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再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所 自陳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新臺幣15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江若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婷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電動機 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一品麵店」購 買午餐,等候期間,見前址櫃台黃色盒子內置有零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老闆林鳳雲未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 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林鳳雲調閱店內監視器, 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若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鳳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附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2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