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52號
TNDV,103,訴,1152,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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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歐雪禎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歐日青
被   告 歐日益
前列歐日青歐日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二七一號建面積一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訴外人歐自若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楊鳳儀、長子即被告歐日青、長女吳歐惠珠、次女即 原告歐雪禎、次子即被告歐日益,有歐自若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稽;歐自若於84年間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確診患有帕金森氏症(Parkinson′s disease),雖經長 期治療惟均無效果,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憑,至98年以後 病情加劇,語言理解及表達有嚴重困難,亦有郭綜合醫院病 歷資料可稽。歐自若生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27 1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中西區港段一小段257號)建面 積140.8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及建物異動所引可憑。
㈡被告及訴外人楊鳳儀明知歐自若因帕金森氏症病重,已無法 表達自己之意思,竟推由楊鳳儀於99年2月4日擅自以歐自若 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領取歐自若之印鑑 證明書,楊鳳儀並於同日辦理自己之印鑑登記及領取自己之 印鑑證明書,以作為移轉歐自若所有系爭土地之用。訴外人 謝秀蘭歐自若之鄰居,從事代書業務,明知歐自若未親自 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且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竟依被告歐日青歐日益及訴外人楊鳳儀 之指示,先於99年 2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 為楊鳳儀所有,嗣於101年12月6日(歐自若於101年9月18日



死亡)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歐日青歐日益所 有,此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謄本可稽,實則歐自若與訴外人楊 鳳儀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歐自若與歐日青歐日益間並無 買賣契約存在。
⒈然訴外人楊鳳儀於99年2月4日領取自己印鑑證明書,亦交予 訴外人謝秀蘭謝秀蘭嗣於99年 9月24日持該楊鳳儀印鑑證 明書,將楊鳳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 348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 000號五層樓房建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被告歐日青歐日益,此有99年 9月24日土地(建物) 登記申請書可稽,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被告名義後, 被告先於 101年12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 312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商銀),嗣又於102年10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
歐自若死亡後,系爭土地原應由楊鳳儀歐日青、吳歐惠珠歐日益及原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惟被告 與楊鳳儀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上海商銀,顯侵害原告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回復之。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中原告應繼承 之五分之一部分,登記為被告自己所有,已構成不當得利, 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應繼承之五分之一。