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1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秉勳所犯附表一㈠編號2、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秉勳犯如附表一㈠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2、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秉勳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吳秉勳係紘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駿公司)及緯駿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緯駿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兼經理人,負責 紘駿公司及緯駿公司之營運相關(包含申報營業稅)事務,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㈠明知紘駿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㈠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 ,竟與宋清風(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宋清風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紘駿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 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 報紘駿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紘 駿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 ㈠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7次,使紘駿公司藉以逃 漏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 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㈠所示),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緯駿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㈢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 ,竟與宋清風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宋清 風取得如附表一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緯駿公司之進 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
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緯駿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緯駿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㈢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2次 ,使緯駿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 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 一㈢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紘駿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㈡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 ,竟與宋清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依 宋清風指示開立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宋清 風交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 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 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 報如附表一㈡所示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㈡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㈡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 合計5次,幫助如附表一㈡所示營業人藉以逃漏如附表一㈡ 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 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㈡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明知緯駿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㈣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 ,竟與宋清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依 宋清風指示開立如附表一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宋清 風交予如附表一㈣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 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 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 報如附表一㈣所示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㈣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㈣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 合計2次,幫助如附表一㈣所示營業人藉以逃漏如附表一㈣ 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 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㈣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秉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另案被告宋清風製作之不實現金支 出傳票及出貨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10月 28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能實業有 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4年1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仂侑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4年3月6日中區國稅台中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24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紘駿公司及緯駿公司之申報扣 抵營業稅等相關資料,以及紘駿公司及緯駿公司之設立及變 更基本資料、欠稅資料、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進項來源 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 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代理記帳業者調查表、營業地址調查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根據: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為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 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 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是以,法院就該條第1、2項所定之人僅得判處5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法院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 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 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 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 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
