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9號
TNDM,104,訴,119,2015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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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吳宗駿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郭國清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288號、103年度偵字16864號、104年
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及舢舨壹艘(含AIS無線電、衛星導航各壹具),均沒收之。
吳宗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及舢舨壹艘(含AIS無線電、衛星導航各壹具),均沒收之。
郭國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及舢舨壹艘(含AIS無線電、衛星導航各壹具),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及大陸 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委由吳宗駿於民國102年間覓得具 有駕駛船隻走私技術之林志吉吳宗駿林志吉亦達成上開 犯意聯絡後,於103年5至6月間共同出資購入無籍舢舨1艘, 藏放在雲林縣四湖鄉中鹿場路吳宗駿親友所有之三合院空地 前。其間由吳宗駿進行維修及陸續添購出海所需設備事宜, 林志吉則覓得郭國清達成上開犯意聯絡,由郭國清隨同出海 以擔任助手工作。林志吉郭國清吳宗駿嗣於103年10月 18日下午,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吳宗駿不 知情友人鄭椽燁(起訴書誤載為鄭椽樺)住處,委託鄭椽燁 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翁燎源協助吊運舢舨,吳宗駿與翁燎



源即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縣義竹國小前議定吊運價格及約 定於翌日(1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前見面 。嗣於10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吳宗駿即駕駛向鄭椽燁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吉郭國清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吊卡車之翁燎源會合後,即前往雲林四湖鄉中鹿場路三合院 吊運舢舨後,林志吉並於該處改乘翁燎源所駕之吊卡車,吳 宗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國清 ,前往新竹南寮漁港北邊沿海某空地處,將舢舨卸下後,於 103年10月19日20時許,由林志吉駕駛該無籍舢舨,搭載郭 國清出海。嗣於103年10月20日2時許,林志吉駛至臺灣海峽 澎湖西北方北緯24.10度、東經119.30度海域,與大陸漁船 以紅色警示燈作為訊號,於海上接運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大袋及「1-( 5-氟戊 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大袋,並將之裝載在 該舢舨之暗艙內,再駕駛返航。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林志 吉駕駛上開舢舨至雲林縣湖鄉台子港前方外蚵架2浬處牛桃 灣溪出海口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查 緝隊當場查獲,並經林志吉郭國清同意搜索後,於該舢舨 之密艙中,扣得上開毒品、無籍舢板1艘(含AIS無線電、衛 星導航各1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林志吉吳宗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吉吳宗駿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椽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吉(就被告吳宗駿之犯罪事 實部分)、吳宗駿(就被告林志吉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及證人洪建順曾建智、蘇山水、翁燎源於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高雄市前鎮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共300包扣 案可佐,而該扣案毒品,其中270包外觀呈現白色細晶體,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30包外觀呈現白 色粉末,鑑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1-( 5-氟戊基)-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成分,未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61至16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志吉、吳 宗駿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被告郭國清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郭國清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由被告 林志吉所駕駛無籍舢舨出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送 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被告林志吉駕駛舢舨出海是要運送第三級毒品,伊以為是 要出海釣魚,當日一出海伊即因暈船而昏睡,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吉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郭國清知道與伊出海是要接頭載運毒品回臺灣,當時 談好的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已付他訂金2萬 元,這次出海不是要海釣,而是要載運愷他命;伊在文南 路80號認識郭國清郭國清說他缺錢,伊問他要不要載運 毒品,這是違法工作;伊有直接跟他說要載運愷他命;上 面交代要多帶一個人去工作,伊一個人可以勝任的工作, 要多帶一個人分這麼多錢,伊沒辦法,一定要找一個比較 清白,分多一點勞力的人;郭國清在103年10月18日黃昏6 、7時許才見到吳宗駿,當天後來一起去一個夜市吃東西 ,吃完後就去汽車賓館,從鹽水回來後當天晚上三個人一 直在一起;吳宗駿接到幕後老闆通知而知道出海日期,18 日才會人員控管到飯店集合,19日也不能分開;郭國清上 船後就睡覺,跟另一艘船接頭時,他拿布袋進舢舨,伊和



