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971號
TNDM,104,聲,1971,201510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靜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子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靜萱因被告王子瑋犯竊盜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2年刑保字第16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具保 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 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 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誤認為被 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民國70年10月28日司 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王子瑋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50,000元,由具保人郭靜萱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 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罪刑撤銷改判 ,並就其他罪刑駁回上訴,其中被告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刑部分於104年5月27日先行確定,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4983號 指揮執行,而經檢察官先後傳喚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 時、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被告均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 提被告,亦因員警前往拘提,因被告未按址居住,無法拘提 到案等情,有前開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南地檢署104年8月21日通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04年10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 及報告書等資料附卷足查,是被告業經依法傳拘未獲乙事, 固堪認定。
㈡惟臺南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 行時,雖曾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署執行, 然因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即曾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其後始經 檢察官先後因被告聲請改命被告於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 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等節,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 檢署104年度執字第4983號及104年度執聲他字第736號、第 844號等卷宗查明無誤。而依前開卷宗內資料,上開檢察官 同意另定期日傳喚被告到案等事項,均僅曾依法送達被告, 未曾一併通知具保人屆期帶同被告到案,具保人自無從知悉 並督促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