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施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中攸
洪國銘
被 告 郭文明即郭森河承受訴訟人
郭文化即郭森河承受訴訟人
郭展延即郭森河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鑾
被 告 郭榮昆
黃合進
郭敏榮
郭甘治
郭芳秀
郭芳杏
郭福來
郭文博
郭明達
郭純吟
郭宜瑄
郭秉盛
郭泓志
郭家佑
郭哲宏
郭弈伶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張耀華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郭敏權
被 告 黃錦倉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郭文元
被 告 郭慶將
郭丁利
郭龍泉
郭正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素勤
被 告 郭義昌
郭金昌
郭登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郭永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永鈞
被 告 郭慶榮
陳彥勛
郭書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瑞銘
被 告 郭慧婷
郭慧琦
郭慧琳
郭慧菁
郭昭里
鍾明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枝
被 告 郭榮泰
郭清田
郭琮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旭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溫國岸
受 告知人 許張淑薇
陳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除被告郭清田、郭榮泰外其餘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郭龍泉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原告與被告郭文明、郭文化、郭展延、郭榮泰、郭清田、郭慶榮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乙編號A 所示面積九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郭文明、郭文化、郭展延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乙編號B 所示面積七七點六五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部分,分歸由被告郭慶榮所有;如附圖乙編號C 所示面積一二四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F 所示面積一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郭清田所有;如附圖乙編號D 所示面積九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郭榮泰、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八、百分之六十二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乙編號E 所示面積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郭榮泰、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八、百分之六十二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乙編號G 所示面積二九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郭榮泰、原告、被告郭清田所有,並按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二八一、萬分之三四七六、萬分之四二四三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郭文明、郭文化、郭展延、郭慶榮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 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而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郭森河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103 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郭文明、郭文化、郭 展延繼承,業據郭榮凱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18 頁以下),並經法院送達對造,復有被告郭文明等三人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170至176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郭森河部分 之訴訟,即由被告郭文明、郭文化、郭展延承受訴訟。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郭榮凱、郭榮旭與 被告等人共有,嗣郭榮凱與郭榮旭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 告,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裁定由原告承當訴訟,有該裁 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以下),合先敘明。至 系爭土地A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黃合進雖於102 年9月14日將其 應有部分均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祈富,然被告黃合進及第三 人黃祈富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以黃 合進為被告,雖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必要之共同訴 訟,必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始可。查本件原告前於10 1年10月9日當庭撤回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筆錄);另原 告原列郭錦雀為被告之一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郭錦雀將其系爭853、85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售 予被告鍾明煒,故原告乃於104 年10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 對郭錦雀之起訴,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郭慶將、郭丁利、郭正復、郭金昌、郭永祥、郭永 鈞、郭慶榮、陳彥勛、郭書誠、郭慧婷、郭慧菁、郭慧琦、 郭慧琳、郭昭里、鍾明煒、郭清田、郭琮龍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除被告郭清田、郭榮泰外其餘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此為 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分管契約,系爭土地A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系爭土地A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自得請求合 併分割;況本件共有人甚多,如分別分割,並不符合土地地 形完整及經濟使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A 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郭文明、郭文化、郭展延、郭榮泰、郭清田、郭 慶榮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B ),此亦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 示。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契約,系爭土地 B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B 為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自得請求合併分割;況如分別分割,並不
