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44號
TNDV,103,訴,1544,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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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黃佳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陳世傑
被   告 黃玉枝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通泰公司) 之股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原告持有75股,嗣 因通泰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即被告陳世傑召開股東臨時 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惟上開股東會並未通知原 告參加,致原告並不知悉民國95年間公司之解散決議,僅 從其他股東輾轉得知原告在通泰公司有一筆錢可領,但原 告不知道是什麼錢,也不知道金額若干。101年11月間, 原告申請查閱通泰公司登記資料才知悉通泰公司曾召開股 東會解散一事,再經詢問被告黃玉枝(原告之妹妹),被 告黃玉枝才承認是她代理原告參加股東會,且被告陳世傑 有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770,400元之分配款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於被告黃玉枝,再由被告王郁雯於其銀行帳 戶中將該分配款兌現。原告知悉有解散決議及有分配款後 ,於101年12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原告之 95年度所得額,依該局101年12月27日發文資料清單發現 通泰公司在95年度清算後,原告始知悉可獲分配之利益為 1,189,650元及124,767元兩筆,合計1,314,417元(原證4 :101年12月27日0000000000號查詢所得案件95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原告百思不解,但經原告回憶是 被告黃玉枝在96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主動幫原告申報,難 怪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經原告再查證後得知,被告陳世 傑明知原告之可分配股利為1,314,417元,但清償分配股 利之支票(被告陳世傑簽發後交付給被告黃玉枝)卻未依 上開金額填寫,而係簽發面額770,400元之支票,即短少



544,01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該紙清償分配股利支 票因並未交付原告,而係交付被告黃玉枝於被告王郁雯在 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以上事實 被告三人均已承認。則原告因被告陳世傑短開清償分配款 支票受有544,017元之損害,被告陳世傑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未依公司法清算之規定將股利支付原 告)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黃玉枝冒名 為原告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受領股利分配款770,400元 支票,並交被告王郁雯兌現,而被告王郁雯其並非通泰公 司股東,且該支票係原告之股利分配款支票,被告王郁雯 仍將該支票於自己帳戶兌領,二人均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該二人並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770,400 元。
(二)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被告黃玉枝王郁雯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 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及同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黃耀賢固曾陳稱「96年間有 聽通泰公司分配60萬元,其等有向被告黃玉枝確認過」、 「自96年起即向被告黃玉枝索討,要了5年對方仍未支付 」、「被告黃玉枝於96年間有說60萬元遭其挪用,以後會 歸還」,然原告遭被告三人短開清償分配款及冒名代領兌 現之通泰公司分配款為1,314,417元,非60萬元。且被告 黃玉枝雖稱有60萬元為其「挪用」,惟原告至101年11月 間始知悉通泰公司曾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黃玉枝才 坦承其「代理」原告參加股東會,並領取被告陳世傑交付 之面額770,400元分配款支票;同年12月間,原告向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95年度所得額,始知悉通泰公司 清算後可獲分配之利益為1,314,417元。原告將上開資訊 連結起來才發現被告黃玉枝先偽造股東會委託書,冒名為 原告代理人出席通泰公司股東會並領取分配款支票,再偽 造原告之背書將支票交予被告王郁雯於其帳戶內兌現,後



