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22號
TNDV,103,訴,722,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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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吳清寧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101年10月中旬,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之電話,向伊佯稱係伊於5、6年前認識之友人即訴 外人李文玲及其母即訴外人陳桂珠,並勸說伊投資化妝品事 業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林 國聯借貸,以林國聯之帳戶將新臺幣(下同)75萬元匯至被 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分行所申辦,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發覺 情況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始知系爭帳戶為 被告所有。
㈡而伊遭詐欺之款項係直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系爭帳戶 ,且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自始即在被告持有、使用中 ,隨時得提領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倘被告與詐騙伊之集團 成員間毫無關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能要求伊匯款至該 成員無法使用、支配之帳戶內,並願意耗費人力、通話費用 等龐大成本為詐欺犯行後,讓不相干之被告坐享其成之理; 況金融帳戶原具有高度屬人性,如非作為商業往來使用,持 有人對於該帳戶內大筆匯款往來之來源,當無不知之理,被 告於收受伊以林國聯名義所匯之75萬元後,卻未起疑或查證 ,且欣然收受,顯見被告對於該筆匯款來源知之甚詳,與詐 騙伊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有共同詐欺 之行為。縱認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惟詐欺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則被告自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然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為詐騙使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75萬元之款 項而受損害,則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幫助,



自應是為侵害伊財產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就伊所生損害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伊實行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 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75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而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即置於被告可得隨意使用、 支配之狀態,斯時被告即受有利益,伊因而受有不利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係屬不當得利,且被告為詐欺行為之共犯 ,自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亦知該筆款項原為伊所有 ,為惡意之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不問被告 受領時所得利益於返還時是否存在,均應返還,從而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75萬元之不當得利 。縱認被告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 受領75萬元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屬善意受領人,被告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仍應將系爭帳戶內現存75萬元利益 ,負返還利益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致伊受有75萬 元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7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⒈被告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主張於101年10月中旬,因接獲詐騙 電話而受騙,並於101年11月15日將自訴外人林國聯處所借 得,並委由林國聯自其帳戶內匯款之75萬元匯入伊系爭帳戶 內一事,曾對伊提起幫助詐欺罪告訴,惟該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偵 字第1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未移送前 案號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號),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7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4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後雖經原告就前揭案件向 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9月15日 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駁回聲請,可見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又伊為訴外人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 稱順安公司)子公司明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錄公司)之 總經理,私下曾以每顆15元之員工價向順安公司購買該公司 所生產之牛樟芝膠囊後,以每顆8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林春 香,而訴外人林國聯於101年11月15日匯至伊系爭帳戶之款 項75萬元,即為林春香於101年間向伊預購5萬顆牛樟芝膠囊 之定金,其於收受前揭定金後,即於隔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出 交予順安公司,後林春香於雙方約定102年11月交貨期間告



知欲違約不購買前揭數量之牛樟芝膠囊,伊因不願沒收定金 ,亦不願佔林春香便宜,遂於102年11月7日將相當於75萬元 所可購買之牛樟芝膠囊共9,400顆寄予林春香所指定居住於 金門縣金門鎮○○路00巷0弄0號之訴外人陳燉贊(熒),是 伊取得系爭帳戶內之75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間,曾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或幫助詐欺其75萬元之侵權行為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訴 外人林國聯101年11月15日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系 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及原告聲請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及系爭帳戶於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為佐證,惟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善良風俗為國民的一般 道德觀念,指正常公平合理思考者之正當感受;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須有故意始具有違法性。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業 已明訂。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林國聯借款75萬元 ,並以林國聯之帳戶將75萬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系爭刑事案件102 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 爭帳戶於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雖堪信為真正。 ㈢然本院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原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雖均陳稱:101年10月中旬接獲自稱「李文玲」不知真實 身分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騙稱係其5、6年前在北部酒店認識之朋友, 又向其騙稱要投資化妝品事業,並有自稱其母「陳桂珠」之 女子,不斷打電話與其聯絡,其因不疑有他,因而自101年 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分10次匯款至李文玲及其母指 定之帳戶內,其中101年11月15日係其以友人林國聯名義匯 款7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語,並經員警製作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且經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惟前開原 告所主張之詐欺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揭所述皆 係出於原告單方陳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又 原告就被告涉嫌之詐欺犯行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917號 (即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駁回再 議後確定,後雖經原告就前揭案件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 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 駁回聲請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證 無訛,是均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其所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 。
㈣又原告所述前揭遭詐騙情節雖與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詐騙手 法尚無不同。惟本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及偵卷中所附被 告帳戶之存款存摺影本,及本院卷附系爭帳戶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可知系爭帳戶平日 均為被告用以轉帳扣款繳付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之用,而 該帳戶於訴外人林國聯於101年11月15日匯入75萬元後,至 同年12月間遭凍結時止,該帳戶於陸續繳付多筆電話費及電 費外,尚有53,242元存於系爭帳戶內,是足認原告在由林國 聯匯入上開款項後,系爭帳戶應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而一 般詐騙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及隱匿其犯罪行蹤,除當無利用 詐騙集團成員自己之帳戶作為供受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 能外;另其收集或購買人頭帳戶時,為避免犯罪所得匯入人 頭帳戶後無法立即提領而功虧一簣,亦顯無將所收購之帳戶 交由帳戶所有人繼續提領使用之必要;更況系爭帳戶若係被 告無償或有償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自應於將系爭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即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又豈 有將帳戶內存款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任意提領使用之理,亦可 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實有異於一般詐騙集團使用帳 戶之情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以共同詐欺原告,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事實。



