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62號
TNDM,104,簡,2262,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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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吉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104年9月15日警員職 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吉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刑法第62條所稱發現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 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 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 真凶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277.8公里處自撞護欄為警查悉,因被告事故後 藏匿未在現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 以電腦查詢得悉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乃通知車主郭誌強, 並詢問車主是否認識被告,經車主於104年9月15日凌晨3時 許表示見被告偷開系爭車輛(見警卷第16頁該日調查筆錄) ,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營分隊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而被告始於同年月日上午7時45分向警方坦認犯行(警卷第8 頁),被告雖向警方坦認犯行,然參照前開說明,尚與自首 要件有間,聲請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容有誤會。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其與被害人為小學同學、素 行、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車輛價值,所竊車輛因被告 不當使用受有毀損,但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6頁),並斟酌其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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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