符合土地地形完整及經濟使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B 等語。㈢、原告主張應採附圖甲、乙方案分割,因可降低拆除既有房屋 的數量,避免畸零地產生,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對價估報告 書沒有意見,鑑價結果合情合理,如被告有認為鑑價過低者 ,原告願意跟該被告互換土地等語。
㈣、聲明:①系爭土地A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②系爭土地B應分 割如附圖乙所示。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郭文明、郭文化、郭展延辯稱:伊等同意合併分割,但 不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甲分割方案,而應該依附圖丙方案( 即被告郭登祿提出之方案)分割才對。因為依附圖丙分割後 ,伊等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本的現狀較為相符,面積也大致上 與應有部分相同,比較公平。附圖甲的面積與原本相差太多 。至於附圖乙部分,伊等不願意付款補償,希望不要找補。 對價估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郭榮昆辯稱:伊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附圖甲之分割 方案,應該依附圖丙分割才對。如依附圖甲分割,伊分得的 面積差太多。對價估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郭龍泉辯稱:伊同意合併分割,但伊只分到30幾坪,為 何還要補償給其他人,不公平,而且伊沒有錢,不可能補償 其他人,所以只要是需要補償金錢的方案,伊都不同意。對 價估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郭義昌辯稱:伊同意合併分割,但因為伊沒有錢,所以 希望都不要補償金錢,只要分得伊應有部分的面積就好了, 而且也希望不要拆到舊房屋。如依附圖甲分割,伊需要補償 金錢;如依附圖丙分割,伊會被拆屋一部份,故伊對附圖甲 、丙均不同意。對鑑估報告書不知如何表示意見。伊就是不 同意拿錢出來等語。
㈤、被告郭登祿辯稱:伊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附圖甲之分割 方案,應該依附圖丙分割才對。如依附圖丙分割,各共有人 可分得的面積比較接近原來的應有部分面積,此案亦獲大多 數共有人之同意,而且要找補的金額也比附圖甲方案較低, 符合各共有人的經濟能力。就伊個人而言,依附圖丙分割後 ,伊土地之面寬足夠,可以建築使用,也不至於成為畸零地 。如依附圖甲分割,則原告可取得之面積甚大於其原應有部 分面積、高達102 平方公尺,連帶使得其餘共有人面積減少 ,嚴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不公平。且附圖甲將原供 公眾通行的私設道路再切一半,一半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另一半則劃歸編號19、20、21、23、25之共有人取得,致
使原本為4米寬的道路遽減為2米,勢必形成通行上的紛爭。 而道路的縮減亦將導致伊分得編號11的臨路寬度不足,將來 無法建築使用,故認為附圖甲方案實不可採。另鑑估報告書 認定附圖丙方案之編號19地形為梯形,價值應「-5%」,而 編號19-1地形為似方形,價值應「-2%」;但伊認為兩者地 形均屬接近長方形之梯形,對於土地建築開發之影響極微, 應該都是-2%等語。
㈥、被告郭榮昆、黃合進、郭敏榮、郭甘治、郭芳秀、郭芳杏、 郭福來、郭文博、郭明達、郭純吟、郭宜瑄、郭秉盛、郭泓 志、郭家佑、郭哲宏、郭奕伶、張耀華、黃錦倉等18人辯稱 :伊等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附圖甲之分割方案,應該依 附圖丙分割才對。意見同被告郭登祿等語。
㈦、被告郭榮泰辯稱:伊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依附圖乙分割。 對價估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陳彥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3年7月29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伊同意附圖甲分割方案,因變動最小, 但認為無須相互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㈨、被告郭明達、郭金昌、郭文博另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郭登祿所 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㈩、被告郭慶將、郭丁利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A、B分別合併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
、被告郭永祥、郭永鈞、郭榮泰、郭清田、郭琮龍具狀表示同 意系爭土地A、B分別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
、被告郭慶榮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A、B分別合併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
、被告郭正復表示:同意被告郭登祿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筆錄)。
、被告郭慧婷、郭慧琦、郭慧菁、郭慧琳、郭昭里、鍾明煒等 6人辯稱:同意原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筆錄)。、被告郭書誠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A之853地號土地之道路如 102 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N所示面積176.44平方公尺之 方案,並同意原甲案之分割方式(按:與附圖甲略有修正不 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00 .73 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 5.84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42. 78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 95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A 、B 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㈥、系爭土地A 、B 之使用現況如本院101 年8 月24日之勘驗筆 錄及附圖、照片所示:
⑴、系爭土地A 之853 地號土地上座落有A 、B 、C 、D 、E 、 F 、G 、H 建物(見本院卷一第75頁附圖),A 棟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為被告郭永鈞占 有使用中;B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被告郭書誠占有使用中;C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為被告郭慧菁及其母親、3 名姊妹 占有使用中;D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為被告郭福來占有使用中;E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為被告郭義昌占有使用中;F 棟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目前無人居 住使用(現場照片顯示為廢置狀態),被告郭龍泉表示不予 保留;G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右半部),為被告郭榮泰、訴外人郭榮旭、郭榮凱占有 使用中;H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左半部),為被告郭琮龍占有使用中;其餘部分為空地, D、E、H棟中間有一條私有巷道可供通行。
⑵、系爭土地A 之853-2 地號土地上座落有I-1 、K 、L 建物( 見本院卷一第75頁附圖),I-1 棟為下述三合院外之西側搭 建棚架,為郭森河(由被告郭文明、郭文化、郭展延承受訴 訟)占有使用中;K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訴外人王四評及其兒子占有使用中,該建 物並遭法院拍賣;L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被告黃合進占有使用中;其餘部分為空地 。
⑶、系爭同段853-2 、854 地號土地之後方有一條道路貫穿。⑷、系爭土地B 之854 地號土地上座落有M 、N 建物(見本院卷 一第75頁附圖),M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被告郭榮昆占有使用中,被告郭榮昆表示 不予保留;N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被告郭登祿占有使用中,被告郭登祿表示不予保 留;且M 、N 棟建物均有一部份座落在系爭土地A 之853-2 地號土地上。
⑸、另有一棟三合院,座落位置橫跨系爭土地A 、B 及同段853
-3、854-1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75頁附圖),三合院 的右側為J 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被告郭慶將、郭慶榮、郭丁利占有使用中;三合 院的左側為I-2 棟,門牌號碼同上,為郭森河(由被告郭文 明、郭文化、郭展延承受訴訟)占有使用中。
⑹、系爭土地A、B中間之同段853-3、854-1地號土地均為既成道 路,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面積依序為355.33平 方公尺、129.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1年6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號證明書(見 司南調字卷第51頁)在卷為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A 、B 為原 告分別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四、五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就系爭土地A 部分,共有人相同,就系爭土地B 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兩 造對於分別就系爭土地A 、B 合併分割,均表示同意,而系 爭土地A 之共有人數眾多,如逐一細分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將造成各人分得土地狹小不利於經濟使用之情事,至系爭 土地B 之854-2 地號土地面積畸零狹小(僅2.95平方公尺) ,單獨細分顯無經濟效用,基上,堪認系爭土地A 、B 分別 合併分割係屬適當。且系爭土地A 、B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已如上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A 、B ,洵屬有 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 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 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 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 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 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 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632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 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 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亦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採取之立場,首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郭登祿等人所主張如附圖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方式為:將附圖丙之編號1、3、20等部分按各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中編號1 、20為私設道路,位 置與現況大致相同,並繼續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其餘編 號2、4至19、21至24等區塊,大致亦與系爭土地A 上之使用 現況、建物座落位置相近,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且分割線筆直、平行,大多 數區塊地形方整,較有利於建築或使用收益,且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面積較接近於原應有部分面積,需以金錢補償之 額度亦較少,堪認附圖丙對系爭土地A 之分割方式尚屬允當 公平。
㈣、而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分割方案,與附圖丙主要差異之處在 於: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A 之應有部分均為10/138,分割前面積為21
4 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73+945.84)×10/138=2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依附圖丙,其單獨所有之部分 為編號19,面積僅為171.16平方公尺(即其他維持共有部分 不計入);如依附圖甲,則其單獨所有之部分為編號8 ,面 積為273.16平方公尺(其他維持共有部分不計入),高於其 原應有部分面積甚多,客觀而言,自非公平,復導致其餘共 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均有所減少,並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 利益。
⑵、另被告黃合進就系爭土地A 之應有部分均為2763/69000,分 割前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73+945.84)× 2763/69000=1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依附圖丙, 其單獨所有之部分為編號5 ,面積為113.27平方公尺(即其 他維持共有部分不計入);如依附圖甲,則其單獨所有之部 分為編號19、20,面積合計為186.6 平方公尺(其他維持共 有部分尚不計入),高於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甚多,客觀而言 ,自非公平,復導致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均有所減少, 並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⑶、再者,附圖丙將原供公眾通行的私設道路劃為編號1 ,面積 為92.68 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與現況大致相符;惟附圖甲係將該私設道路分為兩區 塊,即編號27、28,面積各為35.01 平方公尺、36.46 平方 公尺,其中編號28由被告黃合進、陳彥勛、郭文博、郭榮昆 4 人共有,並非全體共有人共有,如此一來,不僅大幅減少 道路面積,道路寬度亦減少一半以上,造成道路突然縮減, 與前後道路寬窄不相連,勢將形成通行之問題,自屬不利於 土地之使用及公眾利益。