又以主動幫原告申報96年度所得稅掩飾其冒名侵占原告股 利分配款之行為。故101年12月前原告根本不知道該60萬 元是什麼錢(且60萬元亦非原告股利分配款金額),被告 黃玉枝是如何取得該款,實因原告於101年11月提起刑事 告訴並經調查後,始確知被告陳世傑短開清償544,017元 分配款支票,被告黃玉枝盜蓋印章冒名領取770,400元股 利分配款交被告王郁雯兌現,被告三人以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為通泰公司股東應受有1,314,417元股利分配款之權利 ,而達「明知」受有何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 人,又被告三人之行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得本 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程度。綜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46年台上 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自101年12月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 103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並無理由。
(三)另被告黃玉枝抗辯其已清償770,400元之債務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⒈如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2月前根本不知道該分配款支票 遭被告黃玉枝王郁雯冒領兌現,亦不知通泰公司股利分 配款為多少、應負擔稅金額為若干,故從未亦無從與被告 黃玉枝「議定扣除稅金負擔剩60萬元」,原告否認與被告 黃玉枝間有任何協議存在,被告黃玉枝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
⒉另通泰公司之股東而應受股利分配款之權利人為原告,非 訴外人森詮公司,被告黃玉枝抗辯其將股利分配之款項匯 入森詮公司,供森詮公司使用,實讓人費解,更可證被告 黃玉枝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 ⒊原告除與被告黃玉枝間無其辯稱僅需清償扣除稅金負擔剩 餘60萬元之協議外,亦未曾協議將款項給付予訴外人黃耀 賢,被告黃玉枝抗辯於100年1月6日分別自訴外人森詮帳 戶及其帳戶匯款32萬、18萬元,同年月7日自森詮帳戶轉 帳50萬元予黃耀賢,顯與本案無關,森詮公司或被告黃玉 枝匯款予黃耀賢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間之債 務顯屬二不同事件,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⒋被告黃玉枝抗辯原告向其請求之770,400元損害賠償中應 扣除其代繳原告95年度自負稅款123,123元,惟原告否認 被告黃玉枝有代繳該自負稅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被告應就其主張代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證人黃芳正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⒈通泰公司之監察人為黃芳正,惟黃芳正於104年5月5日到 庭證述卻稱:「(在通泰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已 不實陳述。
⒉就黃芳正領得通泰公司股利分配款支票金額,黃芳正證詞 前後不一:「(通泰公司在95年付給黃佳雄1,189,650元 、124,767元,黃佳雄實際所得是否這麼多?)因隱藏股 的人不用報稅,所以有登記為股東的人所得裡面都隱藏一 些隱藏股的股東所得,像我的領一筆124萬,另一筆17萬 多,但我實際領兩筆60萬及17萬而已」、「(你與黃佳雄 領一樣多?)對,就是一張60萬的,這就是公司出售廠房 及土地所得分配的,另一張補所得稅的數額多少我不了解 」、「(證人既然是隱名股東,為何只領到60萬?)隱名 部分還有領到80萬,開在同一支票中。我領到的支票是 140萬及另補貼所得稅的支票,140萬包括我自己投資的20 萬分配到80 萬,從父親繼承的股份應分配60萬」,自黃 芳正證述其共領得兩張支票,一張為股利分配款支票,一 張為補貼所得稅支票,黃芳正先稱其領得支票為一張60萬 (股利分配款)、一張17萬(所得稅補貼),後再稱包括 其隱名投資部分開在同一張支票中,領得一張140萬(股 利分配款)、一張所得稅補貼支票,黃芳正既稱其隱名投 資之分配款開在同一支票中,何以該張股利分配款支票金 額時而60萬,忽而140萬?證詞顯然前後不一。 ⒊就通泰公司出售廠房所得及股東可獲分配利益部分,黃芳 正證稱:「(你隱藏股占公司股份多少是否了解?)被告 陳世傑的父親以前是董事長,據他說公司全部的投資額好 像是300萬」、「(你父親投資30萬,但依原證一名簿記 載你與黃佳雄都是75股,股款是75,000元,為何這樣記載 ?)我只知道我父親投資30萬,等於我與黃佳雄兩人各投 資15萬」、「(後來廠房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 知道1萬的投資可以分4萬,這樣算應該賣了1200萬,像我 父親投資30萬就可以分到120萬」、「(如何知道出售廠 房所得,投資1萬可以分得4萬?)陳世傑有請會計師算過 ,加上當天聚餐的費用,再加上公司這幾年的稅金,這些 都計算完後,投資1萬的人可以分得4萬」、「(1萬分4萬 有無包括隱名股東的股數?)都有包括」,惟: ⑴黃芳正所證述「通泰公司全部投資額為300萬」、「廠 房賣1200 萬」、「股東投資1萬可分得4萬」均是聽聞 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非其親身見聞所得,不得採為證 據。
⑵再者,依黃芳正證稱通泰公司廠房賣得1,200萬,且因



公司清算後各股東股利分配款所得全部由股東名簿上之 有名股東申報,則原告為被告及證人所稱之「有名股東 」、持股7.5%股,原告自通泰公司所得申報金額為 1,189,650元及124,767元,合計1,314,417元,依原告 持股比例(7.5%)與申報金額(1,314,417元)回推計 算全部有名股東申報總金額即廠房出售金額至少為 17,525,560元(1,314,417元÷0.075=17,525,560元), 與黃芳正證述廠房出售1,200萬相互矛盾。黃芳正顯為 附和被告所辯原告實際僅分得60萬元股款,而為原告投 資金額15萬,而出售廠房所得金額為投資1萬可分4萬, 故原告可領得股利分配款為60萬此等悖於事實之虛偽陳 述,其證詞顯不可採。
⒋另原告曾對黃芳正提起其他訴訟,經判決黃芳正應給付原 告440,477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42號),且黃芳正於104年5月5日作證時並未具結,故 難以期待黃芳正據實陳述,其證詞顯然偏頗被告,不足採 信。
(五)被告黃玉枝抗辯已匯款60萬元予黃耀賢,已生清償效力云 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遭被告黃玉枝王郁雯冒名領取之股利分配款支票為 「770,400元」,非60萬元,且據證人黃芳正所述:「( 支票有無指名受款人?)有」,被告黃玉枝王郁雯更偽 造原告背書,不法將該支票於自己帳戶兌領。
⒉被告黃玉枝辯稱其自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詮公 司)匯款100萬元予黃耀賢,故已清償60萬元債務…云云 ,惟此係因黃耀賢向森詮公司借款100萬元,森詮公司交 付該100萬元借款予黃耀賢,為「黃耀賢」與「森詮公司 」間之借貸關係,此有森詮公司(負責人黃玉枝)對黃耀 賢寄發存證信函催討100萬元借款可證(此筆借款已清償 )。該100萬元匯款與本案原告與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間 之債權債務顯然無關,被告黃玉枝辯稱匯款100萬元予黃 耀賢已清償60萬元債務,扭曲事實,實不可取。再者,黃 玉枝對原告所負債務為770,400元,非60萬元;且原告主 張應獲股利為1,314,417元,非僅60萬元,更否認與黃玉 枝曾協議金額為60萬元。
(六)被告辯稱通泰公司除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外,尚有其他隱 名股東,隱名股東之持股係登記在全體股東名下,故原告 實際可得之通泰公司分配款僅60萬元,惟:
⒈若通泰公司真有隱名股東存在,被告陳世傑為通泰公司之 負責人,應為公司股東權益負責,則被告陳世傑必定知悉



隱名股東為何人?及隱名股東所得分配之款項為何?然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隱名股東名冊,亦未舉證通泰公司有哪些 隱名股東、持股數及應受分配之金額,顯然通泰公司並無 被告所辯之「隱名股東」。
⒉又「隱名股東」應與「顯名股東」間訂有隱名股東契約, 與隱名股東間有隱名投資契約關係者係為其顯名之股東, 而非公司。然為通泰公司「顯名股東」之原告並未與其他 股東訂有任何通泰公司隱名股東契約,何以原告應得之分 配款中有其他隱名股東之分配款而該「隱名股東」為原告 所不知?被告辯稱通泰公司有隱名股東顯然不實,不足採 信。
(七)被告黃玉枝辯稱已匯款之100萬元,係黃耀賢向森詮公司 借款100萬元,非被告黃玉枝對原告為債務之清償: ⒈依被告黃玉枝提出之森詮公司玉山銀行及其玉山銀行存摺 ,及上面由被告黃玉枝手寫之記載(請看證二、證三), 該32萬元、50萬元及18萬元係匯予「黃耀賢」,非原告; 若該100萬元匯款係被告為清償冒領原告之分配款(原告 否認有清償),自應匯款予原告而非予黃耀賢。 ⒉再者,被告黃玉枝數次代表「森詮公司(負責人黃玉枝) 」寄發存證信函予黃耀賢,向黃耀賢催告返還借款100 萬 元(請看已呈原證7及本狀附呈原證8: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102年5月8日第623號存證信函)。