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詳
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陳豐章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400、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豐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文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志明、陳柏祥各1次;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陳豐章, 由陳豐章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壬印6次(以上各次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獲報依法對前揭 蔡文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5月 27日,持搜索票前往蔡文詳、陳豐章一同居住之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文詳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 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二,偵訊部分見卷4第69頁正反 面、33-34頁),並經證人郭志明、陳柏祥、李壬印於警詢 及偵訊時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情節結證無誤(警詢部分依 序為卷1第32-33、36-38、24-28頁,偵訊部分依序為卷4第 26-27、20-21、23-24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序 為卷1第35、40、29頁)及被告蔡文詳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 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蔡 文詳於本院供稱其因缺錢購買毒品,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時, 有從中抽取部分供自己施用等語(院卷第63、66頁),被告 陳豐章於偵查及本院則供稱其依指示交付毒品予李壬印,蔡 文詳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卷4第33頁反面, 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是被告蔡文詳從量差中牟利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豐章則是為獲取自身施用毒品之利 益而參與販毒,其2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益圖,應屬無疑。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蔡文詳就附表一所示8次交易,被告陳豐章就附表一 編號3至8所示6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 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豐章雖 數次聽命被告蔡文詳指示前往與李壬印交易毒品,然考量其 並無任何毒品前科,自述係因被告蔡文詳之故而接觸甲基安 非他命(院卷第65頁反面),而其母親為被告蔡文詳之乾姐 ,被告蔡文詳因幫忙照顧被告陳豐章母親,借住被告陳豐章 家中多年,被告陳豐章基於生活上彼此互助照料及同住多年 之情誼,受被告蔡文詳請託而居中跑腿,並非實際得利者, 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6次,擴散毒害情節非重,及其於 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即坦承涉案,未有推卸,嗣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後,雖略有翻異,惟於本院則再度坦認犯罪,堪認已有 知錯悔悟之意,是認就其所犯,若逕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仍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蔡 文詳部分,因其為滿足自身施用毒品之需,遂以量差方式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或指示被告陳豐章為之,於犯罪 分工上居於主導地位,且使被告陳豐章牽涉其中而沾染毒品 ,經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事,辯護人以被告蔡文詳大腿 裝設義肢又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身體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等為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 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 ,危害不輕,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交易 對象僅3人,所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被告蔡文詳犯 罪動機係為賺取自身施用毒品所需,及其2人於共犯結構上 之主從地位不同,情節各異,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陳豐章於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稽,茲念其係基於與被告蔡文詳共同生活多年之情誼,及因 被告蔡文詳行動不便,一時短於思慮而受託前往與李壬印交 易毒品,於犯罪分工上屬於單純跑腿之角色,並未從中取得 任何財物,惡性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諒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以督促其謹言慎 行,避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文詳所有,供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聯繫之用,業經被告蔡文詳供述在卷(院 卷第6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於被告2人所犯各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蔡 文詳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陳豐章部分,因其係以居中跑腿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犯行,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並未從中取 得任何財物,是其既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負擔 連帶沒收、抵償之責。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於本案 有何關聯,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被告蔡文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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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金額 │共犯 │罪名、量刑及沒收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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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志明│104年4月25日│在臺南市六│500元 │無 │蔡文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上午9時許 │甲區七甲街│ │ │刑參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
│ │ │ │51巷30號蔡│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文詳住處內│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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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柏祥│104年4月14日│同上 │1500元│無 │蔡文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晚間7時45分 │ │ │ │刑參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
│ │ │許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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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壬印│104年4月1日 │在臺南市官│1000元│陳豐章│蔡文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下午5時許 │田區二鎮里│ │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
│ │ │ │二鎮0號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32李壬印住│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處前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陳豐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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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壬印│104年4月8日 │同上 │2000元│陳豐章│蔡文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下午5時許 │ │ │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陳豐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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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壬印│104年4月9日 │同上 │1000元│陳豐章│蔡文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下午5時許 │ │ │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陳豐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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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壬印│104年4月12日│同上 │1000元│陳豐章│蔡文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下午5時許 │ │ │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陳豐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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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壬印│104年4月13日│同上 │700元 │陳豐章│蔡文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下午5時許 │ │ │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陳豐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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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壬印│104年4月30日│同上 │1000元│陳豐章│蔡文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下午5時許 │ │ │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陳豐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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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
【卷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2】:104年度他字第1468號
【卷3】:104年度查扣字第203號
【卷4】:104年度偵字第8400號
【卷5】:104年度查扣字第230號
【卷6】:104年度偵字第9379號
【卷7】:104年度聲羈字第139號
【卷8】:104年度偵聲字第110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