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卿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闕裕國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卿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坤山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闕裕國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㈠陳坤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66 號、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7月29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0日。 其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 刑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闕裕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 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3號、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553、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3月 確定,此3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
執行,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2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楊宗卿、陳坤山、闕裕國均明知林麗明、林麗平(林麗明、 林麗平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楊宗卿竟為賺取仲介費用 ,而於101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陳坤山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邀同、遊說陳坤山、 闕裕國至大陸地區,分別與林麗明、林麗平辦理假結婚手續 ,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灣地區團聚之方式,使林麗明、林麗 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坤山、闕裕國允諾後,即分別 與楊宗卿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宗卿為陳坤山、闕裕國辦妥護照、臺胞 證、機票、食宿等事宜,復給與陳坤山、闕裕國人民幣數百 元,作為其等在大陸地區期間之零花費用,再於101年6月6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推由陳坤山、闕裕國分別於101年6 月11日、101年6月1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分別與林麗明、林麗平虛偽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 證書。楊宗卿、陳坤山、闕裕國旋於101年6月15日返回臺灣 地區,再由陳坤山、闕裕國分別於101年7月9日、7月6日持 其等結婚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保證書,闕裕國另出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 一服務站,申請林麗明、林麗平以配偶名義來臺灣地區團聚 。嗣因陳坤山、闕裕國、林麗明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人員面(訪)談時,因面(訪)談未通過,致林麗明、林 麗平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 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 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楊宗卿、闕裕 國、陳坤山及其等3人之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明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闕裕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陳坤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楊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楊宗卿友人郭萬順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林麗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49至54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第101至102 頁)。此外,復有被告3人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林麗明 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各1份、結婚宴客照片影本1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訪查紀錄表、102年9月26日大陸配偶林麗明面(訪)談 結果建議表1份、林麗平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闕裕國〉)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26、34至45、63頁)。綜 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 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再按主觀違法 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 ,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 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 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 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3人意圖賺取金錢而以假結婚欲使大陸女子得以「 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來臺未果之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而被告陳坤山、闕裕國因可至大陸地區遊玩,獲得零 花費用及5萬元之報酬,而應允被告楊宗卿之提議,共同至 大陸地區與林麗明、林麗平辦理假結婚,是其等2人顯係欲 以此賺取不法所得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與被告楊宗卿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該等犯行甚明,故被告闕裕國所供稱其 等因林麗明、林麗平嗣後未能入臺而未能獲取全額報酬等情 ,依上開說明,並無解於其等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 行,併此敘明。又被告楊宗卿、陳坤山及楊宗卿、闕裕國間 就被告陳坤山、闕裕國各自上開假結婚後以團聚為由申請林 麗明、林麗平入臺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楊宗卿邀約、遊說、安排被告陳坤山、闕裕國至大 陸地區假結婚後,再分別基於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推由與 被告陳坤山、闕裕國於101年7月9日、同年月6日申請林麗明 、林麗平入臺團聚未果等犯行,所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 係,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又被告陳坤山、闕裕國分別曾有如事實欄㈠、㈡所載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雖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林麗明、林麗平入臺而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未生該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蛇 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 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 ,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 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 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 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單純貪圖小利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 犯,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 告陳坤山、闕裕國貪圖被告楊宗卿所允諾之報酬,配合擔任 人頭老公而以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其等動機、手法均非以 此常業圖利,且欲引入大陸人士僅各1名,且最終因遭查獲 而未遂,其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所屬之犯 罪集團以反覆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且被告陳坤 山、闕裕國因林麗明、林麗平未能入境至臺灣地區,而未獲 得全額之報酬等情,足認被告陳坤山、闕裕國於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6月, 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 被告陳坤山、闕裕國同有上揭刑之加重、2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至被告楊宗卿於本案係立於 仲介角色,意圖賺取利益而安排被告陳坤山、闕裕國至大陸 地區與林麗明、林麗平假結婚,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立於主 導之地位,其所涉犯行之非難性較高,且其就本案因未遂已 得減輕其刑,故其所為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得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最終林麗明、林麗 平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兼衡被告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被 告楊宗卿無前科、被告陳坤山有毒品、竊盜、酒駕之公共危 險等前科、被告闕裕國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竊 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楊宗卿自述其為夜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製作網頁的工作,月收入不足1萬元,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闕裕國自述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送便當之工作,月 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坤山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作 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楊宗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復為使被告楊宗卿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以期導正 其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