郭國清一起搬布袋到暗艙裡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8 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7頁)。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跟林志 吉說一個人開船出去太危險,如果可以的話看他是不是再 叫一個人一起出去比較安全;伊在18日之前就有跟林志吉 講到這點;伊第一次看到郭國清時係在103年10月18日, 當日伊與林志吉郭國清一起去鹽水找鄭椽燁林志吉郭國清留在鹽水,伊和鄭椽燁去義竹找翁燎源,回鹽水後 ,就與林志吉郭國清三個人一起去北港的夜市吃晚餐, 吃完晚餐後一起到飯店投宿,一直到隔天三個人一起去找 吊車司機會合都在一起;隔天三個人會同吊車司機一起去 新竹南寮,林志吉搭乘吊卡車,伊開車載郭國清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及證人鄭椽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3年10月18日吳宗駿來找伊,要伊幫他介紹吊車 ,他說要吊船,他當時好像有跟另外二人一起來,吳宗駿 是到伊開的茶葉店裡面來講,他們二人沒有進到店裡來, 在店外面;伊後來開車載吳宗駿去找義竹國小前找翁燎源 ,那二個人沒有一起跟過來,談完後伊載吳宗駿回到伊的 住處,並將車子借給吳宗駿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 135頁)。證人翁燎源於偵查中結稱:103年10月19日伊接 受委託載運一艘藍色舢舨,是經由朋友「遠仔」介紹,前 一天18日晚上,伊跟他約在義竹國小前,「遠仔」和一名 男子過來,跟伊說船的大小,及問伊載到新竹要多少錢; 隔天19日中午,伊開車到雲連四湖參天宮見面,那名男子 開一輛黑色休旅車帶路,伊開到三合院前面,把船吊上車 ,有另一名男子坐上伊的車,在車上帶路到新竹去,後來 走到一個很廣的空地,伊把船卸下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正面)。綜上可知,被告吳宗駿 曾在103年10月18日前即建議被告林志吉偕帶一名助手出 海,而被告郭國清林志吉在103年10月18日即與被告吳 宗駿會合,當晚並一起投宿,直到103年10月19日仍一起 從雲林縣載運舢舨到新竹南寮漁港沿海而未分開,嗣後被 告郭國清林志吉即直接出海,此印諸被告林志吉所證稱 :吳宗駿接到幕後老闆通知而知道出海日期,18日才會人 員控管到飯店集合,19日也不能分開等語即屬相符。衡以 在海上接運毒品乃具有高度風險之犯罪行為,故在出海前 各項海、陸運準備工作及人員齊備等事宜均應嚴密管理, 以避免走漏風聲或節外生枝。被告林志吉為負責駕駛舢舨 出海接運毒品之人,海上風險瞬息萬變,其殆無可能偕帶 一名完全不知情之人上船,而徒增自己遭查獲或翻船之風



險,故其既偕被告郭國清出海,被告郭國清應為知情且能 配合行為之人,始為合理。況在出海前一天,被告林志吉 即偕被告郭國清與被告吳宗駿會合,並共同住宿、行動直 到出海,此即在控管事前風險,完全不知情之人顯難配合 ,此均足證被告郭國清應知悉且有意願與被告林志吉一起 出海接運上開毒品返國。
3.另參以被告林志吉所駕駛出海之交通工具僅為舢舨,並非 漁船,該舢舨之寬度僅為197公分,長度為870公分,此有 該舢舨之丈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61頁、第62頁 ),顯見被告林志吉使用之出海交通工具原即具有較高之 不穩定性;其復於夜間駕駛出海,且預計在海上接運數量 為300包,總毛重約300公斤之毒品;此外,被告林志吉遭 查獲時,上開毒品係藏放在舢舨之密艙內,則以被告林志 吉一人駕駛舢舨,其不僅需維持穩定航行,並需從他船接 收300包、總毛重約300公斤之毒品,再藏放於密艙內,其 欲單獨完成此一連串行為已非易事,倘若被告郭國清並無 參與運毒之意思,被告林志吉勢難分身看管控制,就此而 言,被告林志吉應是寧可自己一人出海,亦不可能偕帶一 名未事先同意配合之人在海上,益徵被告林志吉上開證詞 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郭國清確與被告林志吉吳宗駿有 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且負責擔任被告林志 吉在海上接運毒品時之助手。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郭國清雖辯稱:伊與林志吉出海是為了釣魚,不知道 要運送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林志吉郭國清遭查獲時, 並未扣得釣具或與海釣相關之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已非無疑。又被 告郭國清於103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志吉說 要帶伊出去釣魚,他在星期六跟伊說的,他當面在安平附 近的路邊問伊要不要釣魚,伊就同意,他說整理好就可以 出發,後來就是當天晚上出發;星期六他開車載伊去吃牛 肉麵,後來就逛,然後在路邊攤喝酒,天亮了就各自回家 整理東西,後來他到伊住處附近載伊,載去哪裡伊也不知 道,伊睡醒就上船了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1頁背面)。其 在103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和林志吉於19日 當日不詳時間在安平遇到,伊去找鹽水找朋友借釣具,後 來回到安平與林志吉見面,伊和林志吉各自騎一輛機車, 伊跟著他騎,不知騎到哪裡去,到了一個算海邊的地方, 船停在那裡,就在那邊上船出海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19 頁、第120頁)。然綜合證人吳宗駿林志吉鄭椽燁