㈤再以被告所辯:其為訴外人順安公司子公司明錄公司之總經 理,私下曾以每顆15元之員工價向順安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生 產之牛樟芝膠囊後,以每顆8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林春香, 而訴外人林國聯於101年11月15日匯至其系爭帳戶之款項75 萬元,即為林春香於101年間向其預購5萬顆牛樟芝膠囊之定 金,而其於收受前揭定金後,即於隔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出交 予順安公司,後林春香於雙方約定102年11月交貨期間告知 欲違約僅購買1萬顆牛樟芝膠囊,伊因不願沒收定金,亦不 願佔林春香便宜,遂於102年11月7日將相當於75萬元所可購 買之牛樟芝膠囊共9,400顆寄予林春香所指定居住於金門縣 金門鎮○○路00巷0弄0號之訴外人陳燉贊(熒)等情,業據 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順安公司102年11月6日銷貨單、 新竹物流102年11月7日寄件人付款托運單、被告名片、證人 林春香名片,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順安公司101年11月16 日收款簽收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順安公司及 明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勞保 及就保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與證人林春香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其於大陸廈門從事養生諮詢工作,曾於101年11月間向 被告預訂5萬顆牛樟芝膠囊,約定每顆膠囊售價80元,故其 從大陸透過地下匯兌於101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定金75萬元 ,後其違約只想向被告購買1萬顆牛樟芝膠囊,被告則依其 指示,於102年11月間將依其所付定金金額所折算牛樟芝膠 囊數量寄至其設籍之金門縣房東陳燉贊(熒)處等情,及證 人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為其叔叔,係其擔任負責 人之順安公司之子公司明錄公司之業務部總經理,由明錄公 司負責代理、銷售順安公司所生產包括牛樟芝膠囊在內之所 有藥品、食品,其公司出售牛樟芝膠囊為1片10顆、1盒10片 ,一盒建議售價6,500元,經銷價為建議售價之2.7折,出售 予員工之員工價為一顆15元,並不禁止員工以員工價購買後 高價出售他人,而被告平常即陸續以自己名義用員工價向順 安公司訂購牛樟芝膠囊,並曾於101年11月16日給付順安公 司牛樟芝膠囊之預付款75萬元等情相符,並有卷附證人林春 香提出於本院之中國就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執業培訓證書、 營業執照、所購買牛樟芝膠囊照片,及順安公司於103年12 月11日函覆本院之書函,與證人吳建達提出於本院被告於99 年至104年向順安公司訂購牛樟芝膠囊之銷貨單、貨款明細 表、收款簽收單為證。則以證人林春香所證其於101年11月 間原係向被告預定牛樟芝膠囊5萬顆,並預付定金75萬元等 情,及被告縱以員工價每顆15元之價格向順安公司購買之結 果,亦須給付順安公司貨款共75萬元(計算式:15元×50,0



00顆=750,000元),是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1月間經證人林 春香通知業已匯款75萬元之定金至其系爭帳戶後,其即於收 得匯款之隔日即101年11月16日將75萬元領出後交予順安公 司以給付貨款,實與一般常情相符,而屬可採。 ㈥至原告雖陳稱:證人吳建達所證被告確曾於收款簽收單所載 日期交付款項75萬元予順安公司一情,係聽聞公司會計所告 知,應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吳建達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其係於法院調閱前揭收款簽收單時,始曾見過 前揭收款簽收單,並經會計告知該筆款項為被告購買牛樟芝 膠囊之預付款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前揭收款 簽收單係會計做完帳後所存查,其只看報表,不會看簽收單 等語,並於庭後即依本院諭知提出被告自99年起至104年止 以自己名義向順安公司購買產品之全部明細、銷貨單、經順 安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之收款明細表及蓋有順安公司圓戳章之 收款簽收單為證,足證證人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確係 基於其為順安公司負責人身分實際監督、知悉之事實所為, 而有證據能力,足證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確有交付75萬元 之牛樟芝膠囊預付款予順安公司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證人吳建達前揭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則其主張證 人吳建達前揭所述不足採,即屬無據。
㈦另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證人林春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 出之匯款收據,可知證人林春香係於101年10月24日以人民 幣172,823元透過大陸地下匯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向被告購買牛樟芝膠囊,而與林國聯於101 年11月15日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75萬元無關云云。然證人 林春香除曾於101年11月間向被告預購5萬顆之牛樟芝膠囊外 ,尚曾於101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1萬顆,售價共80萬元之牛 樟芝膠囊,被告於確認其系爭帳戶於101年10月24日由訴外 人許世輝陳優昭各匯入336,000元及464,000元,合計共80 萬元後,即於同年月26日將1萬顆牛樟芝膠囊寄予林春香所 指定其表哥洪武勝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住處一節,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敘 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順安公司銷貨單為 證,而核與證人吳建達提出於本院被告向順安公司購買產品 明細、銷貨單之記載相符,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外。而證人 林春香於103年11月27日第一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 ,雖先否認曾於101年10月24日透過大陸匯兌匯款80萬元予 被告之事,但以其所證:其除曾於101年11月間向被告預購5 萬顆牛樟芝膠囊,並於同年月15日透過地下匯兌匯款75萬元 予被告,是為第二次向被告購買牛樟芝膠囊外;之前第一次