另因被告黃玉枝擔任森 詮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帳務混亂不清又拒絕監察人查帳 ,經森詮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撤換其董事長職務,嗣黃玉 枝不服該決議,以其子女名義(被告王郁雯為被告黃玉枝 之女,王建博、王建智為被告黃玉枝之子)對森詮公司提 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於起訴狀仍主張「黃耀賢向森詮 公司借款100萬元迄未償還」(原證9: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666號民事起訴狀),更可證該100萬元為森詮公司貸予 黃耀賢之款項,與本案原告與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無關。被告於本案之辯詞顯然前後矛盾,不足 採信。
⒊又被告黃玉枝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係因被告黃玉枝時任森詮公司董事長,為代收森詮公司 貨款票據而開立之森詮公司專用帳戶,此自證三存摺影本 可示,99年12月10日至100年1月31日間,該帳戶代收之森 詮公司票款即有548,604元(且經森詮公司核對現有代收 紀錄簿後,於99年9月30日至102年4月間,被告黃玉枝共 代收森詮公司票款700多萬元於此玉山銀行帳戶中,迄今 仍未全數返還予森詮公司,已涉業務侵占),故自被告黃



玉枝玉山銀行帳戶匯出之18萬元實際係屬森詮公司之資金 ,非被告黃玉枝之資金。綜上,被告黃玉枝冒名領取原告 之通泰公司股利分配款770,400元支票,並與被告王郁雯 偽造原告背書於王郁雯帳戶兌領,不法侵占原告分配款, 被告辯稱已清償60萬元核與事實不符。
(八)原告95年度所得稅係自原告帳戶扣繳,非被告黃玉枝所代 繳,被告黃玉枝之辯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⒈被告黃玉枝辯稱:「(應繳稅金190,158元,該款項是由 何人所繳?)稅金是123,123元,是由森詮公司提領繳納 ,因我們將原告應得的股利存入公司帳戶,所以再由公司 帳戶提領繳納」,被告黃玉枝主張原告95年所得稅係自森 詮公司出帳繳納;然嗣後被告黃玉枝於104年9月4日民事 陳報狀,竟又以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辯稱原告95年 所得稅係「黃玉枝所代繳」,被告黃玉枝忽而稱由森詮公 司提領繳納,又改稱自原告帳戶扣款為其所代繳,顯然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黃玉枝104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原告」 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有轉 帳支出123,123元予南區國稅局以繳納原告95年所得稅款 之紀錄,卻欲證明原告之所得稅係由「被告黃玉枝」所代 繳?實在令人費解。
(九)有關被告提出之證六錄音譯文,係原告於101年11月間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檢方傳訊被告訊問及調取相關資 料後,原告始知悉於95年間在通泰公司竟有1,314,417元 之股利分配款。黃耀賢應檢察官之要求製作101年9月4日 錄音譯文,而黃耀賢為使檢察官更清楚對話及所指內容, 才於譯文內以「()」方式註記「(煞車皮工廠解散股金 )」,該譯文係於102年1月間製作,有證六上檢察官收文 章及所蓋日期為「102.1.10」可稽。101年9月4日對話當 時,均未討論到60萬元即為通泰公司「解散股金」,原告 只知通泰公司有一筆錢可以領,至於確切金額、及發放原 因、時間為何均無所悉,原告確實於101年12月間始知悉 通泰公司已於95年決議解散,被告黃玉枝所稱之60萬元原 來是通泰公司的股利分配款,且原告可獲分配之利益為 1,314,417元,並非被告黃玉枝所說之60萬元。(十)並聲明:
⒈被告陳世傑應給付原告544,0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玉枝及被告王郁雯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0,400元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傑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係用於稅捐扣繳名義,實際上並無該金 額產生及損失。被告陳世傑無義務亦無法支付原告之請求 。本件財務爭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出不起訴 處分書。
(二)被告是依原告持股比例分配所得,因為有一些隱名股東的 持分是登記在全體股東名下,每人都一部分,實際上原告 可獲得的股利是60萬。因原告是有登記的股東,帳面上原 告可分得1,314,417元,因要多繳所得稅,所以我們補貼 他稅金,170,400元就是稅金的補貼。我們召開股東臨時 會議,決定解散及分配股利就達成這樣的決議。所以簽發 支付股利的支票是17萬餘元。因為被告黃玉枝與原告都是 我外公第二房的子孫,當時被告黃玉枝代表原告出席股東 會,所以當天就把要給原告股利的支票交給黃玉枝。至於 被告黃玉枝是否轉交給原告,我無權過問。原告分得60萬 元,這是全體股東決議,有來參加股東會的人都可以作證 ,其中黃芳正的股數與原告相同,他領的錢與原告一樣, 他可以到庭作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玉枝王郁雯則以:
