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103年度偵字第8511號、103年度偵字第13
165號、103年度偵字第13166號、10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哲與邵凌巧(原名梁家綾)為朋友關係,其誤認邵凌巧 所提出供販賣之海洛因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邵凌巧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交易方 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陳義文。其另與邵凌巧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交 易方式、價格、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該附表所示之 交易對象(邵凌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對邵凌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為警於103年6月5日7時許,持搜索票搜索邵凌巧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扣得邵凌巧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 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邵凌巧、證人陳義文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志 羣、歐陽洪濤、吳峙成、INCHOO SUPHAP(蘇帕)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51號、103年度 聲監續字第30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53號通訊監察書, 及邵凌巧與證人陳義文、陳志羣、歐陽洪濤、吳峙成、INCH OO SUPHAP(蘇帕)各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包 白色粉末物,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另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10包白色結晶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5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1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一第3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第12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 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各次買賣之價 量,亦無公定價格,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 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 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 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 付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安非他命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本案被告 與邵凌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 告坦認及上開證人結證在卷,而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 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邵凌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 式販賣海洛因予陳義文等情。惟查,證人邵凌巧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之前沒有在販賣海洛因,是陳俊吉叫伊幫陳義文 調貨,伊才調給陳義文,所以李文哲只知道交易的是安非他 命;伊之前拿給別人時,李文哲有看到是安非他命,他不知 道伊賣海洛因給其他人;和陳義文交易時,一次是伊拿給陳 義文,一次伊拿衛生紙包起來放在菸盒裡,叫李文哲拿給陳 義文,伊沒有告訴李文哲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749號卷一第179至184頁)。核與證人陳義文亦到庭 結稱:103年4月28日這次是邵凌巧將毒品交給伊,同年5月 15日這次則是一個男子拿給伊的,兩次交易的毒品都是用衛 生紙包起來,裡面有小塑膠袋的感覺,在交易現場沒有打開 看,是回家後打開的等語相符(見上開卷宗第137頁反面、 第142頁、第143頁)。則依證人邵凌巧所言,其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陳義文,係因受陳俊吉之託調貨,其原本並未販賣海 洛因,而被告向來僅知悉邵凌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由邵 凌巧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可知,購買毒品之 人均是聯絡邵凌巧,再由邵凌巧親自或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 點交付毒品,邵凌巧始居於犯罪主要地位,被告僅居於次要 地位,是倘若邵凌巧未特別告知被告所販賣毒品為海洛因, 而邵凌巧復將毒品以衛生紙包裝放置於煙盒內,致被告無從 由外觀上逕自判斷,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該二次交易所販賣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上開公訴意
旨即非可採。
五、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 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 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次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 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李文哲雖與邵凌巧共同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行為,惟被告就該二次交易,均 誤以為邵凌巧所提出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此業經認定如前,故 其與邵凌巧之犯意聯絡應僅限於其所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範圍內,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 觀事實不一致,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 其所知既輕於所犯,自僅得依其所知之罪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3至13之犯行,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邵凌巧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院前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邵凌巧基於營利意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其所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曾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嗣經 通緝到案;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並非居於主要地 位,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非鉅,其復供承 自己並未獲取販毒所得,均將該所得轉交邵凌巧,及其犯 罪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10包海 洛因,核屬被告與邵凌巧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後所剩餘,故應僅於該次販賣毒品罪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直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0 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 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又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0包,惟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邵凌巧於103年6月4 日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之人吳峙成後所 剩餘,此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並未經起訴參與該 次販賣行為,尚無從於本案被告各次販賣行為罪宣告沒收 銷燬,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另扣得 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僅檢出 未列入毒品及管制藥品分級之去甲麻黃、甲基麻黃乙情, 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自不 予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第1項第2款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 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 (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均為邵凌巧所有供 其預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邵 凌巧供認明確,此雖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處之主 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為邵凌巧所有,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4,000元為邵凌巧販毒所得, 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4,000元為邵凌巧向他人借貸之金 錢乙情,此據邵凌巧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背 面)。又訊之被告供稱:伊只是替邵凌巧拿毒品給別人, 販毒所得都交給邵凌巧,伊沒有獲得所得等語(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6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則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共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本案 被告既未獲有販毒所得,故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 金4,000元,及其餘未扣案之邵凌巧販毒所得,自均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4,000元,既與本件 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2至15所示之物,核非與本 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關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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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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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販賣毒品種│交易方式及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地點 │象 │類、數量及│ │ │
