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70號
TNDM,104,簡,2270,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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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清
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4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清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證人張育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103年8月11日」補充為「103年8月11日下 午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所載「再由蔡永清將前開……」補充為「再由蔡 永清於當晚某時許將前開……」。
㈣犯罪事實欄所載「以電話聯絡周正乾」補充為「復於103年1 0月14日下午7時19分以電話聯絡周正乾」。 ㈤犯罪事實欄所載「致周正乾心生畏懼,而以轉帳方式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1元至上開帳戶內」更改為「嗣因 周正乾為取得相關證據以報警處理,僅要其子於103年10月1 5日下午2時50分許將1元匯入上開帳戶而未遂」。蓋因告訴 人周正乾若果真係因畏懼賽鴿慘遭不測而匯款,當應依歹徒 所要求金額匯款始能避免此惡害結果發生,斷無僅將極少數 金錢匯入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之理,故告訴人要 其子將1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內,應係為取得相關 證據報警處理而非係因其遭歹徒恐嚇所致。
二、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 恐嚇取財既遂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生取財既遂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給犯罪集團使用於不法用 途,不僅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 之發生,也會增加被害人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給犯罪 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擄獲告訴人所有之賽鴿後,得 以擄鴿勒贖之手法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幸因 告訴人未依指示匯入全部款項(僅匯款1元以取得證據)而未



遂,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另被 告高職肄業且家境貧寒及未見知錯悔改之意等全部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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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