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洲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 罪時間係在約2 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 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 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 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 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 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 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 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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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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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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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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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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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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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5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 │106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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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54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3月27日 │106 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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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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