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34號
TNDM,104,聲,1834,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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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翰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翰昇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翰昇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先後判有期徒刑5 月、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翰昇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 、2 所 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僅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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