另,被告設定抵押權 予上海商銀部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亦損害於原告繼承權 ,原告損害額為抵押債務之五分之一即 1,344,000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提出郭綜合醫院101年7月20日「入院護理評估」,謂歐 自若意識清楚,惟此護理評估係護理人員於該表所勾,並非 醫師經過診斷之結果,自難僅憑此即認歐自若並無語言理解 及表達有嚴重困難;另由被告提出相片,可以看出歐自若面 對鏡頭表情呆滯,該相片亦難證明無上述障礙存在。查歐自 若於84年間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診斷出帕金森 氏症,當時歐自若聲音低沉,抱怨需用力,聲音越講越小聲 ,顯見歐自若在84年間即有語言表達之嚴重困難。另歐自若 於98年 1月19日經郭綜合醫院醫師診斷為「急性腦神經病變 危及生命」轉入加護病房,同日家屬提醒醫師歐自若有意識 障礙(Fami1ies noted him conscious disturbance),98 年2月13日經醫師診斷為老年癡呆症(SENILE DEMENTIA), 有郭綜合醫院病歷可憑,可見歐自若並非意識清醒。歐自若 如果意識清醒,依常理言,應該可以親自領取印鑑證明,但 99年2月4日為何其未親自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領取, 而需由楊鳳儀領取印鑑證明?況楊鳳儀係同時辦理自己之印



鑑登記及領取自己之印鑑證明,顯見被告及楊鳳儀早有預謀 奪取系爭土地,足證被告及楊鳳儀係未經歐自若同意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民法第 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限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 ,應以書面為之。」,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如係 經歐自若授權為之,應由歐自若以文字授權,惟被告及楊鳳 儀並未經歐自若之文字授權,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無效,被告應予塗銷
⒉原告已對兩位被告、楊鳳儀謝秀蘭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651號偵查 中。查楊鳳儀於99年2月4日擅自領取歐自若之印鑑證明書, 該印鑑證明之申請委任書,已由檢察官向戶政機關調得原本 ,檢察官開庭時提示該申請委任書,可以看出楊鳳儀僅在申 請委任書上簽寫「楊鳳儀」三個字(楊鳳儀不識字,故「楊 鳳儀」三個字寫得扭曲歪斜,毫無順暢可言),至其餘資料 之填寫,例如歐自若之姓名、住所、身分證號碼之填寫,則 另有他人之筆跡,可見尚有他人偕同楊鳳儀前往戶政機關, 此已逾被告所稱歐自若委託楊鳳儀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範圍。 歐自若生前之所有證件、印章等,均由楊鳳儀保管,足認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楊鳳儀辦理,而非由歐自若辦理 ,自難認歐自若曾有出售或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然被告迄 今無法提出歐自若授權楊鳳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授權書,是被告所謂楊鳳儀歐自若授權為上述法律行為 ,應無足採。
⒊被告申請勘驗100年9月 4日婚宴光碟,原告認無必要,蓋其 於楊鳳儀擅自領取歐自若印鑑證明後,況歐自若參加婚宴, 係被家人帶去,亦無任何講話之場面,難僅憑影像推知其意 識能力,亦即無法藉此勘驗瞭解歐自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至證人李青和蔡陳金鑾,並非醫療專業人員, 何能僅憑其等於婚宴向歐自若敬酒,即知歐自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歐自若於郭綜合醫院治療時,醫師所開的處方簽,並無治療 帕金森氏症之藥劑,可見歐自若所患帕金森氏症已經無治療 之效果,故醫師無須給歐自若藥吃,顯示歐自若所患帕金森 氏症已相當嚴重,並影響其辨識能力。帕金森氏症及老年癡 呆症之患者,常有無法認知其所身處之位置及危險,而伴隨



處理事務之障礙。目前此類患者,在臨床醫學上尚無有效之 治療方法,醫生亦不會進行積極性治療,而只能順其自然, 故被告稱醫生未投藥歐自若無患上開病症,應無可採。 ㈣原告父親歐自若生前之看護等費用由其子女負擔,原告係分 擔四分之一,至於原告母親之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等,原告 亦負擔部分,此有看護費用明細表可憑。原告向母親楊鳳儀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街 000號樓房(房屋之基地即為 系爭土地),按月給付楊鳳儀租金35,000元、廣告燈費3,00 0元、水電費5,000元、車庫7,000元,合計每月給付楊鳳儀5 0,000元以上,換言之,楊鳳儀每月向原告收取 50,000元以 上之金錢作為生活費用,再者,上開正興街 114號房地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凡此有房租費用明 細表可憑。由楊鳳儀之舉,顯見歐自若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被告主張其由父親歐自若受贈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㈤歐自若對每子女結婚時,會給予或多或少之購屋款,並不獨 惠於歐惠珠一個人。至訴外人楊雅雯係為原告記帳、出納現 金支付歐自若及楊鳳儀看護費、稅金、房租、水電費之人; 再者,房屋承租人通常不需支付房屋之稅金,只需支付租金 即可,為何原告需要支付稅金,自有深究之必要。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歐自若所有,歐自若認為其死亡 後應由子女四人繼承,故約在84年間,即要求每年度之地價 稅及房屋稅,由子女四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即依父 親歐自若要求繳納應負擔之每年的稅金。