⒉查被告係紘駿公司及緯駿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兼經理人, 負責紘駿公司及緯駿公司之營運相關(包含申報營業稅)事 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其就上開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被告以紘駿公司名義 開立如附表一㈡編號4所示「發票字軌BW00000000」不實發 票部分,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如後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為紘駿公司、緯駿 公司之經理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 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 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經查,聖宏事業 有限公司於取得紘駿公司所開立「發票字軌W00000000」不 實發票(即附表一㈡編號4部分)後,並未據以申報扣抵,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2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紘駿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統一 發票明細表可查,故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以,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如後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宋清風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 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 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 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 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 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因認以此為逃漏營業稅之 行為數認定;至虛構不實之銷售貨物情節,開立不實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則應依各出賣人名義所出具不實會計 憑證上買受人名義之不同,區分其有各別萌生之犯罪故意,
並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期間,認定幫助逃漏稅及登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罪數。職是: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㈢編號1至2所示各期內有多 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 所為附表一㈡編號1至5、㈣編號1至2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各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以 紘駿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㈡編號4所示「發票字軌BW00000 000」不實發票部分,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前已敘明),分別係在同一個 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除就附表一㈡編號4「發票字軌BW000 00000」部分,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㈣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㈡所示5罪、㈢所示2罪,以 及㈣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㈠編號2、3所示之 罪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為紘駿公司逃漏「100年11、12月份」該期營業稅,除 以原判決所認定以取得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5張作為 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稅捐外,另以取得如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 鉅霸國際有限公司、峻鴻開發有限公司、正歆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不實發票共10張而遂行之;逃漏「101年1、2月份」該 期營業稅,則除以原判決所認定以取得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不 實發票5張作為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稅捐外,尚以取得如附表 一㈠編號3所示鉅霸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1張而遂 行之。此二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予審酌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另原判決關於此二 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以取得不實 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經濟及生活狀 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深 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㈥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如下所示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犯行,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原判決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等語。經查:
⒈被告①為紘駿公司取得如上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下同)附表 1編號3所載「仂侑企業有限公司100年9月-101年8月」共17 張、附表1編號4所載「照能實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10月」 共9張等不實發票;②為緯駿公司取得如附表3編號1所載「 仂侑企業有限公司101年7月-8月」共5張、附表3編號2所載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101年9月-10月」共4張等不實發 票,以逃漏稅捐。並③以紘駿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2編號1所 載「聖宏事業有限公司101年3月-101年8月」共18張、附表2 編號5所載「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101年2月」共3張、附 表2編號6所載「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101年2月」共4張等不 實發票;④以緯駿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4編號1所載「聖宏事 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月」共14張等不實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等節,業經原判決審理並論罪科刑在案(即原判決 附表一㈠編號1至7、㈡編號1至5、㈢編號1至2、㈣編號1至2 所示部分),並無檢察官上訴所稱之漏未判決,是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取。
⒉至被告①為紘駿公司取得如附表1編號1所載「博業國際有限 公司99年11月-100年2月」共6張、附表1編號5所載「台灣優
斯達國際有限公司100年5月-6月」共5張、附表1編號7所載 「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2月」共3張等不實發票; 並②以紘駿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2編號1所載「聖宏事業有限 公司100年11月-100年12月」共4張、附表2編號2所載「榮坊 企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8月」共1張、附表2編號3所載「和 儒國際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月」共2張、附表2編號4所載「 鑫城通信器材有限公司101年5月-6月」共2張、附表3編號5 所載「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100年4月」共1張等不實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節,則均未據起訴,且與前揭業經 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屬各別萌生犯意之獨立行為,縱 為屬實,亦無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以此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併將該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㈠紘駿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逃漏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申報日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0年8、9月份 │仂侑企業有限公│100年9月 │WL00000000│134萬4,000元 │6萬7,200元 │吳秉勳共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 │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0年11月15 │ │100年9月 │WL00000000│73萬5,000元 │3萬6,75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申報) │ ├─────┼─────┼────────┼────────┤ │
