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林素勤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林麗卿
查迎冬
林麗秋
林靜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紹安
被 告 林晉毅
訴訟代理人 黃登祥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鄭谷香(即鄭邱錦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皇(即鄭邱錦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威(即鄭邱錦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谷香、鄭文皇、鄭文威為被告鄭邱錦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邱錦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1 年 2 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其 繼承人共有鄭谷香、鄭文皇、鄭文威3 人,有戶籍資料(現 戶全戶)2 份在卷可按。茲因原告及被告鄭邱錦春之繼承人 鄭谷香、鄭文皇、鄭文威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 命鄭文皇、鄭文威、鄭谷香為被告鄭邱錦春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