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江金本」更正為「江國行」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景碩公司與三協公司所定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 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一)( 二)」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T8-21-E-00000-000B01-A007 )內容,其中「壹、工程項目:契約明細表及特別說明」第 13項明文記載「H.甲方(即景碩公司)依據承商提送(含工 作筋及板料裁切後剩餘下腳料)之鋼筋定料單明細表(工作 筋供料不計價、定尺料無耗損、板料耗損以3%),將鋼筋材 料如數運抵進場點交予乙方(即三協公司)後,由乙方負保 管之責,板料裁切後剩餘下腳料部分依據鋼筋定料單明細表 計算重量全數繳還甲方,完工結算後鋼筋超用數量部分以鋼 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算,由乙方計價款項扣抵,甲方有權 視狀況不定期執行鋼筋材料數量清點。」(參偵卷第134頁 )。亦即,前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係由景碩公司所提供,由 三協公司負責保管,景碩公司有權不定期清點鋼筋材料數量 ,三協公司並應將剩餘下腳料部分全數繳還景碩公司。此亦 與時任景碩公司經理之蔡明煌所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7頁 背面、第32頁背面),足見前開鋼筋之所有權人仍係景碩公 司,而三協公司則係負責保管而有財產監督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由景碩公司 提供予三協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鋼筋材料,非但侵害三協公 司之財產監督權,亦對景碩公司之財產所有權造成損害,考 量其所竊取之鋼筋重量達12噸,價值甚鉅,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江國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之鋼筋置料場, 竊取景碩公司所有,由三協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景碩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向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0K+096至4K+961 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
(一)(二)」之鋼筋12公噸,嗣景碩公司盤點後發現短少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景碩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行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景碩公司及證人陳錦源於警詢與偵訊中中之指訴相 符,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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