翁燎源所證上情,被告郭國清林志吉在103年10月18日 即與被告吳宗駿會合,並前往鹽水鄭椽燁住處,當晚三人 便一起投宿,直到翌日(103年10月19日)復一起會同吊 車司機翁燎源載運舢舨到新竹南寮漁港北邊沿海,嗣後即 直接出海,被告郭國清上開陳述顯悖於事實,自非可採。 而倘若被告郭國清僅欲與被告林志吉共同出海釣魚,其與 被告林志吉吳宗駿在103年10月18日即會合,並前往鹽 水,復共同至北港投宿,再於翌日共同從雲林縣隨同吊車 司機翁燎源載運舢舨至新竹出海,顯然大費周章,其卻未 有懷疑,始終跟隨,顯悖於常情。況衡諸上開情節僅為被 告三人出海前一日至出海當日之活動情形,尚非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被告郭國清經檢察官前後二次訊問仍未如實告 知,且虛偽陳稱上情,顯是為杜撰所謂出海釣魚之說詞, 適足證明其所稱出海釣魚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被告郭國清再辯稱:伊因為暈船,一直不清醒,不知道被 告林志吉在接運東西云云。然查,被告林志吉所駕駛出海 之舢舨,其寬度僅為197公分,長度為870公分,其所接運 之毒品數量共300包,總毛重共約300公斤,且該毒品復經 藏放在舢舨之密艙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郭國清當時乘 坐該舢舨處於海上,當被告林志吉接收如此沈重之毒品時 ,衡情將加劇該舢舨之搖晃情形,被告郭國清縱有暈船情 形,亦不可能毫無知覺,其辯稱對於接運時之情形毫無所 知,顯與常理不符,非無刻意隱瞞之情;況其於103年12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尚陳稱:因船有晃,伊睡不著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120頁)。則其既未睡著,理應可察知被告 林志吉接運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郭國清此部分辯解殊無 可採。
3.被告郭國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志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郭國清不知情,直到本院審理時,以被 告郭國清向其妻莊佳雯索討金錢為由,而為上開不利被告 郭國清之證述,被告林志吉顯因所謂索討金錢之事而誣陷 被告郭國清云云。查被告林志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供 稱被告郭國清對於出海運毒一事不知情,上船後在前面暈 船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一第20頁)。惟稽以被告 林志吉於103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釣魚店 認識被告郭國清,跟他說要要海釣,在文南路跟他集合, 19日晚上5、6點從臺南出發一人騎一輛車到北港溪云云( 見偵查卷一第20頁)。其於103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當時是半夜3點多,海上沒有什麼風浪,伊將船與



