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68號
TNDM,104,簡,2168,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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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寶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寶英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3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 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所僱用販售商品之人,本應忠實管 理其所經手及雇主託付之財物,惟被告所犯3案均係趁店內 收取現金之際,下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可見被告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亦無法誠實管理雇主委託經手看管之財物 ,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 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 成和解,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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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