⒉縱系爭土地於99年 2月12日移轉為楊鳳儀之名下後,原告仍 於99年5月24日繳納98年7月至99年6月之房屋稅8,097元,足 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歐自若生前所有之財產,以歐自若 之意思,其財產應由子女四人平均繼承,歐自若殊不可能將 系爭土地贈與楊鳳儀,更不可能僅贈與被告二人,而不分贈 子女四人。
⒊原告委託證人楊雅雯以經營「私立早稻田日語短期補習班」 之營業收入繳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每年稅金,楊雅雯為 該補習班會計,經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稅金繳納之事宜 ,此見楊雅雯於上開花旗銀行存褶之2010年 5月24日現金提 款 8,097元親自書寫「正興街房屋稅」,即知原告確實依歐 自若生前要求繳納每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另證人吳政瑞為 楊雅雯之前手會計,亦受原告之委託繳納稅金;被告亦承認 原告繳納96、97、98年三年之稅金,雖被告有所保留,但不 難看出原告確實繳納系爭土地及房屋稅之事實。 ⒋被告於警詢時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於101年12月7日登記伊名 下,惟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系爭土地因贈與而登記為其所有,



並稱係為節稅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顯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 而無足採。況,如歐自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為何系爭土 地先於99年2月12日移轉予楊鳳儀,再於101年12月 7日(歐 自若已於101年9月18日死亡)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直接登 記予被告?足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或 贈與,均非事實。
歐自若為81歲高齡老翁,在大腦老化萎縮致大腦硬膜下腔積 水、跌倒致慢性硬腦膜下腔積血水並導致大腦中線偏移、大 腦鎌下疝脫均已達嚴重中樞神經損傷,雖經手術挽回生命, 但腦神經損傷應已達一定程度損傷,且在98年4月9日至98年 6月18日診斷老年失憶症,併同全身行動能力漸次喪失幾達 無行動能力(nearly total dependent)等,且在98年3月1 3日有幻覺、反抗行為,98年6月25日已有喃喃自語等,似支 持98年1月25日至98年2月24日間,已有精神喪失或耗弱狀況 ,即應已達無法具備辨識事理能力之狀況,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可憑,被告抗辯歐自若在99年 2月間之精神狀態 與常人無異亦無失智問題,顯無可採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271號建面積140.88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歐自若自84年間經成大醫院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後,多 年來均係由長子即被告歐日青負責接送至成大醫院進行門診 追蹤治療,原告從末帶歐自若去醫院看診。自97年開始,為 方便就醫,改由距家裡較近之郭綜合醫院持續看診,至歐自 若過世前,十多年來均係由被告歐日益負責支出家中一切必 要開支及所有生活費,並由被告歐日青負責照顧年邁之雙親 。而99年2月4日,經兩造父親歐自若與母親楊鳳儀商議,將 原登記在「歐自若」名下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地 號(重測前為○○區○段○○段 000地號),面積140.88平 方公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過戶予楊鳳儀名下, 並於99年 2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當時歐自若之精神狀態及 意識均非常清楚,並無原告所指「語言理解及表達均有嚴重 困難」,甚至有不能表達之情形。而歐自若甚至在101年9月 18日過世之前,其肢體動作雖有不便,行動較為遲緩,但其 精神及意識均無不清之情形,合先敘明。
⒈嗣楊鳳儀於99年 9月間,將其座落於系爭土地,而66年間即



起造登記於楊鳳儀名下之建物過戶予被告二人,再於 101年 12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二人,即使被告持上開不動產 向銀行貸款,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