大陸漁船併排靠在一起,他們沒上伊的船,伊打開密艙讓 他們直接將毒品丟進去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38頁)。顯 見被告林志吉在偵查中所述相約出海釣魚之兩人會合、出 海過程等情節亦與前所認定之事實不合而出於杜撰。另其 所稱接收毒品時,係由大陸籍男子將毒品直接丟進密艙云 云,衡諸其當時是在海上接運毒品,所駕駛工具僅為舢舨 ,復處於深夜,縱當時海上風浪較小,在此情境下,由他 人從他船丟擲共300包、總毛重約300公斤之毒品到其所駕 駛之舢舨上,且直接丟進密艙,又可兼顧不造成舢舨劇烈 搖晃狀態,致被告郭國清毫無察覺繼續在舢舨前方暈睡, 顯然乖違常理,洵非可採。綜上足見被告林志吉在警詢及 偵查中就被告郭國清涉案部分之陳述存在虛偽隱匿之情, 原即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駿及證人鄭椽燁翁燎源之上 開陳述及一般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而其在本院審理時所 證上情,與上開證人所陳述情節相符,且合於常理,業如 前述,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林志吉雖自陳 因被告郭國清向其配偶莊佳雯索討金錢,故翻異前詞而指 證被告郭國清等情,惟所謂索討金錢一事,乃被告林志吉 自行提及,究有無此事僅牽涉之人知悉,若其未特別於本 院審理時提及,外人原無從知悉,被告林志吉倘若因此事 心懷怨恨而萌生陷害被告郭國清之意思,僅需於作證時逕 自翻異前詞,無需特別言明此節,而自招挾怨誣指他人之 疑,反而不易遂行誣陷行為,是認被告郭國清此部分辯解 尚屬牽強,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國清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與被告林 志吉、吳宗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吉吳宗駿郭國清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闆」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節。惟訊之被告林志吉吳宗駿均陳明並無綽號「老闆」之 人,綽號「阿三」之人始為提供資金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285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綽號「老闆」之 人參與本件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附此敘明。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及「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 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其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參照)。又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 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 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志吉駕駛上開舢舨搭載被告郭國清行駛至臺灣 海峽澎湖西北方北緯24.10度、東經119.30度海域,而在 該海域自大陸籍男子所駕駛之漁船接運上開毒品,並返航 行駛至雲林縣湖鄉台子港前方外蚵架2浬處牛桃灣溪出海 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查緝隊當場 查獲,自屬已起運,且已進入我國領海,雖尚未運送到目



的地,揆諸上開說明,其等犯行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林志 吉、吳宗駿郭國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1-( 5-氟戊基)-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進而運輸,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林志吉、吳宗 駿、郭國清與上開身分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綽號「阿 三」之成年男子,既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林志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4 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志 吉、吳宗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 吉既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
(四)爰審酌愷他命及「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 醯)吲」乃我國明令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 健康有重大危害,被告三人僅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自大 陸地區私運上開毒品進入我國,且數量甚鉅,自應嚴予非 難;兼衡上開毒品於運到外海時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 ,其等犯罪所生結果尚非嚴重,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林志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吳宗駿犯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郭國清 在本件犯罪過程中處於較次要地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之上開舢舨1艘(含AIS無線電、衛星導航各1具), 係被告林志吉吳宗駿共同出資購買,為其等共有之物, 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284頁), 此為被告三人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另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被告郭國清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3.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 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甲付乙 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林志 吉上開證詞,其於邀請被告郭國清參與本件犯行時,即已 先給付2萬元訂金予被告郭國清,是認被告郭國清因參與 本件犯罪已先行取得自被告林志吉處給付之部分酬勞,自 屬被告郭國清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 僅在被告郭國清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證人莊家雯雖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郭國清向伊表示林志吉交待他事情, 要求伊給他3至5萬元,伊當場給他2萬元,後來又給他1萬 元,總共給他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背 面)。惟依該證述內容,尚無足認定此3萬元係被告郭國 清因參與本件犯罪之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 志吉、吳宗駿均陳稱其等均尚未取得本件運輸毒品之酬勞 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第285頁),且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其等因本件犯罪獲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現金28,735元、2,576元、發票2包、名片1包 、鑰匙4個、筆記本1本、麻布袋1箱等物(詳本院卷第28



至29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2紙),被告三人均否認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現金 與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毒品 │ 數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70包(均含茶葉 │
│ │ │包裝袋,驗前總毛│
│ │ │重273995.99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2698│
│ │ │87.15公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267188│
│ │ │.27公克,驗餘總 │
│ │ │淨重269886.96公 │
│ │ │克) │
├──┼──────────┼────────┤
│ 2 │第三級毒品「1-( 5-氟│30包(均含茶葉包│
│ │戊基)-3-( 1-四甲基環│裝袋,驗前總毛重│




│ │丙基甲醯)吲」 │30112.72公克,驗│
│ │ │前總淨重29887.12│
│ │ │公克,驗前總純質│
│ │ │淨重29289.37公克│
│ │ │,驗餘總淨重2988│
│ │ │6.65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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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