│ │ │ │金額(新臺│ │ │
│ │ │ │幣,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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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28│陳義文│第一級毒品│陳義文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3時15分│ │海洛因1小 │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許,在陳義│ │包(重量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文位於臺南│ │詳),賣得│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市東區裕豐│ │3,000元 │後,由李文哲接聽電話│ │
│ │街224號4樓│ │ │,邵凌巧與李文哲依約│ │
│ │2之居所附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 │
│ │近 │ │ │毒品交易,陳義文當場│ │
│ │ │ │ │先行交付1,000元予邵 │ │
│ │ │ │ │凌巧,所餘2,000元則 │ │
│ │ │ │ │另行於當日18時許交付│ │
│ │ │ │ │予邵凌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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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15│陳義文│第一級毒品│陳義文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許,│ │海洛因1小 │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仁│ │包(重量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
│ │德區某麥當│ │詳),賣得│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因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勞旁之普齊│ │2,000元 │,由李文哲接聽電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超市前 │ │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嗣由邵凌巧指示李文│ │
│ │ │ │ │哲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 │
│ │ │ │ │行毒品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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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4月13│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安│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南區安和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大安順釣│ │,賣得1,50│,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蝦場」 │ │0元 │,嗣由邵凌巧與李文哲│ │
│ │ │ │ │一同前往左述交易地點│ │
│ │ │ │ │進行毒品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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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4月26│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仁│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德交流道下│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麥當勞 │ │,賣得1,50│,由李文哲接聽後,相│ │
│ │ │ │0元 │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嗣│ │
│ │ │ │ │由邵凌巧指揮李文哲前│ │
│ │ │ │ │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毒│ │
│ │ │ │ │品交易,惟陳志羣本次│ │
│ │ │ │ │交易應付之價金1,500 │ │
│ │ │ │ │元賒欠至103年4月29日│ │
│ │ │ │ │始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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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4月29│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某時│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許,在臺南│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市永康區中│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級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華路麥當勞│ │,賣得1,50│品後,相約在左述時地│ │
│ │ │ │0元 │見面,嗣由邵凌巧與李│ │
│ │ │ │ │文哲一同前往左述交易│ │
│ │ │ │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陳│ │
│ │ │ │ │志羣於本次交易時一併│ │
│ │ │ │ │給付其於103年4月26日│ │
│ │ │ │ │賒欠之1,500元購毒價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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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5月11│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北區西門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與和緯路路│ │,賣得1,5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
│ │口之「台南│ │0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蔡虱目魚」│ │ │,嗣由邵凌巧指揮李文│ │
│ │ │ │ │哲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 │
│ │ │ │ │行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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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5月12│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中│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西區忠義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之「麗都飯│ │,賣得1,50│,由李文哲接聽後,相│ │
│ │店」對面 │ │0元 │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嗣│ │
│ │ │ │ │由邵凌巧與李文哲一同│ │
│ │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 │
│ │ │ │ │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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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5月20│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4、15時│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許,在臺南│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市中西區西│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賢六街25號│ │,賣得3,50│,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陳志羣住│ │0元。 │,嗣由邵凌巧與李文哲│ │
│ │所) │ │ │一同前往左述交易地點│ │
│ │ │ │ │進行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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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4月26│歐陽洪│第二級毒品│歐陽洪濤以0000000000│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時許,│濤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安│ │命1小包(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南區海佃路│ │重量不詳)│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麥當勞旁之│ │,賣得1,00│品,由李文哲接聽後,│ │
│ │全家便利商│ │0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店 │ │ │嗣由邵凌巧指揮李文哲│ │
│ │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 │