歐自若於99年2月間,甚至101年 9月過世前意識均正常之事 證如下:
⑴檢呈郭綜合醫院101年7月20日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歐自 若於101年7月20日住院時,其入院護理評估為「意識:清 楚」、「精神:正常」、「視力:清晰」、「聽力:清晰 」、「語言表達:正常」、「認知感受:正常」,足徵10 1年 7月20日時之意識、意思表達能力尚屬正常,則99年2 月間之狀態更佳才是。而上開紀錄必是護理人員詢問歐自 若,而歐自若聽聞、見聞回答,否則如何得知「視力」、 「聽力」、「語言表達」正常?由此評估精神、意識正常 ,自是客觀明確。而「入院護理評估」本即是衛生福利部 規範各醫院入院時應填寫之表單,屬於「護理記錄」之一 部分,另一部分為每日護理記綠。而評估表包括病患入院 日期、身高、體重、生命徵像、入院方式、個人病史、日 常生活習償、「一般狀況評估、溝通能力」等,而每日護 理記錄則每天記錄病人住院中的過程,且摘要病人病情的 變化情形,故護理記錄自屬「病歷」之一部分。因此 101 年 7月20日郭綜合醫院護理人員依其等之專業及職責針對 歐自若入院時之外觀、意識等情予以評估,其後再提供予 醫師參酌,且無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為不真實之記載,自屬 可信。況,若病患有較差之狀況,護理人員及醫院為免日 後產生醫療糾紛,亦必會明確記載,絕不會將較差之狀態 記載成較佳之狀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以法醫研究所之報 告而排除護理記錄,且原告謂郭綜合醫院101年7月20日「 入院護理評估」係護理人員勾選,並非經由醫師診斷之結 果,自難僅憑此即認歐自若應無語言理解及表達有嚴重困 難云云,要無理由;然若不參酌本件護理記錄,則是否醫 師以外之人,包括護理人員、職能治療人員、藥師、檢驗 師等人員所為文書均不可信,且均應排除於病歷之外?又 查郭綜合醫院醫護人員於每次看診需注射時,護理師柯淑 娟均要確認歐自若姓名、出生年月日,歐自若本人需親自 回答,其嚴謹態度,層層把關,若意識不明,豈可亂打針 注射?原告二十餘年從未服侍歐自若就醫,對於住院時護 理人員需先就患者進行病況調查之事不知,此另由被證五 入院護理評估均需完整詢問等情可證。況且原告應就歐自 若「無語言理解及表達有嚴重困難」等有利於原告之情事 先予舉證,而非將此前提待證事實逕認定為已成立之事實



,逕為「自難僅憑此(即「入院護理評估」)即認歐自若 並無言語理解及表達有嚴重困難」之主張。
⑵又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已檢呈於①100年9月 4日,歐自若 參加被告歐日青長女歐湘鈺之訂婚喜宴,並有與楊鳳儀楊鳳儀長女歐惠珠合影。②100年10月4日,歐自若參加歐 湘鈺結婚喜宴。③100年10月9日,歐自若參加歐湘鈺歸寧 喜宴。④101年4月23日,歐湘鈺產女滿週前回娘家省親之 照片,並檢附光碟引用證人李青和蔡陳金鑾於 103年10 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據,而可證明歐自若之意識、表 達能力均屬正常。
⑶至原告稱「另由被告提出相片,可以看出歐自若面對鏡頭 表情滯,該相片亦難證明無上述之障礙存在」云云,亦無 理由,蓋原告仍曲解舉證責任,且帕金森氏症患者之表情 本即難以如正常人般靈動,因此較為呆滯乃屬一般狀況, 然此與該人即無法理解或表達尚屬有間,亦即並非意識方 面有所障礙,且帕金森氏症主要是四肢方面之障礙,亦可 由藥物控制病情,並非患有帕金森氏症即等同無法表達且 不能理解,因止原告仍應就此情舉證。
⑷查歐自若患有帕金森氏症後,均是由被告歐日青分別送至 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及就近之郭綜合醫院看診,且均定期 門診追蹤,病情控制妥適,此由病歷均記載帕金森氏症控 制中(Parkinson′s disease under control),即可獲 得證明。縱郭綜合醫院認歐自若患有老年性痴呆症(註: 仍應由醫師證明,刑事案已傳喚作證),亦是初期發現, 且醫院並未告訴患者家屬,故未必是確診。況且若有該病 症,醫院自會開立藥物治療、控制,更不會影響其意識, 因此原告以「老年性痴呆」與「意識障礙」畫上等號,更 無理由。
⑸查法醫研究所之報告第 6頁註明:「一本案未送卷宗案情 不明,僅為一般性函復意見…二依醫學倫理與論理法則, …但腦神經損傷應已達一定程度損傷,且在98年04月09日 至98年06月18日診斷老年失憶症等,併同全身行動能力漸 次喪失幾達無行動能力(nearly total dependent)等, 且在98年03月13日有幻覺、反抗行為,98年06月25日已有 喃喃自語等,『似』支持98年01月25日至98年02月24日間 ,已有精神喪師或耗弱狀況,即應已達無法具備辨識事理 能力之狀況。」云云,已註明此件鑑定並未檢視卷宗所有 事證,而「似」是引用郭綜合醫院病歷而直接肯定歐自若 患有「老年失憶症」,再以「經驗法則」判斷,而結論僅 以「疑似支持」等字眼說明,顯與實際臨床之病症不符。



另報告第6頁第四點亦是以「可能性」,且報告第六點( 第 5頁)亦是記載:「故〝若〞神經內科診斷有老化性老 年法則失憶症,即支持有精神喪失或耗弱之可能性。」, 仍是以神經內科之診斷為前提,且只以「可能性」為字眼 判斷,且未判斷是否有經藥物治療?是否只是初期病症? 何以已達喪失或減少辨別事理能力?故本案仍需實際詢問 郭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何況偵查程序曾傳喚 95年以前為歐自若治療帕金森氏症之成大醫院黃文柱醫師 ,惟竟未傳訊98年至 101年間為歐自若診斷治療之趙昌宏 醫師及護理人員以驗證法醫研究所報告是否與臨床病症不 符,要有疏漏;被告歐日青雖遭起訴,惟對法醫研究所之 報告內容有所爭議。
