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和係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南吉公司)負責人,蔡錦韶係南吉公司財務經理,二 人係夫妻關係。緣於民國91年1月起,被告黃清和、蔡錦韶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蔡錦韶擔任公司 財務之便,為能以南吉公司名義辦理信用融資貸款,明知依 「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3條規 定:「凡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 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 且未經題做貸款擔保者為限」,卻利用前揭辦法中稅法上不 允許稅捐稽徵機關與金融機構直接交換營業人稅籍及資金往 來等資料之盲點,偽造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俾向各金融機關辦 理信用貸款融資,致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可客票融 資。惟南吉公司提供之擔保支票屆期退票,造成銀行鉅額呆 帳後,渠等於91年8月19日由高雄機場出境潛逃至大陸,經 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證,渠等實際申報 「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中,係註明該等 交易發票係「未開立」、「作廢」或記載與實際交易公司行 號、交易金額不符等情形。被告黃清和及蔡錦韶以上述三種 詐騙手法,計向①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提出 新臺幣(下同)1468萬4171元不實發票。②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提出2971萬5099元不實發票。③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提出762萬7868元不實發 票。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詐騙融資貸款20 17萬7578元不實發票。⑤慶豐銀行台南分行提出貸款1475萬 595元不實發票。⑥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提出貸款3156 萬7790元不實發票。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提出貸款661萬6891元不實發票。⑧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 德分行提出貸款2065萬2385元不實發票。⑨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仁德分行提出貸款985萬4451元不實發票。⑩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南分行提出貸款529萬7487元不實發票。總計提出 不實發票金額達1億6094萬4315元(不實發票詳如附表)。 藉以貸得客票融資發票金額之八成以下之貸款。被告黃清和
與蔡錦韶向前揭銀行詐欺貸款後,於91年4月以後所提供之 擔保支票大量退票,二人同時於91年8月19日由高雄機場出 境至香港再潛逃至大陸迄今未歸,上開貸款本息未還,經核 對南吉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之發 票,方知渠等以不實發票詐騙融資之行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一)被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相關之刑法 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 法定刑度由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 正對於刑罰權規範內容已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
(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又修正前之舊 法第71條第3款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 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修正後之新法第71條第3款則規 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三、偽造或變 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舊法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舊法處斷。
(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不實登 載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發票部分)之規定等罪嫌
,並從一重論以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 ,其法定刑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 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且因連續犯刪除而併刪去此部分計算 之時點規定,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行為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發票部分)罪嫌,並從一重論以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且被告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多次偽造 發票以及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等行為,均係基於概括連 續犯意所為,應以91年7月30日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 分行簽訂迴轉金貸款契約書並取得貸款金額為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日。
四、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 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訴而於同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3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69號 起訴書、南檢惟讓92偵007269字第7130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 、南院刑緝字第081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2年金訴字 第4號卷第1、12~28頁反面、第65頁)。茲計算本件追訴權 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1年7月30日。(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不實登 載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發票部分)之規定等罪嫌 ,並從一重論以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2年6月2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 日93年3月2日,期間相距8月13日,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問題,亦應予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92年11月15 日提起公訴至92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期間1月1日應予扣除 。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1年7月30日起算,加計上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8月 13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1日,本 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13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 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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