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宸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民宸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判 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陳民宸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104年10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 終結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 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此有 法務部矯正司於104年10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