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75號
TNDV,103,訴,1375,201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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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彰化縣政府「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被告將其 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合 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嗣後被告另為追加工 程及變更設計,均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3年初完成 初驗,僅餘部分改善工程未完成,然被告未按期付款,致原 告資金調度困難,遭下包廠商拒為繼續配合改善工程,下包 廠商即轉而向被告請求代為支付工程款,被告因而請原告離 開工地現場,轉而吸收原告之工人繼續施作改善工程。系爭 工程款加上追加工程及歷次變更設計,合計工程款為5,277 萬9,8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項3,833萬6,090元, 尚有餘款1,444萬3,749元未付款,扣除總工程款1成保留款5 27萬7,983元(原告此部分暫不請求),及被告代墊原告下 包廠商訴外人泰允公司等5家廠商工程款602萬8,432元後,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13萬7,834元。爰依系爭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承攬報酬金額為4,150萬 元(含稅),經扣除工程總金額10%保留款415萬元,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3,735萬元,被告迄已給付工程款3 ,833萬6,090元,及代墊承作廠商602萬8,432元,該金額已 超出原告實際施作可領取之工程款,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



,原告主張其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被告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施作追加工程之工項及工程 款數額,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㈡原告固以系爭工程3次變更設計明細表為據,主張被告尚有 工程款313萬7,334元未給付云云。然該變更設計總表及明細 表內容,乃係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施作工項及金額,無法作 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請求工程款金額之依據,且原 告迄未提出被告同意其施作系爭工程且已完工、而被告尚未 付款之項目及金額等相關證據,故原告以系爭工程被告與業 主間有變更設計之事實,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實未 盡舉證之責。被告倘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工程款313萬7,334 元未給付,為何不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辦理追 加工程款之相關證據?且倘兩造間未曾簽訂書面,原告理應 留存施作工程相關證據,作為請款憑據,然原告迄未提出, 益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 下游廠商向其追討工程款,原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償還, 只得以對被告起訴方式,作為對承作廠商未獲給付工程款之 藉口,將其償債之壓力推予法院裁判,原告所稱被告尚有工 程款未給付之情,絕非事實。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攬彰化縣政府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之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0年10月25日訂有系爭承 攬契約,總價承攬金額為4,150萬元,經扣除工程總價10% 保留款415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735萬元。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無論法令變更、物 價調整、工資漲跌、非因甲方(按:甲方即被告,下同)要 求變更契約標的物之內容而增加之成本,並經甲、乙(按: 乙方即原告,下同)雙方確認同意者外,乙方均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甲方追加費用或變更契約單價」。
⒊兩造於100年11月2日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其中採發議、比價表約定「備註:1、連工帶料,總價承 包;報價包含:電氣、給排水、弱電、污水處理、監視系統 、空調、臨時水電、大底水箱連通管、周邊設備配合工程等 。5、需配合臨時水電相關申請及施工,(工地每層臨時水 電設備2組),公司提供設備亦須配合裝設施做,另工區旁



武德殿側有消防管線及東明街、卦山路側台電電箱管線,須 配合申辦及施工,不另加價。」
⒋彰化縣政府發包之「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業經彰化縣 政府為3次變更設計。
⒌兩造就追加及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未訂立書面契約(被告否 認就追加及變更設計部分有訂立契約)。
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33萬6,090元,被告並代墊原告下 包廠商工程款602萬8,432元,合計達4,436萬4,522元。 ⒎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向彰化縣政府申報竣工。 ⒏被告於103年5月起,4度收受本院禁止被告對原告清償工程 款之執行命令。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313萬7,334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 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 期;換言之,承攬人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 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 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 ,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 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 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除承攬系爭 工程外,上訴人嗣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兩造另外成立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 經3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已全數完工,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 313萬7,33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及兩造間另成立變更設計及追加 工程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金額:本工程契約之各項 明細單價,總價皆為含稅(稅金5%);總價為4,150萬元。



契約期間內無論法令變更、物價調整、工資漲跌、非因甲方 要求變更契約標的物之內容而增加之成本,並經甲、乙雙方 確認同意者外,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加費用或 變更契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除本約另有規定外 ,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付款方式:預付款10%,其餘工 程款按每月進度請款,預付款按每月請款比例扣回,保留款 10%。三、每月請款1次,當月30日前為估驗期限,當月30 日為請款截止日,20日為放款日。四、每期估驗請款須經甲 方核實,且暫保留該期估驗款之10%為保留款,於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後以45天期票退還。保留款需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乙方備齊相關資料將工程點交甲方後給付,有系爭承攬契 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準此,原告得依每月工程進 度向被告請求估驗款,經被告核實並保留10%保留款後給付 。而依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款結算表,原告已領取17次估驗 款,最後1次係領取103年2月份之估驗款234萬2,337元(見 本院卷一第35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103年初 退場,其退場前領取之估驗款金額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堪認被告於原告退場前均已 按期給付估驗款。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4,150萬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833萬6,090元,被告並代墊原告 應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602萬8,432元,合計達4,436萬4,5 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已逾系爭承 攬契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已進行初驗,且其製作之3次變更設計 明細表與彰化縣政府提供之彰化藝術中心第19期估驗計價明 細表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等語。然依原告提 出之工地工務通知單及所附初驗紀錄表,係記載被告於初驗 時發現之各項缺失,而由被告通知其各下包廠商(含原告) 限期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33頁),而原告未提出缺失 修繕完成後經被告驗收完成之證據,是其主張系爭工程已進 行初驗而完工等語,難謂有據。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 該府函覆:「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 屬驗收」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9日(88)工程 企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示。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施工期間 ,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部分,依契約所定進度付款方式,承包 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 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估驗款不涉 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 值。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僅係對已完成工 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



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9日 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因此,「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雖經彰化縣政府完成 第19期估驗程序,然估驗款之付款非等同於工程之驗收,況 前揭第19期估驗程序係存在於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間,而原告 自承其於103年初即自工地退場改由被告自行施作,是縱使 原告自行製作之變更設計明細表與彰化縣政府估驗計價明細 表內容部分相符,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完成,故原 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系爭承攬契約外,尚有3次變更設計 及其他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然此已經 被告否認在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兩造 間存在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契約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提出之3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9至224頁), 僅記載各項施作項目及價格,未見一般契約之形式,被告已 抗辯此為其與業主彰化縣政府間之約定,實無法證明兩造間 就變更設計及其他追加工程已有合意,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其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已逾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 且被告於原告退場前均已按期給付估驗款,原告未能證明其 已完成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 之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3萬7,3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2,08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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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