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6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貴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 明。是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一旦死亡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 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 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蓋鄭木林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其父親鄭木林死亡後,為處理鄭木林所遺不 動產之租約問題,遂蓋用鄭木林之印章,以鄭木林之代理人 身分另行簽立租約,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其僅係應承租人金 聖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為延續原租賃契約所為,所生 危害至為輕微,且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則為認罪之表 示,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法,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 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故本案租賃契約書上盜蓋之「鄭木林」印文1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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