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85號
TNDM,104,聲,1885,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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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蘇大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大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蘇大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 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 告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 放;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保證金收據、 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受刑人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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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