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4號
TNDM,104,訴,124,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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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惠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紫竹寺」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紫竹寺」印文各壹枚,總計伍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碧惠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負責人徐敏凱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健庭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址 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紫竹寺」(嗣更名 為大德寺,下稱紫竹寺)承攬圍牆及周邊工程,嗣因健庭公 司急需資金周轉,郭碧惠乃陸續向「紫竹寺」之主持林仰松 取得以林仰松為發票人之支票多紙,持以向他人借款。詎郭 碧惠明知其並未取得林仰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票據以紫 竹寺之名背書,然囿於當時資金壓力及增加背書人以取信借 款人等因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101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紫竹寺」之印章後,復於101年底至102年 初間,分別持該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背面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印文而為背書,用以表示紫竹寺 擔保支付票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嗣再分別持向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和順林榮輝 、黃美雲陷於錯誤,以為前開支票確經「紫竹寺」背書,日 後若不獲付款則可向「紫竹寺」追索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而同 意借款,郭碧惠總計詐得新臺幣(下稱)411萬元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紫竹寺」、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嗣王 和順、林榮輝、黃美雲屆期分別提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 未獲兌現後,乃請求林仰松、「紫竹寺」應給付票款,林仰 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紫竹寺」負責人林仰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仰松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 被告郭碧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林仰松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林仰松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 認證人林仰松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碧惠固坦承健庭公司因急需資金周轉,乃陸續向 「紫竹寺」之主持林仰松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持 以向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借款,並委由刻印業者製刻「 紫竹寺」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健庭公司承攬紫竹寺之工程,林仰松 稱所需資金需經由捐助者捐贈,但資金尚未進來,所以先開 票讓伊向金主借款,如此才有錢興建寺廟,而在蓋廟前與林 仰松間即有支票之往來,是林仰松叫伊去刻紫竹寺之印章, 刻完後就把章交還給林仰松,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除編 號4支票背面紫竹寺之印章,是伊在林仰松開立支票時在林 仰松面前自行蓋印外,其餘都是林仰松交付支票給伊時,支 票背面就已經蓋有紫竹寺之印章,並無偽造紫竹寺印章擅自 背書及詐欺云云。辯護人則以林仰松曾另開立支票號碼 YA0000000、面額85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持向王和順借 款,然因王和順發現金額有誤,遂先退還予被告,被告再交 還林仰松,由林仰松重新開立面額8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 該張誤開為85元之支票背面亦有與附表編號1至5相同之紫竹 寺印章背書,顯見林仰松早知此事而未反對,足認其同意被 告刻紫竹寺印章而為背書,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資



為辯護。經查:
㈠、健庭公司於101年8月20日,向「紫竹寺」承攬圍牆及周邊工 程,嗣因健庭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被告郭碧惠乃陸續向「紫 竹寺」主持林仰松取得以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支票,持以向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借款,而上開支票 背面有紫竹寺之背書,該紫竹寺之印章係被告委由刻印業者 所製刻,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分經王和順林榮輝、 黃美雲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林仰松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3第83頁、本院卷第40至48頁 );徐敏凱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2第19頁、偵卷3第84頁背面至86頁),復有大 德寺工程契約書(見偵卷1第6至7頁)、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支票影本(見偵卷3第41頁、見偵卷1第103至104頁、第60 頁、第58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 3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於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清償借款 事件審理時先陳稱:系爭紫竹寺印章是伊所刻,印章由伊所 蓋用之時,林仰松亦知情(見偵卷3第97頁);於102年9月2 日偵查中供稱:系爭紫竹寺印章是林仰松第一次交給伊私人 票時,伊請林仰松要蓋紫竹寺之印章背書,林仰松就叫伊自 己去刻紫竹寺之印章,伊刻完後即返還予林仰松,由林仰松 在開立支票後自己蓋用紫竹寺之印章,本件有爭執之支票亦 循此模式,即伊拿之前刻好之印章給林仰松,由林仰松蓋印 (見偵卷1第31頁背面);於103年12月3日偵查及104年4月 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本件5張支票系爭紫竹寺之印 章是林仰松叫伊所刻,刻完章即還給林仰松,除附表編號4 支票背面紫竹寺之背書,是伊在林仰松開立支票時在林仰松 面前自行蓋印外,其餘都是都是林仰松交付支票給伊時,支 票背面就已經蓋有紫竹寺之印章等語(見偵卷3第83頁背面 、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有關紫 竹寺背書之用印方式及用印背書時點乙節先後供述不一,互 有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林榮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做工程,曾持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向伊調現周轉,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之支票需要紫竹寺之 背書,而被告交給伊支票時就已有紫竹寺之背書等語(見偵 卷3第84頁背面至85頁);黃美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持 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向伊調現周轉,並未要求被告所交付之 支票需要紫竹寺之背書,伊同時持有林仰松另外之2張支票 ,但該2張支票背面並無紫竹寺之印章,而被告在此之前亦 曾持超過10張由林仰松所開立之支票向伊借款等語(見偵卷