│ │ │ │100年9月 │WL00000000│38萬8,000元 │1萬9,400元 │(上訴駁回) │
│ │ │ ├─────┼─────┼────────┼────────┤ │
│ │ │ │ │合計3張 │合計246萬7,000元│合計12萬3,350元 │ │
├──┼───────┼───────┼─────┼─────┼────────┼────────┼──────────────────────┤
│2 │100年11、12月 │仂侑企業有限公│100年11月 │XQ00000000│30萬5,000元 │1萬5,250元 │吳秉勳共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份營業稅 │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1年01月14 │ │100年11月 │XQ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申報)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39萬0,600元 │1萬9,530元 │(撤銷改判)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70萬3,000元 │3萬5,150元 │ │
│ │ │ ├─────┼─────┼────────┼────────┤ │
│ │ │ │ │合計5張 │合計239萬1,600元│合計11萬9,580元 │ │
│ │ ├───────┼─────┼─────┼────────┼────────┤ │
│ │ │◎鉅霸國際有限│100年11月 │XQ00000000│4萬4,4282元 │2,214元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合計1張 │合計4萬4,428元 │合計2,214元 │ │
│ │ ├───────┼─────┼─────┼────────┼────────┤ │
│ │ │◎峻鴻開發有限│100年11月 │XQ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 │ │
│ │ │公司 ├─────┼─────┼────────┼────────┤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 │
│ │ │ ├─────┼─────┼────────┼────────┤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63萬元 │3萬1,500元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28萬元 │1萬4,000元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29萬6,000元 │1萬4,800元 │ │
│ │ │ ├─────┼─────┼────────┼────────┤ │
│ │ │ │ │合計6張 │合計330萬6,000元│合計16萬5,300元 │ │
│ │ ├───────┼─────┼─────┼────────┼────────┤ │
│ │ │◎正歆有限公司│100年11月 │XQ00000000│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 │
│ │ │ ├─────┼─────┼────────┼────────┤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54萬6,000元 │2萬7,300元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52萬元 │2萬6,000元 │ │
│ │ │ ├─────┼─────┼────────┼────────┤ │
│ │ │ │ │合計3張 │合計152萬2,000元│合計7萬6,100元 │ │
├──┼───────┼───────┼─────┼─────┼────────┼────────┼──────────────────────┤
│3 │101年1、2月份 │仂侑企業有限公│101年1月 │YU00000000│103萬元 │5萬1,500元 │吳秉勳共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 │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1年03月14 │ │101年1月 │YU00000000│98萬3,000元 │4萬9,15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申報) │ ├─────┼─────┼────────┼────────┤ │
│ │ │ │101年1月 │YU00000000│115萬元 │5萬7,500元 │(撤銷改判) │
│ │ │ ├─────┼─────┼────────┼────────┤ │
│ │ │ │101年1月 │YU00000000│67萬1,000元 │3萬3,550元 │ │
│ │ │ ├─────┼─────┼────────┼────────┤ │
│ │ │ │101年1月 │YU00000000│82萬9,500元 │4萬1,475元 │ │
│ │ │ ├─────┼─────┼────────┼────────┤ │
│ │ │ │ │合計5張 │合計466萬3,500元│合計23萬3,175元 │ │
│ │ ├───────┼─────┼─────┼────────┼────────┤ │
│ │ │◎鉅霸國際有限│101年2月 │YU00000000│29萬元 │1萬4,500元 │ │
│ │ │公司 ├─────┼─────┼────────┼────────┤ │
│ │ │ │ │合計1張 │合計29萬元 │合計1萬4,500元 │ │
├──┼───────┼───────┼─────┼─────┼────────┼────────┼──────────────────────┤
│4 │101年7、8月份 │仂侑企業有限公│101年8月 │DK00000000│50萬元 │2萬5,000元 │吳秉勳共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 │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1年09月14 │ │101年8月 │DK00000000│42萬元 │2萬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申報)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26萬2,500元 │1萬3,125元 │(上訴駁回)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32萬0,400元 │1萬6,020元 │ │
│ │ │ ├─────┼─────┼────────┼────────┤ │
│ │ │ │ │合計4張 │合計150萬2,900元│合計7萬5,145元 │ │
├──┼───────┼───────┼─────┼─────┼────────┼────────┼──────────────────────┤
│5 │101年3、4月份 │照能實業有限公│101年4月 │AH00000000│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吳秉勳共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 │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1年5月15日│ │101年4月 │AH00000000│42萬元 │2萬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報)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97萬6,500元 │4萬8,825元 │(上訴駁回) │
│ │ │ ├─────┼─────┼────────┼────────┤ │
│ │ │ │ │合計3張 │合計234萬1,500元│合計11萬7,075元 │ │
├──┼───────┼───────┼─────┼─────┼────────┼────────┼──────────────────────┤
│6 │101年5、6月份 │照能實業有限公│101年5月 │BW00000000│95萬4,000元 │4萬7,700元 │吳秉勳共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 │司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1年7月12日│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報) │ │101年5月 │BW00000000│67萬5,000元 │3萬3,750元 │ │
│ │ │ ├─────┼─────┼────────┼────────┤(上訴駁回) │
│ │ │ │101年5月 │BW00000000│63萬2,800元 │3萬1,640元 │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101萬2,000元 │5萬0,600元 │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84萬5,500元 │4萬2,275元 │ │
│ │ │ ├─────┼─────┼────────┼────────┤ │
│ │ │ │ │合計5張 │合計411萬9,300元│合計20萬5,965元 │ │
├──┼───────┼───────┼─────┼─────┼────────┼────────┼──────────────────────┤