歐自若雖在98年 1月16日因跌倒撞到腦部,外觀僅有淤血 ,而未立即送醫,但歐自若嗣產生食慾不振及身體虛弱情 形,因此被告才於98年 1月19日送至郭綜合醫院檢查,發 現腦部淤血嚴重,腦部有腫脹現象,該院醫生評估需立即 開刀,才註明為急性腦神經病變並予開刀。因歐自若數日 前跌倒撞到腦部致瘀血,影響腦神經,才有意識上之問題 ,然其後已開刀脫離險境並出院,故意識自已完全恢復, 蓋帕金森氏症並不會產生「急性」腦病變病症及意識障礙 。而郭綜合醫院之病歷係記載:「Famlies noted himcon scious disturbance,generalized veakness and poo r appetide for three days.」,乃是指就診「前三天以來 」有意識障礙,食慾不振、身體虛弱之問題,並非持續數 年來有意識障礙問題,否則歐自若在97年左右即已在郭綜 合醫院持續就診追蹤,若有意識障礙問題,病歷早已註明 ,何需家屬提醒,因此此病歷乃是針對98年 1月19日開刀 時之狀態為陳述及記載,並不及於平日及往後之情況,原 告就病歷記載斷章取義,實無理由。況且歐自若多年來病 情均受控制且能與人交談,而原告在國內時亦常與歐自若 交談無礙,上情有里長李青和、鄰居蔡陳金鑾可證明。 ㈡歐自若係於意識清楚之際請配偶楊鳳儀在印鑑申請之委任狀 、申請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其後以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轉讓,因此乃是歐自若本人之行為,相對人則為 楊鳳儀,故本案與授權他人為不動產相關法律行為之代理、 委任關係不符,原告援引民法第531、758條之規定謂移轉行 為無效云云,要無理由。另歐自若之意識狀態及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等,於歐自若101年9月死亡前均屬正常,至少均獲 得妥善控制,此有持續就診之紀錄可憑,而若其有意識不清 ,應會在病歷註明才是,然未有此記載,可見歐自若之意識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並無障礙。因此郭綜合醫院認歐自若 患有老年性痴呆症,亦是初期發現,且醫院並未告訴患者家 屬,故未必是確診。況且若有該病症,醫院自會開立藥物治 療、控制,更不會影響其意識,因此原告以「老年性痴呆」 與「意識障礙」畫上等號,更無理由。
⒈查夫妻間為贈與等法律行為乃經常發生之事,且委由他方配 偶或子女等前往戶政事所領取印鑑證明亦所在多有,且委任 原因繁多,然前提乃是委任人意識清楚,否則委任制度豈不 應廢除,故並非如原告所稱「意識清醒之人應同親自領取印 鑑證明,而歐自若未親自領取,即應認意識不清」,否則若 意識清楚之人均應親自領取,如此何需委任制度之存在?況 我國戶政機關向來以嚴謹態度而聞名,若無委託人身分證、 印鑑章等文件,並合於申請要件,斷無可能發給印鑑證明。 而委任書之簽名並未規定需委任人本人親簽,其餘人事資料 更可由他人代寫,因此原告稱此已逾越歐自若委託楊鳳儀申 請印鑑證明書之範圍云云,與戶政機關之印鑑申請程序不符 。又原告謂「楊鳳儀係於同時辦理自己之印鑑登記及領取自 己之印鑑證明,顯見被告及楊鳳儀早有預謀奪取系爭土地, 足證被告及楊鳳儀係未經歐自若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顯屬對楊鳳儀人格之侮辱,自無理由。 ⒉歐自若生前因有交易股票,故證件、印章等由其保管,患有 帕金森氏症後則由歐自若、楊鳳儀共同保管,而使用證件、 印章時仍需經歐自若同意。因此歐自若移轉系爭土地予楊鳳 儀之行為乃是其自己之行為,不是委由楊鳳儀代理,自無需 授權書。至於申請印鑑證明部份則已有委任狀、證件可憑, 並經戶政事務所審查核發,程序完全合法。
⒊又原告既稱支付予楊鳳儀每月50,000元係租金,則並非扶養 費,且原告既有使用不動產,分擔稅金亦屬合理,何況歐自 若、楊鳳儀為配偶,早年白手起家,相互扶持,感情融洽, 則夫妻相互贈與財產亦符常情,何需原告同意?因此不論原 告支付予楊鳳儀費用之性質為何,或縱有分擔稅金(只有96 、97、98年三年,而非起訴書所載自84年起),均不能作為 可以排除歐自若有贈與不動產予楊鳳儀之意思表示之事證。 ㈢歐惠珠等人證詞不可採:
⒈被告否認證人歐惠珠之證詞,因其為原告所傳訊;且歐惠珠歐自若之繼承人之一,若其證稱歐自若欲平分系爭不動產 為檢察官、法官所採,則證人等日後亦能再對系爭不動產有 所分配,故歐惠珠乃有利益期特權,自會為有利於原告及其 自身之證詞,自難採信。
歐惠珠片面所為歐自若會均分不動產之證詞,因歐自若已過



世,無法對質,況與歐自若99年間意識正常時所為之移轉行 為不符。惟歐惠珠等亦知因歐自若已死亡而無法對質或反駁 ,縱其等為不實陳述,似亦難以偽證罪起訴,因此大可為有 利於其自身及原告之證詞,因此自難以與被告等人利益衝突 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若歐自若曾稱欲讓子 女四人平分不動產,則歐惠珠何以未於歐自若死亡後請求移 轉?另,歐自若怎未一併分予配偶?