(一)依告訴代理人(即黃耀賢)於101年12月12日偵訊時陳稱 :於96年間有聽通泰公司分配60萬元,其等有向被告黃玉 枝確認過等語,於102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自96年起即 向被告黃玉枝索討,要了五年對方仍未支付等語,以及於 102年5月22日書狀內敘明:被告黃玉枝於96年間有說60萬 元遭其挪用,以後會歸還等情,堪認告訴人(即原告)至 遲於96年底,即已知悉被告黃玉枝所涉侵占、背信罪嫌,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偵字 第1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佐。依此,被告黃玉枝、王郁 雯爰依法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原告既於96年間早知 被告黃玉枝有挪用60萬元之事實,參酌上揭判決之意旨, 無論原告對實際損害額是否有認識及被告黃玉枝是否坦承 該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 之時效。
(二)被告黃玉枝與被告王郁雯係母女關係,被告王郁雯將自己 帳戶提供予被告黃玉枝使用,被告黃玉枝將上揭股利分配 之支票存入被告王郁雯之帳戶兌現,被告王郁雯並不知情



,有何侵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王郁雯須負侵權之責任, 依法自須負舉證之責任。
(三)依證物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二)之2載明:「依告 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 ,上開131萬4417元股利之應納稅額為17萬928元(131萬 4417元×稅率21%-累進差額10萬5100元=17萬928元) ,與被告陳世傑黃玉枝前開辯解所彌補告訴人稅金負擔 17萬400元之金額相近,益徵其等辯解應可屬可信;參以 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95年度之所得稅係由被告黃玉枝代 為申報……堪認被告黃玉枝代收77萬400元支票後,確有 用以繳納告訴人負擔之所得稅,否則告訴人理應早已接獲 催繳稅款通知而獲悉申報之股利數額,豈會遲至101年12 月間調閱文件始知讓申報金額?再觀諸上開95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清單之記載,可知告訴人95年度全部應納稅額為 19萬158元,扣除可扣繳及可扣抵稅額6萬7035元後,自稅 額為12萬3123元。」等語。依此,原告縱有損害,亦應扣 除被告黃玉枝代繳之自負稅款123,123元,祇剩647,277元 ,而非受有770,400元之損害。
(四)被告黃玉枝實際上亦於100年1月6日自森詮公司帳戶(見 證二)及自原告帳戶(見證三)分別轉帳32萬、18萬元至 原告之代理人黃耀賢之帳戶,於1月7日自森詮公司帳戶再 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之代理人黃耀賢之帳戶,業已清償上 揭債務。蓋原告之子黃耀賢於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於102 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自96年起即向被告黃玉枝索討等語 ,足徵原告確有委由其子黃耀賢出面索討上揭債務。嗣因 上揭股利分配支票於95年12月25日存入被告王郁雯帳戶提 示後,旋又於96年1月2日連同其他款項共有150萬元轉帳 至森詮公司帳戶(見證四)。亦即上揭分配股利之款項, 實際上係流入森詮公司帳戶,供森詮公司使用。嗣因原告 委由其子黃耀賢自96年起即一直催討上揭款項,且雙方議 定扣除稅金負擔剩60萬元,被告黃玉枝遂於100年1月6日 自森詮公司轉帳32萬元,自原告帳戶轉帳18萬元予黃耀賢 ,另於1月7日自森詮公司轉帳50萬元予黃耀賢,其中60萬 元就是要清償上揭債務。
(五)原告固主張:「原告否認被告黃玉枝有代繳該自負稅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代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證物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二 )之2載明:「依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 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上開131萬4417元股利之應納稅額 為17萬928元(131萬4417元*稅率21%-累進差額10萬



