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60號
TNDM,104,訴緝,60,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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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
偵字第9788號、第10269號、91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三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1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劉杉池」之人、楊明 發(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馬世 喜基於共同運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為避免警方之查緝, 遂由陳景三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洪澄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所承租位於(原)台南縣將軍鄉○○村○○○○○ 號房屋及後方鐵皮屋(內有通往將軍港漁船停泊區之連結港 岸地道,並於該地道內裝有馬達輸送之運送道),作為將管 制物品從漁船上搬運下來不被警方發現及先行堆放之臨時囤 放處;並以每次搬運管制物品代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報酬,邀集馬世喜及不知名之數人至該處等候,並向不知 情之唯軒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明霖租借該公司所有之車 號:00-○○○號、SW-二六○號小貨車至該處等候;等 一切就緒後,就由楊明發與不知情之船員孔水賜於90年8月2 5日晚上某時駕駛「合益號」漁船(編號CT二-○○五七八 八號)至我國領海內之台灣海峽,向一不詳船籍之漁船接駁 運送未貼菸酒專賣憑證,且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已逾公告數 額之走私未稅洋菸「DAVIDOFF CLASSIC」 39,500包、「峰」牌香菸5,100包、「SEVENSTAR S」牌香菸48,900包、「SILVERSTARLET」牌 香菸23,100包、「MILDSEVEN」牌香菸105,300包 ,共計221,900包(完稅價格3,404,690元),藏置於該漁船 之隱密處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往(原)臺南縣將軍鄉將軍 漁港返航,而與陳景三馬世喜等人會合,準備將未稅洋菸 利用該運送道運送。嗣經警發現馬世喜等人在該處搬運未稅 洋菸行跡可疑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案經(原 )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因認被告陳景三共同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馬世喜部分由 本院另予判處罪刑審結確定)。




二、按本件被告陳景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另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月26 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 ,修正前之原第3條第1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條第1項規定:「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 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1年6 月26 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上述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 告涉犯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



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刑法時效之規定計算本案追 訴權時效。
三、查本件被告陳景三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起訴書記載 被告陳景三係於90年8 月25日11時許,在(原)臺南縣將軍 鄉將軍漁港,經警發現同案被告馬世喜等人在該處搬運未稅 洋菸形跡可疑而查獲,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1 年12月19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13078號第1頁簽文),於91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而於92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 92年3月28日以92年南院刑緝字22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等情,經核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88號、91年度偵字第1026 9號、91年度偵字第13078號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被 告所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 自90年8 月25日起算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2年6月(10 年之1/4),及開始實施實施偵查日即91 年12月19日起至本 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3月28日(計3 月9日),並扣除檢察官 提起公訴日即91年12月24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2年1月6日止之 13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5月21日,故本 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結果,追訴權時效 至103年5月21日即已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至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涉嫌商標法部分(91 年度偵續字第80號,參本院92年度簡字第125號卷第5至7 頁 頁之函文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則因本案諭知免訴而無法併 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案併予審究,爰依 法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卓辦,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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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軒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