⒊再者,實務上有關財產之分配本可隨時變異,縱書寫遺囑, 仍可以後書遺囑變更先前之遺囑,因此歐惠珠及原告除無法 證明歐自若曾於99年 2月以前稱欲將不動產由子女四人均分 之事證外,依實務常見之案例,「縱」歐自若曾經有此說法 (被告仍否認),但並無遺囑或任何書面為憑,故其日後決 意移轉予配偶楊鳳儀,亦是99年 2月間移轉當時之有效決意 ,自應以移轉當時之客觀事證予以認定移轉行為是否真實。 ⒋同理,另名證人吳政瑞歐惠珠之子,且任職於原告處,其 證詞自會不利於被告且有利於歐惠珠之權益,其證述有所不 實,蓋被告歐日青未曾向其收款過。再者,稅金之給付部分 ,原告只有支出96、97、98年之正興街房屋稅金而已,何以 分擔三年即可反推父母願將財產平分?(財產價值顯失平衡 及比例)且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楊鳳儀」,不是「歐自若 」,與歐自若是否願分系爭土地予原告完全無關。何況原告 縱有幫母親楊鳳儀分擔房屋稅,楊鳳儀當時亦不願再將財產 給予原告及歐惠珠,則如何謂子女有幫忙分擔稅金,即等同 父母願平均給予子女財產?況99年以後相關稅金原告、歐惠 珠即未幫忙分擔。再查,99年房屋稅為26,262元,四分之一 亦僅為6,566元,課稅期間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繳 納期間為99年5月1日至99年 5月30日,況卷內文件之「正興 街房屋稅」等文字亦是原告等片面所寫,未經會計師作帳或 認證,自不可採。
㈣系爭土地土之正興街建物自66年間起造完時,即是登記在楊 鳳儀名下,並非歐自若所有,故99年 2月歐自若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配偶楊鳳儀一人,自是符合常理。另歐惠珠歐自若 長女,而歐自若夫婦曾於歐惠珠結婚時購買臺南市南區三官 路89巷之四層樓透天厝予其當嫁妝。而歐惠珠自102年6月間 得知父母之系爭不動產已分配予被告二人時,即對父母及被 告歐日青不諒解,況歐自若未曾稱遺產由四名子女平均繼承 之事。另歐自若夫婦亦曾購買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公寓予原告當嫁妝,另以臺南市○○區○○街 000號居所 之1、3、5、6樓及頂樓看板供原告設早稻田補習班,然原告 仍執意起訴,顯不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自若、楊鳳儀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子即 被告歐日青、次子即被告歐日益、長女即訴外人吳歐惠珠、 次女即原告歐雪禎歐自若與楊鳳儀同住;嗣被繼承人歐自 若於10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鳳儀,長子歐日 青、長女吳歐惠珠、次女歐雪禎、次子歐日益。 ㈡歐自若於84年經成大醫院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並持續由被 告載送至該院治療,97年起改由郭綜合醫院就診,由被證六 病歷均記載帕金森氏症控制中(Parkinson′s disease und er control),嗣於101年9月18日死亡。 ㈢楊鳳儀於99年2月4日以歐自若本人因行動不便確實無法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特委託楊鳳儀代為申請之理由,向臺南市中 西區戶政事務所領取歐自若之戶印證字第 0000000號印鑑證 明,楊鳳儀並於同日辦理自己之印鑑登記,並領取楊鳳儀之 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楊鳳儀於101年10月24日, 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同日領取楊鳳 儀之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271號(重測前中西區港段一 小段 257號,下稱系爭土地)建面積140.88平方公尺土地, 原登記為歐自若所有,楊鳳儀持上開歐自若之戶印證字第00 00000 號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託代書謝秀蘭向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以99年2月12日收件字號099年台南土字第025400 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揚鳳 儀。楊鳳儀委託代書謝秀蘭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 101 年12月7日收件字號101年台南土字第151270號辦理以買賣為 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歐日青歐日益,持分各 為二分之一。
㈤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 202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於101年12月28日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上海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3,120,000元,並於102 年10月0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海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3, 600,000元,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歐自若於98年01月25日至99年 2月24日是否具備辨識事理能 力?
歐自若有無事先同意或授權楊鳳儀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




歐自若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楊鳳儀?被告等有無向楊 鳳儀購買系爭土地?
