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23號
TNDM,104,簡,2323,201510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貳公克)、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含透明塑膠瓶罐壹瓶,驗餘淨重拾肆點柒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仲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伽瑪羥基丁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 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扣案之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52公克)及含 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包透明塑膠瓶罐1瓶,驗 餘淨重14.749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 析結果,確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伽瑪羥基丁酸之成分等情 ,有該院104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盛裝該等毒品之包 裝袋及外瓶,縱自將毒品自其中取出,亦難與前開毒品完全 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併與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後逸失 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