3第85頁背面至86頁);是以林榮輝、黃美雲上開證述互核 可知,被告持林仰松所開立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時,借款人並 未設定需由紫竹寺背書藉以擔保支票信用始得放貸之條件, 而林仰松於開立相關支票時,亦無從預見或得知被告所欲調 現之對象為何人或借款人有指定需紫竹寺背書之要求,則林 仰松本身既已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何需委由被告另行 代刻紫竹寺之印章,並蓋用背書由紫竹寺同負票據責任之可 能。再者,被告亦自承林仰松紫竹寺之票據信用相同(見 本院卷第94頁),是依林仰松立場而言,被告持林仰松所開 立之支票已有相當之票據信用藉以取信借款人,即無由其擔 任主持之「紫竹寺」另行背書增加票據信用之必要,反之, 被告持林仰松開立,「紫竹寺」背書支票向不知情之借款人 借貸時,可使不知情之借款人誤認「紫竹寺」之背書可增加 票據信用而同意借款,此舉顯有利於被告,益徵林仰松並未 授權或委託被告代刻紫竹寺印章甚明。
㈣、林仰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健庭公司承包紫竹寺之工 程,工程款都是以紫竹寺名義開立支票付款,沒有以伊私人 開立之支票支付,在被告承包工程之前雙方即認識已久,被 告會拿她個人支票向伊調借私人之支票使用,調借之時間很 久,次數亦多,但伊所開之支票都不會有蓋上紫竹寺印章的 背書,紫竹寺雖有另一個印章,但都是另一位當家師父蘇錦 鳳在保管,被告並未向伊說過要另外刻紫竹寺之印章,亦未 看過系爭5張支票上紫竹寺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5 頁)。另觀諸卷附林仰松所開立借予被告使用,再由健庭公 司或被告背書而兌現之5張支票(見偵卷1第55至57頁、61頁 ;見偵卷3第40頁),其上均無紫竹寺之背書,而黃美雲亦 已證稱所持由被告所交付之林仰松其他支票亦無紫竹寺之背 書,此皆與林仰松所稱開立個人支票僅有發票而不為紫竹寺 背書之使用習慣相符,況林仰松於開立支票時,無從預見或 得知被告欲借款之對象及借款人有無指定需紫竹寺背書之條 件業如前述,是林仰松於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時, 實無另行蓋用紫竹寺印章背書,而與其使用支票慣性相違之 必要,足見林仰松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其無授權或委託被告 代為刻製紫竹寺印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上紫竹寺之印 章為被告擅自偽造,進而蓋用背書等情應堪認定。㈤、至林仰松曾開立支票號碼YA0000000,面額85元之支票交予 被告,嗣被告持向王和順借款時,因王和順發現面額漏載萬 字金額有誤,改由被告取回要求林仰松另行開立面額85萬元 之支票後,再由被告交付予王和順乙節,業據林仰松、王和 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偵卷3第87頁),然林