│ │ │ │ │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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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5月14│歐陽洪│第二級毒品│歐陽洪濤以0000000000│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1時許,│濤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仁│ │命1小包(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德區中山路│ │重量不詳)│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與中清路路│ │,賣得1,00│品後,相約在左述時地│ │
│ │口之全家便│ │0元 │見面,嗣由邵凌巧與李│ │
│ │利商店 │ │ │文哲一同前往左述交易│ │
│ │ │ │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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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5月8 │吳峙成│第二級毒品│吳峙成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東│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區崇德市場│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停車場 │ │,賣得1,00│,由李文哲接聽後,相│ │
│ │ │ │0元 │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嗣│ │
│ │ │ │ │由邵凌巧與李文哲一同│ │
│ │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 │
│ │ │ │ │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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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5月10│INCHOO│第二級毒品│INCHOO SUPHAP(蘇帕 │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許,│SUPHAP│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在臺南市山│(蘇帕│命1小包( │電話與邵凌巧持用之09│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上區明和里│,泰國│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56號附近 │籍) │,賣得500 │繫表示欲購買毒品,由│ │
│ │路旁 │ │元 │李文哲接聽後,相約在│ │
│ │ │ │ │左述時地見面,嗣由梁│ │
│ │ │ │ │家綾與李文哲一同前往│ │
│ │ │ │ │左述交易地點進行毒品│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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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5月27│INCHOO│第二級毒品│INCHOO SUPHAP(蘇帕 │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許,│SUPHAP│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在臺南市山│(蘇帕│命1小包( │電話與邵凌巧持用之09│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上區明和里│,泰國│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56號附近 │籍) │,賣得500 │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後,│ │
│ │路旁 │ │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 │ │ │嗣由邵凌巧與李文哲一│ │
│ │ │ │ │同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 │
│ │ │ │ │行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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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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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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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 │10包(含│⑴驗前總淨重合計3.74公克,驗餘總│
│ │ │包裝袋10│ 淨重合計3.71公克。 │
│ │ │個)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得海洛因共│
│ │ │ │ 7包,然其中編號4之該包海洛因於│
│ │ │ │ 送鑑時經實際拆封檢視後,發覺應│
│ │ │ │ 為4包海洛因(經鑑定單位法務部 │
│ │ │ │ 調查局編號為4-1至4-4號),故│
│ │ │ │ 總計扣得10包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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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含│驗前總淨重合計5.943公克,驗餘總 │
│ │ │包裝袋10│淨重合計5.838公克。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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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白色粉末 │2包 │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各檢│
│ │(鑑別條碼:128-10│ │出含有去甲麻黃、甲基麻黃成分。 │
│ │ 、128-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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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夾鏈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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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分裝袋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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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AWORD牌行動電話 │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79262號,內含門號0│ │ │
│ │9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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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葡萄糖粉 │3包 │含袋共重12.4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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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現金 │4,000元 │於邵凌巧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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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施用工具 │1組 │於1樓客廳沙發上扣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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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大麻 │1包(含 │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
│ │ │包裝袋1 │克 │
│ │ │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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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現金(非犯罪所得)│4,000元 │於邵凌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 │ │ │792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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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HTC牌行動電話 │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38361號,內含門號0│ │ │
│ │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十三│UTEC牌行動電話 │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00707號,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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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SIM卡 │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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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TAIWANMOBILE牌行動│1支 │於李文哲身上扣得 │
│ │電話 │ │ │
│ │(IMEI:0000000000│ │ │
│ │73170號,內含門號0│ │ │
│ │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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