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蜀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蜀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蜀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賈蜀鼎因 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