㈣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271號建 面積140.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4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 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著有判例。又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437號解釋謂: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 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 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 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 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 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 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 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 復。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自若自84年起罹患帕金森氏症多 年,嗣病情加劇,語言理解及表達有嚴重困難,然歐自若之 配偶即訴外人楊鳳儀卻於99年2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 印鑑並申領印鑑證明書,將被繼承人歐自若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 271號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楊鳳儀,嗣楊鳳儀委託代書即訴外人謝秀蘭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2月 7日收件字號101年台南 土字第151270號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歐日青歐日益,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然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歐日青歐日益應予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歐日青、訴外人楊鳳儀等因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依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楊鳳儀歐自若之配偶,亦為歐日青歐日益歐惠珠歐雪禎之母。歐自若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楊鳳儀則為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上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於84年至98 年11月間,由歐日青歐日益歐惠珠歐雪禎共同負擔, 歐自若於民國96年9月間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98年1月19 日因顱內出血入住臺南郭綜合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有左大 腦大亞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右向大腦偏移併大腦鐮 下疝脫、右額區有小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腦室受壓迫 致中線大腦結構向右偏移之情形並接受開顱手術。於98年 3 月13日經神經內科門診診斷有硬腦膜下積水,手術後無法行 走1個月,有幻覺及反抗行為。於98年3月30日至4月7日因主 訴便秘及腹脹入院,入院觀察有失憶症、失眠,出院診斷為 便秘、帕金森氏症、舊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失眠症。於98年 4 月9日至6月18日至少12次經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帕金森氏症 及老年失憶症。於98年 6月18日至25日再度入院,出現喃喃 自語情形,出院診斷為膽道感染或急性膽囊炎、帕金森氏症 、麻痺性小腸病變及舊硬腦膜下腔出血。於98年 6月25日至 99年 2月24日門診約19次,神經內科診斷為慢性膽囊炎、帕 金森氏症、動作遲慢狀及臀部痠痛,復健時發現歐自若四肢 肌肉僵直及幾乎無自主行動能力。歐自若受有腦神經損傷, 且於98年4月9日至 6月18日間,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憶症,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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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