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米其屋」應更 正為「米奇屋」,證據欄並補充「和解契約書、本院104 年 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二、查被告陳金強於民國103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警員陳維德自首其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5日詐欺犯行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開2 次 詐欺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103年7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領有重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有詐欺、賭博、竊盜、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金額,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倪張美月 、被害人郭炳進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100 元,均已付清 ,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告訴人倪張美月、蔡媖如、被害 人郭炳進對被告刑度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