⑷、又,附圖甲之編號6 、7 與編號10(即施設道路)交接處之 角度並非直角,呈現不規則狀,將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實 際利用;而附圖甲之編號11、12中間之分割線斜偏,導致兩 塊土地均呈現不規則四邊形,亦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實 際使用。
㈤、況不論採附圖甲或丙之方案,因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故分 割後臨路情形不盡相同(例如單面臨路、雙面臨路、三面臨 路)、地形形狀優劣不一、是否為裏地、出入通行是否尚需 藉由其他土地出入、建築條件佳差等情況不一,故均有需金 錢補償之情形;又因共有人人數大於原有建物座落在系爭土 地A 上之人數,故分割後取得之位置無法盡皆與建物現況完 全相符,故不論採附圖甲或丙之方案,均無法完全避免拆屋 還地及金錢補償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如採附圖丙之方案較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較能提高系爭土地A 整體之利用價值,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 、位置、面積大小、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因素,認附圖丙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系爭土地A 之分割方法,並 依此將系爭土地A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至就系爭土地B 之附圖乙分割方案,業經原告及被告郭榮泰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筆錄); 被告郭文化、郭文明、郭展延表示:依附圖乙方案伊等分到 的面積較原應有部分大一些,故需補償金錢,但伊等不願付 款等語;及其餘被告郭清田、郭慶榮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具狀就此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郭榮 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1/3,而被告郭文化等3人雖稱不同意 附圖乙方案,惟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附圖乙方案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大致相符,被告郭文化等3 人多取得之面積各人僅為6.16平方公尺,又附圖乙分割之地 形筆直、臨路狀況一致,應屬公平妥適,基上,爰採為系爭 土地B 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B分割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 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本件原告與被告等所取得土 地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有增減之情形,且兩造取得土地位 置之經濟價值有所不同,有如前述,是業經本院囑請城鄉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兩造所提之附圖甲、乙、丙方案 分別進行鑑價,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之推估方 法,並依市場比較案例之交易價格,採百分率法,推估不動 產之價格,則兩造應互相找補之結果系爭土地A 部分如附表 二應付補償金額、應領補償金額欄所示、系爭土地B 如附表 三應付補償金額、應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欄單位為新臺 幣,即本院卷五鑑估報告書第31頁、第20頁所載丙、乙方案 之找補金額)。至被告郭登祿雖辯稱:伊認為附圖丙方案之 編號19、19-1地形均屬接近長方形之梯形,價值應該都是-2 %,沒有差別云云,然稽之附圖丙,編號19地形長度較長, 上下寬度不一,確實係屬「梯形」,而編號19-1長寬接近, 地形堪認係屬「似方形」,兩者有別,故鑑估報告書因此而 認前者價值應「-5%」,後者價值應「-2%」,自屬合理, 被告空言辯稱兩者均應是-2%云云,尚乏所據,並非有理。
㈨、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A上之抵押權 人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張淑薇、陳宗宏經 本院合法通知告知訴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具狀陳明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而許張淑薇、陳宗宏則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或到庭,爰參照前揭規定,渠等之抵 押權自均僅轉載於被告郭義昌、訴外人郭敏權(按:信託登 記予被告張耀華)、被告陳彥勛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 分,附此指明,又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 意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郭登祿等另陳稱:鑑估報告書附圖甲之編號8 為何有 行政條件差-6%之認定;附圖甲編號19、8 、7 之地形調整 價格,應該依序是-10 %、-2%、1 云云,按本件分割方案 既採附圖丙,而非附圖甲,詳如前述,則被告郭登祿等前開 質疑鑑估報告書中有關附圖甲之金錢補償計算方式等部分, 即茲不贅述。
七、末被告郭龍泉、郭義昌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104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意 思表示錯誤,庭後經思考,伊等如不支持附圖甲方案,則將 面臨拆屋還地之處境,故同意附圖甲方案,至於補償金錢部 分,已尋得親戚援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以下),然 不論依附圖甲或丙,被告郭義昌所分得區塊均與渠目前所有 之建物位置未盡一致,皆有拆屋還地之可能;而被告郭龍泉 則於本院101 年8月24日現場履勘時表示:建物F棟目前無人 居住使用,不予保留等語明確在卷,復親自簽名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再者,本院對附圖丙分割方案較為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乙節已詳細論述如上,且此書狀係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相悖 ,是本院亦不得審究,基上,縱再開言詞辯論予以審酌亦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因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A、B,然分 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丙(壹頁)。
附表一(壹頁)。
附表二(壹頁)。
附圖乙(壹頁、另有說明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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