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761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訴字第8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國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99年10月28日亞獵士科技(股)公司新進員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記錄上偽造之「吳松霖」署押壹枚(含正本、影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竟於102年9月3日前 之某日」,更正為「100年5、6月間」,第11行「莊國賢再 以該偽造之記錄交與不知情之吳光正」,更正為「莊國賢再 於102年9月1日將該偽造之記錄交與不知情之吳光正」;證 據補充被告莊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其後利用不知情之吳光正、律師黃雅萍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光正、律師黃雅萍為上開行 為,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為告訴人前任職公司 之主管,不思做好員工教育訓練,竟以上開犯罪行為搪塞, 所為確屬不該,考量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 ,並給付全部調解金額17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 104訴字第86號卷㈠第22頁),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仍擔任亞獵士科技(股)公司經理、月收入尚可 ,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 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分別於調解筆錄、 本院開庭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04訴字 第86號卷㈠第22、32頁、卷㈡第11頁),而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儆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2年。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交予吳光正99年10月28日亞獵士 科技(股)公司新進員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記錄上 偽造之「吳松霖」署押1枚(含正本、影本),應依前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前開記錄,雖屬偽造之私文書, 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