仰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來時說伊開錯,就另外開 一張85萬元之支票給被告,開錯的那張當場即撕毀丟入垃圾 桶,當時僅看正面未注意背面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此 與支票發票人為己應擔負之票據責任,通常僅關注支票正面 所載面額是否正確,若發現面額有而誤重新開立時,因支票 已由本人持有不致在外流通,即時將錯開之支票當場撕毀而 未檢查支票背面,衡與一般發票習慣尚無不符。再者,系爭 紫竹寺印章為被告偽造並在本件5張支票上蓋用背書已如前 述,被告將該面額85元之支票自王和順處取回交還林仰松重 新開票時,為免林仰松發現其違法情事,不無將之塗銷後再 行交還林仰松之可能,林仰松自難僅以塗銷後之支票外觀知 悉已有紫竹寺背書之事實,從而實難僅憑林仰松曾收回該張 錯開之支票,遽認其有授權被告刻製紫竹寺印章之情,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辯護意旨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偽造紫竹寺之印章,並先後蓋用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紫竹寺背書後,分別向王和順林榮輝、 黃美雲調借現金,使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誤認該等支票 背書係屬真實而出借款項,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 施用詐術致使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陷於錯誤,而為金錢 之交付,被告前詞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 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㈡、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 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



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 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及70年度臺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未徵得林仰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紫竹寺之印 章,並偽以紫竹寺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 票背面蓋用,偽造紫竹寺為背書人之私文書,並交付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以行使借款,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紫竹寺印章1 枚,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紫竹寺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施詐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仰松間相識多年,原有資金往來之合 作互信關係,卻未能謹守份際,為求順利取得借款,忽略私 文書對於本人之名譽及商業信用有重要之證明及憑信價值, 擅自偽造紫竹寺印章及蓋用背書增加票信,藉以取信於被害 人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而獲得貼現、借款,所為不僅使 上開被害人未能悉數兌現受償,更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 關係,致使告訴人之債信受有不良影響,更生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圖辯, 難認有悔悟之意,詐取金額多寡及已與王和順達成和解,暨 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紫竹寺背書 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業經其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王 和順、林榮輝、黃美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 之紫竹寺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面額(新│借款人│偽造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行 │臺幣) │ │所在欄位│ │
│ │ │ │ │ │ │及數量 │ │
├──┼─────┼────┼───┼────┼───┼────┼──────────┤
│ 1 │YA0000000 │102年1月│第一銀│75萬元 │王和順│支票背面│郭碧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16日 │行楠西│ │ │背書欄「│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分行 │ │ │紫竹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偽造之「紫竹寺」│
│ │ │ │ │ │ │ │印章壹枚及支票上偽造│




│ │ │ │ │ │ │ │之「紫竹寺」印文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2 │YA0000000 │102年5月│第一銀│70萬元 │王和順│支票背面│郭碧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20日 │行楠西│ │ │背書欄「│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分行 │ │ │紫竹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偽造之「紫竹寺」│
│ │ │ │ │ │ │ │印章壹枚及支票上偽造│
│ │ │ │ │ │ │ │之「紫竹寺」印文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3 │YA0000000 │102年5月│第一銀│80萬元 │王和順│支票背面│郭碧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30日 │行楠西│ │ │背書欄「│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分行 │ │ │紫竹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偽造之「紫竹寺」│
│ │ │ │ │ │ │ │印章壹枚及支票上偽造│
│ │ │ │ │ │ │ │之「紫竹寺」印文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4 │YA0000000 │102年2月│第一銀│93萬元 │林榮輝│支票背面│郭碧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15日 │行楠西│ │ │背書欄「│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分行 │ │ │紫竹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偽造之「紫竹寺」│
│ │ │ │ │ │ │ │印章壹枚及支票上偽造│
│ │ │ │ │ │ │ │之「紫竹寺」印文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5 │YA0000000 │102年2月│第一銀│93萬元 │黃美雲│支票背面│郭碧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25日 │行楠西│ │ │背書欄「│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分行 │ │ │紫竹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印文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偽造之「紫竹寺」│
│ │ │ │ │ │ │ │印章壹枚及支票上偽造│
│ │ │ │ │ │ │ │之「紫竹寺」印文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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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