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敏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慶椅企業社資源物品 收據切結書」更正為「慶倚企業社資源物品收據切結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進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保全公司派駐至被害人東 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之人,負有維護廠區安 全之責,卻乘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法紀觀念薄弱,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72號
被 告 王進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敏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號之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又悅公司 )之保全人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前址處 門禁管制職務之便,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前址處,徒手竊取東 又悅公司所有之鋁青銅106公斤(價值新臺幣7950元)得手 後,將前開竊得之贓物鋁青銅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炳榮。嗣經 東又悅公司副廠長張世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世典、陳炳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6張、前開贓物鋁青 銅之估價單、慶椅企業社資源物品收據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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