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華佳慧
受 刑 人 林永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佳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華佳慧因被告林永慶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永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華佳慧繳納上開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4 年 與受刑人前所犯之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5399號指揮執行,嗣經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傳喚、拘 提並執行,亦傳拘無著,致無法代執行,又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依具保人華佳慧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華家慧於104 年 8 月11日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到庭執行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4日北檢玉規104 執助1403字第62883 號函1 份、該函檢送之送達證書、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