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薛煌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人薛煌所提刑事抗告狀所載(引用為 附件)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對於……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扣押之 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 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 411條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具狀陳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9.15指揮 法務調查局南機組人員前往抗告人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00號家中扣押抗告人夫妻所有放於住宅入保險箱之現金 3390萬元」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 15日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確認無誤,堪以認定。聲請人於扣 押處分之日逾5日後(扣押日期為104年9月15日,本院收狀日 期為104年9月22日)始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核與 前揭法律上之程式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