,161元 、請求被告乙○○返還10,581元及請求被告戊○○返還10,5 8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 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後,雖應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解散清算程序,惟未為解散登記,且原告 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撤銷結束營業之決議並繼續經營 ,自不須為解散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 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如欲分派賸餘財產,必 須依該條項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始得分派賸 餘財產,因此,即使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 結束營業,同時決議將資產返還股東,然仍應依法進行清 算程序始得將賸餘財產返還股東,又該結束營業之決議既 經撤銷,自不得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如有依102年9月6日 股東會決議而取回之賸餘財產,亦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應返還原告公司。
⒊再查,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匯款現金987,054元給被 告丙○○、493,527元給被告乙○○、493,527元給被告戊 ○○,而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6日預先分配自訴外人志輝 公司取得之租金21,161元給被告丙○○、10,581元給被告 乙○○、10,581元給被告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13頁背面),因被告三人取得上開 金額均係受領賸餘財產之分配,然因上開分配非依清算程 序為之,於法不合,且結束營業之決議既經撤銷,自不得 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則被告三人取得上開金額均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返還987,054元、請求被告乙○○返還493 ,527元及請求被告戊○○返還493,527元,以及請求被告 丙○○返還租金21,161元、請求被告乙○○返還10,581元 及請求被告戊○○返還10,581元,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原告公司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 乙○○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惟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變賣如附表 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126,799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 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 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公 司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 ○○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僅有被告丙○○取走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 1173-GF號貨車,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亦有參 與取走上開工具及貨車,自不得對被告乙○○為主張;另 1173-GF號貨車業已出售予第三人,有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已非被告丙○○現在占有之物,而原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仍在被告丙○○現在 占有中,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 1173-GF號貨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查,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返還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所得之價金 利益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取走 上開工具及貨車,自不得對被告乙○○為主張,是原告對 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變 賣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1173-GF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部 分,因被告丙○○出售1173-GF號貨車所得之價金,依合 約書之金額僅3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丙○ ○並未否認取得上述工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亦未 爭執上述工具價值88,799元,因此,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126,799元【計 算式:38,000(元)+88,799(元)=126,799(元)】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 變賣3S-4413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130,000元: ⒈原告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變 賣3S-4413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取走上開貨車,自不得對被告乙 ○○為主張,是原告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⒉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變 賣3S-4413號號貨車所得之價金利益部分,因被告丙○○ 出售3S-4413號貨車所得之價金,依合約書之金額僅130,0 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130,000元,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丙○○及乙○○連帶賠償40,950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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