5100 元=17萬928元),與被告陳世傑黃玉枝前開辯解 所彌補告訴人稅金負擔17萬400元之金額相近,益徵其等 辯解應可屬可信;參以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95年度之所 得稅係由被告黃玉枝代為申報……堪認被告黃玉枝代收77 萬400元支票後,確有用以繳納告訴人負擔之所得稅,否 則告訴人理應早已接獲催繳稅款通知而獲悉申報之股利數 額,豈會遲至101年12月間調閱文件始知讓申報金額?再 觀諸上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之記載,可知告訴人 95年度全部應納稅額為19萬158元,扣除可扣繳及可扣抵 稅額6萬7035元後,自稅額為12萬3123元。」等語。足徵 被告黃玉枝代為申報原告之95年度所得稅後,確有繳納自 負稅額123,123元,否則,原告早已接催繳稅款之通知, 倘原告否認係被告黃玉枝所繳納,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從未亦無從與被告黃玉枝『議定』扣除稅 金負擔剩六十萬元」,原告否認與被告黃玉枝間有任何協 議存在,被告黃玉枝應就此舉證證明之」云云。然原告之 代理人黃耀賢於102年1月10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錄音譯文載明:「你跟我們拿的煞車皮工廠60萬元 ,租金及我的會錢,你看要怎麼處理」、「我跟你講的是 二叔那60 萬(煞車皮工廠解散股金)、租金30幾萬,我 的會錢14萬」云云(見證六),足徵當時有議定為60萬元 。原告倘否認有授權黃耀賢,依民法第169條本文:「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證物一之不起訴處 分書載明: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黃耀賢於102年5月8日偵訊 時陳稱:「自96年起即向被黃玉枝索討要了五年對方仍未 支付」等語,則原告知道黃耀賢出面替其向被告索討債務 達五年之久,並進而委任黃耀賢提出告訴,依法自應難卸 授權人之責任。
(七)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玉枝抗辯於100年1月6日分別自訴 外人森詮帳戶及其帳戶匯款32萬、18萬元,同年月7日自 森詮轉帳50萬元予訴外人黃耀賢,顯與本案無關」云云。 惟被告黃玉枝將60萬元給予訴外人黃耀賢,已有清償之效 力。蓋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 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有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可稽(見證七)。如前所述,原 告知道黃耀賢出面替其索討60萬元之行為,並不為反對之



表示,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如前所述,上揭股 利支票於95年12月25日存入被告王郁雯帳戶,又於96年1 月2日流向森詮公司帳戶,則被告黃玉枝自森詮公司轉帳 50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黃耀賢,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玉枝自其帳戶及森詮公司帳戶 分別匯款18萬及82萬元予黃耀賢,顯與本案無關」云云。 然黃耀賢於證物六之錄音譯文中即一再表示:「(100萬 元)我就跟你說我還公司,與會計對好帳」、「我拿100 萬元是要算幾次」、「……我跟公司拿公司100萬元,我 要算給公司」云云。黃耀賢復於101年8月7日黃佳雄與森 詮債務協調會議紀錄表內,載明討論事項2:「森詮公司 轉借100萬元給黃佳雄已經列入帳單」等語(見證八)足 徵黃耀賢確係以原告黃佳雄代理人名義收取上揭100萬元 。
(八)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枝自森詮公司匯款100萬元予黃耀 賢,係因黃耀賢向森詮公司借款100萬元,森詮公司交付 該100萬元借款予黃耀賢」云云,核與事實有悖。蓋自森 詮公司匯款至黃耀賢帳戶之金額僅82萬元,另外18萬元係 自被告之帳戶匯出。森詮公司本身財力困窘,平時週轉即 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黃玉枝負責代墊金額,此由原告 之媳婦陳雅玲制作之帳冊,摘要記載:「郁雯代墊」、「 五姑代墊」或備註記載:「黃玉枝代墊存入」「王光昭代 墊存入」、「王郁雯代墊存入」或類別記載:「代墊」, 摘要記載:「轉帳」,備註再記載:「王郁雯(代墊)」 「黃玉枝(代墊)」等語足佐(見證九)。足徵森詮公司 本身於100年1月當時,並無餘力借款100萬元予黃耀賢。 本件事實經過乃:95年至99年間原告即委由其兒子黃耀賢 出面向被告追討通泰租金60萬元等款項,被告不堪其擾, 遂匯款100萬元至黃耀賢帳戶,以為清償。詎料,事後被 告竟片面否認清償,又任意編造該10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 森詮公司所貸借,森詮公司交付伊之款項,且伊已經償還 該100萬元給森詮公司,此有證物六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提 出之錄音譯文載明:「錄音日期:101年9月4日,內容: 黃耀賢向黃玉枝表示:黃佳雄與公司的帳款已經到一個段 落,希望黃玉枝回覆……煞車皮工廠60萬元……要如何處 理」等語足佐。嗣因原告提出99年11月至101年4月黃佳雄 應付森詮貨款總計為80,645(已經包含森詮轉借100萬) 」之帳冊(見證十),不為被告黃玉枝所承認,原告遂又 改口該100萬元係森詮公司借給其兒子黃耀賢,被告黃玉