尚曾向被告購買1萬顆牛樟芝膠囊,但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 其1萬顆,故其係分次幾千顆、幾千顆的付現購買,第一次 係其表哥洪武勝幫其帶貨至金門,錢則交由被告友人郭思義 至廈門幫其帶回予被告等語,可知證人林春香於101年間除 曾向被告預購5萬顆牛樟芝膠囊,因而預付75萬元予被告外 ,之前確曾另向被告購買1萬顆牛樟芝膠囊,並要求被告寄 送至其居住於臺北市之表哥洪武勝處一事,而與被告所辯大 致相符。則證人林春香於104年5月12日第二次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所證:其本院第一次作證時所提出之匯款收據,應係 其於101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1萬顆牛樟芝膠囊,並請被告寄 送至訴外人洪武勝處之貨款,其而其除此二次向被告購買大 數量之牛樟芝膠囊外,私底下也曾多次向被告或透過訴外人 郭思義向被告購買小數量之牛樟芝及丹蔘,是其係因時間太 久,且款項筆數太多,始將80萬元之匯款收據誤認為75萬元 之匯款收據一情,即非不無可能,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於10 1年11月15日透過林國聯帳戶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75萬元 即非證人林春香向被告購買牛樟芝膠囊之貨款。 ㈧再原告雖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 簡易判決,欲證明原告確有受被告詐騙之事實云云。惟觀諸 上開刑事判決,其內容係認定:詐騙集團自稱為「李文玲」 及「陳桂珠」之成員於101年10月中旬某時,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裝為其5、6年前認識之朋友及其母親,嗣逐漸獲得原告 信任後,「李文玲」再佯稱投資化妝品事業需要資金,向原 告請求協助以周轉,再指示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某時匯款 3,500,000元至訴外人林宗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足憑。然上開 刑事判決有關原告遭詐騙之時間、所匯款金額均與本件原告 所指述遭被告詐騙之時間、金額所涉事實不同,究與原告透 過林國聯帳戶匯入被告系爭帳戶75萬元有何關聯性,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即遽認 被告有原告所指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事實。故原告援引上 開刑事判決,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而本件被告系爭帳戶於原告透過林國聯匯入75萬元之前後, 均尚在其管理使用中,於原告前揭款項匯入後至遭凍結前, 仍有多筆電話費及電費之轉帳扣款,甚至有高達5萬多元之 餘額未領,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銀行帳戶取得犯罪所 得及隱匿其犯罪行蹤之方式迥異。另匯款之原因多端,縱兩 造間素不認識,原告透過林國聯匯予被告之匯款,亦無從即 遽認係受詐騙集團指示所為,即原告指稱其係受詐騙集團指 示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即非無疑。是依原告所提出匯款



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1年11月15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詐欺手法共同詐欺原告 ,或有幫助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
四、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取得其透過訴外人 林國聯匯至系爭帳戶內之7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雖亦據 原告提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及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及系爭帳戶於101年1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為佐證,惟其前揭主 張,亦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 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542號判決可供參考。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 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 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即證明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匯款於被 告等主張為真正。然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 其於101年11月15日透過訴外人林國聯匯款75萬元予被告係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為,已如前述。至其確有匯款75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前亦已敘明。依此,原告既因自己之行為 而致其財產匯入系爭帳戶而發生變動,參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證明被告有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除提出 匯款單據、報案筆錄,並聲請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外,並無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之情事。而被告所辯:原告透過林國聯匯至系爭帳戶內之 75萬元,係證人林春香向其預購5萬顆牛樟芝膠囊之定金一 節,被告所舉證據縱有疵累,但尚非全然無據,亦如前述, 是被告更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形可言。因此,原告就被告等人有何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 存在,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認 本件應由被告就其取得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責任云云。惟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乃係立基於該 案被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基礎事實而發,此與本件原告尚未 能舉證證明其因受騙而匯款之主張已有不同,得否比附援引 ,已屬有疑。再者,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公平原則作為不 當得利之認定基準是否妥適,學者間容有討論,尚無定斷, 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原告執此為據,認應由被告就 其取得75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
㈣綜上,原告就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盡其舉 證責任,依上說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侵權行為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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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