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景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景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