枝在氣憤之餘,始寄發原證七之存證信函給黃耀賢,要其 償還森詮公司所借之100萬元。末證物六之譯文中,黃耀 賢表示:五姑……你跟我們拿的煞車皮工廠60萬……你看 要怎麼樣處理,一樣9/7號前要回覆時,被告黃玉枝回以 :「你不是拿了100萬抵銷了」,並一再強調:「我只知 道我拿100萬給你」「你哪裡跟公司拿100萬,你是跟我拿 100萬」「什麼公司的錢,100萬是我去還的耶」等語,足 徵被告黃玉枝確係因煞車皮工廠的款項流入森詮公司,遂 自森詮公司帳戶提領出來,匯給原告之代理人黃耀賢,詎 原告竟事後否認清償,辯稱:該100萬元係森詮公司貸給 伊或黃耀賢之款項,顯然有違被告即當時森詮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意思。
(九)原告自承:「(問:原告是否見過95年度的所得稅申報書 ?)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南檢去向國稅局函調 資料,……這時候才看到當年度申報資料」等語,足徵原 告95年度所得稅係由被告代為申報,稅金123,123元亦是 由被告代為繳納。蓋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係在101年 11月14日。
(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通泰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 股中之75股;嗣因通泰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陳世傑於95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二)通泰公司在95年度清算後,依照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資料清單的記載,原告可獲分配之利益為1,189, 650元 、124,767元,合計1,314,417元。(三)被告陳世傑為給付原告前開(二)清算後可獲分配之利益 ,代表通泰公司簽發770,4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之妹即被告黃玉枝;系爭支票在被告黃玉枝之女 即被告王郁雯設於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兌現。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世傑短開清算後之分配款544,017元 而受有損失(計算式:1,314,417-770,400=544,017)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未依公司法清算規定 將股利支付原告)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傑賠償544,017元 ,是否有理由?被告陳世傑抗辯稱當日原告應獲得的股利



應為60萬元,其餘為補貼稅款之金額,是否屬實?(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枝冒名為原告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受 領股利分配770,400元支票,並交由被告王郁雯兌現,致 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連帶賠償原告 770,400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已清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世傑短開清算後之分配款544,017元 而受有損失(計算式:1,314,417 -770,400=544,017)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未依公司法清算規定 將股利支付原告)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傑賠償544,017元 ,並提出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為證。被告陳世 傑則辯稱1,314,417元,係包含隱名投資者之獲利,原告 應獲得的股利應為60萬元,170,400元為補貼稅款之金額 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芳仁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有投資通 泰公司?)是。是在製作煞車皮工廠。(問:你投資多少 ?)25萬元。(提示證物一股東名冊,問:有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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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