│7 │101年9、10月份│照能實業有限公│101年10月 │EY00000000│30萬1,200元 │1萬5,060元 │吳秉勳共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 │司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1年11月14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申報) │ │ │合計1張 │合計30萬1,200元 │合計1萬5,060元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㈡紘駿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幫助逃漏營業稅│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期間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臺灣優斯達國│101年2月份營業│101年2月 │YU00000000│89萬6,000元 │4萬4,800元 │吳秉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際有限公司 │稅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01年3月14日│101年2月 │YU00000000│138萬元 │6萬9,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報)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79萬8,000元 │3萬9,900元 │(上訴駁回) │
│ │ │ ├─────┼─────┼────────┼────────┤ │
│ │ │ │ │合計3張 │合計307萬4,000元│合計15萬3,700元 │ │
├──┼──────┼───────┼─────┼─────┼────────┼────────┼──────────────────────┤
│2 │鑫震昌實業有│101年2月份營業│101年2月 │YU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吳秉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限公司 │稅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01年3月14日│101年2月 │YU00000000│87萬2,000元 │4萬3,6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報)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90萬8,000元 │4萬5,400元 │(上訴駁回) │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85萬6,000元 │4萬2,800元 │ │
│ │ │ ├─────┼─────┼────────┼────────┤ │
│ │ │ │ │合計4張 │合計355萬6,000元│合計17萬7,800元 │ │
├──┼──────┼───────┼─────┼─────┼────────┼────────┼──────────────────────┤
│3 │聖宏事業有限│101年3、4月份 │101年3月 │AH00000000│42萬8,000元 │2萬1,400元 │吳秉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公司 │營業稅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01年5月15日│101年3月 │AH00000000│52萬元 │2萬6,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報) ├─────┼─────┼────────┼────────┤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上訴駁回) │
│ │ │ ├─────┼─────┼────────┼────────┤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42萬2,500元 │2萬1,125元 │ │
│ │ │ ├─────┼─────┼────────┼────────┤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46萬4,000元 │2萬3,200元 │ │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44萬8,000元 │2萬2,400元 │ │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46萬2,800元 │2萬3,140元 │ │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47萬2,000元 │2萬3,600元 │ │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17萬6,000元 │8,800元 │ │
│ │ │ ├─────┼─────┼────────┼────────┤ │
│ │ │ │ │合計9張 │合計378萬9,300元│合計18萬9,465元 │ │
├──┼──────┼───────┼─────┼─────┼────────┼────────┼──────────────────────┤
│4 │聖宏事業有限│101年5、6月份 │101年5月 │BW00000000│51萬6,000元 │2萬5,800元 │吳秉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公司 │營業稅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01年7月12日│101年5月 │BW00000000│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報) ├─────┼─────┼────────┼────────┤ │
│ │ │ │101年5月 │BW00000000│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上訴駁回)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51萬6,000元 │2萬5,800元 │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34萬4,000元 │未申報扣抵 │ │
│ │ │ ├─────┼─────┼────────┼────────┤ │
│ │ │ │ │合計5張 │合計232萬2,000元│合計9萬8,900元 │ │
├──┼──────┼───────┼─────┼─────┼────────┼────────┼──────────────────────┤
│5 │聖宏事業有限│101年7、8月份 │101年7月 │DK00000000│44萬元 │2萬2,000元 │吳秉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公司 │營業稅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01年9月14日│101年8月 │DK00000000│47萬元 │2萬3,5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報)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1萬7,000元 │2萬5,850元 │(上訴駁回)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8萬元 │2萬4,000元 │ │
│ │ │ ├─────┼─────┼────────┼────────┤ │
│ │ │ │ │合計4張 │合計190萬7,000元│合計9萬5,350元 │ │
└──┴──────┴───────┴─────┴─────┴────────┴────────┴──────────────────────┘
㈢緯駿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逃漏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申報日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101年8月份營業│仂侑企業有限公│101年8月 │DK00000000│42萬7,200元 │2萬1,360元 │吳秉勳共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稅 │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1年9月15日│ │101年8月 │DK00000000│26萬7,000元 │1萬3,35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報)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26萬9,000元 │1萬3,450元 │(上訴駁回)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27萬元 │1萬3,500元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27萬1,500元 │1萬3,575元 │ │
│ │ │ ├─────┼─────┼────────┼────────┤ │
│ │ │ │ │合計5張 │合計150萬4,700元│合計7萬5,235元 │ │
├──┼───────┼───────┼─────┼─────┼────────┼────────┼──────────────────────┤
│ 2 │101年9、10月份│富吉爾國際產業│101年9月 │EY00000000│64萬6,800元 │3萬2,340元 │吳秉勳共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 │有限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1年11月15 │ │101年9月 │EY00000000│82萬3,500元 │4萬1,175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申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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